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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高源

池國樟

陳威皇

陳信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威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高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猴子」)、池國樟(暱稱「梅西」、「勒布朗詹姆斯」)、陳威皇(暱稱「杜傑克」,所涉傅彩珍部分之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葉進益(暱稱「暴徒」、「九尾」,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甫」、「李白」、「辣條」、「順風順水」、「馬克」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其等以TELEGRAM互相聯繫,由涂高源負責招募陳威皇、陳信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每招募1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池國樟負責安排取簿手、車手、收水、分配報酬及擔任總收水等工作,並與涂高源均分領取贓款3﹪之報酬,陳威皇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收受陳信憲之贓款後上繳池國樟,其與陳信憲平分領取贓款2﹪至3﹪之報酬,葉進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報酬為領取贓款之4﹪,陳信憲則擔任收水,負責將葉進益提領之贓款交付陳威皇,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葉進益、陳信憲以此方式獲取領取贓款9﹪至10﹪之不法報酬。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與葉進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在臉書發送可代為辦理債務整合之訊息,致陳慶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子陳翊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復門市。復由池國樟指示陳威皇於112年1月8日13時1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陳信憲轉交葉進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葉進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依序層層交付陳信憲、陳威皇、池國樟及上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慶展、傅彩珍、吳紹崴、李虹儀、余寶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展、傅彩珍、吳紹崴、李虹儀、余寶鳳、董豐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部分訊據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彩珍警詢筆錄(偵字卷1第95至102頁)、告訴人吳紹崴警詢筆錄(偵字卷1第105至109頁)、告訴人李虹儀警詢筆錄(偵字卷1第113至114頁)、告訴人余寶鳳警詢筆錄(偵字卷1第117至120頁)、告訴人董豐瑄警詢筆錄(偵字卷1第123至125頁)、證人陳慶展警詢筆錄(偵字卷1第87至89頁)、同案被告葉進益警詢、偵查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2第13至14頁、第265至275頁、第74至77頁、第507至513頁、第252至260頁、第563至575頁、第5至8頁、第535至540頁,偵字卷1第35至38頁,偵字卷2第469至474頁、第489至494頁,偵字卷1第537至539頁,本院卷1第346至348頁)。復有告訴人陳慶展寄貨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字卷1第91頁)、告訴人傅彩珍、吳紹崴、李虹儀、余寶鳳、董豐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1第93至94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人資料(偵字卷1第373至378頁)、中華郵政公司函、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員林分行函及所附ATM提款影像7張(偵字卷1第389頁、第397至399頁、第403至419頁)、被告陳威皇112年1月8日於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陳信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81至83頁)、被告葉進益與被告陳信憲、池國樟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群組「葡萄牙隊」及「親友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信憲與被告池國樟、陳威皇、涂高源、陳秉宏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2第147至183頁、第331至359頁、第363至3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第14799號、第2625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2818號、第2396號、第3956號、第4643號、第4973號、第5229號、第536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偵字卷1第555至667頁)、被告葉進益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第14250號起訴書(偵字卷1第861至8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信憲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在本案彰化的收水我都沒有去收,在庭被告涂高源是本來就認識的。我承認的是我有去桃園、雲林去跟葉進益收錢,可是本案彰化的,錢葉進益沒有交給我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皇於偵查中結稱:我在112年1月8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提領的車手中,戴帽子跟眼鏡的是葉進益,葉進益提領完後交給被告陳信憲,被告陳信憲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池國璋等語(見偵字卷1第481頁),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皇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被告陳信憲一起在彰化領錢過,在本案中是葉進益領完錢之後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1第344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信憲認識10餘年,彼此同住,係透過陳秉宏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在集團內負責收水工作,而被告陳信憲亦係負責收水之人;集團內部分工係由另案被告葉進益擔任提款車手,領取款項後再交由收水人員轉交上游之共同被告池國樟,其等通常係由葉進益提領後先交由被告陳信憲,再由被告陳信憲或其等人將款項轉交上游;若2號即被告陳信憲未到場時,我即會頂替2號位置處理相關收水事宜,我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339至346頁)。是觀證人陳威皇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在案發時間相近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金流交付順序及各成員角色均敘述明確,且與卷內對話紀錄截圖、提款影像及帳戶交易明細所呈現之金流流向大致相符;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部分供述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衡諸其與被告陳信憲相識多年,且同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於審理時就特定細節有所保留或記憶模糊,尚屬人情之常,惟其對於被告陳信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及金流交付流程之核心內容,始終未曾否認。從而,證人陳威皇於偵查中,關於葉進益於本案案發之時間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款項後先交付被告陳信憲,再由被告陳信憲轉交予其等人之供述,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應認較為可信,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稱:被告陳信憲於案發當時有將詐騙所得的包裹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1第36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本案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提領款項後需交付予負責收水之人,而被告陳信憲即為綽號「帥哥陳」之人,與陳威皇同屬收水角色,其提領後有時會將款項交予被告陳信憲,有時則交予陳威皇,二人均負責向其收取款項,因為時間久遠,詳細細節以過去警詢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1第346至348頁)。是觀證人葉進益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即已指明被告陳信憲曾將詐騙所得之包裹交付予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指稱被告陳信憲係負責向其收取款項之收水成員,前後供述之核心內容並無重大歧異。又證人葉進益於本案係實際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其就款項交付對象及集團內部金流流向之情形,本屬親身參與而得以知悉,核與前揭證人陳威皇所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被告陳信憲所擔任之角色相互符合,並與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資料所呈現之金流流向情形並無不合。是以,被告陳信憲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之事實,其空言所辯其曾在桃園、雲林跟證人葉進益收錢,但彰化的錢葉進益沒有交給其之所辯,其無所據,未能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但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自承有犯罪所得,卻均未全部繳回或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而被告陳信憲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但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自承有犯罪所得,但均未全部繳回或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且因其等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4人自應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後參與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信憲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被

告陳威皇對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分別坦承本件領取有報酬(見本院卷1第204頁),然均並未全部繳回其犯罪所得,及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及賠償,爰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亦不另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惟衡酌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陳威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涂高源、池國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兼衡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1第19至126頁);再衡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之分工角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4人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之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被告4人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涂高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池國

樟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獲得被害人匯款之百分之2即2,781元(計算式139,062 X 2%=2,78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被告陳威皇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信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204至205頁)。其中,被告陳威皇、陳信憲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涂高源、池國樟部分,分別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顯已超過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已分別部分償還金額予部分告訴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若仍予沒收,容有過苛,故被告涂高源、池國樟犯罪所得部分,均爰不宣告沒收。㈡另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4人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第204至20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4人終局取得,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取款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傅彩珍 112年1月8日16時39分許 苗栗縣○○鎮○○街0段00號11樓之3 來電謊稱訂單錯誤,欲協助取消 112年1月8日19時46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郵局操作ATM匯款 2萬9,988元 被告陳威皇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吳紹崴 112年1月8日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 來電謊稱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 112年1月8日2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7元 112年1月8日2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70元 3 李虹儀 112年1月8日1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在網路上佯稱買家,要求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好賣家」 112年1月8日22時12分許 網路匯款 8,132元 4 余寶鳳 112年1月8日18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來電謊稱訂單錯誤,欲協助取消 112年1月8日19時27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昌商汐止站前店操作ATM匯款 2萬9,985元 5 董豐瑄 112年1月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在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1月8日20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合計 13萬9,062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月8日 19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ATM 2萬元 2 112年1月8日 19時45分許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月8日 19時5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ATM 2萬9,000元 4 112年1月8日 20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ATM 1萬1,000元 5 112年1月8日 20時15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2年1月8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2年1月8日 20時17分許 同上 2,000元 8 112年1月8日 20時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ATM 2萬元 9 112年1月8日 20時33分許 同上 1萬元 合計 14萬2,000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調解(金額新臺幣) 履行 1 傅彩珍 涂高源 無 池國樟 陳威皇 2 吳紹崴 涂高源 15,000元,115年2月起按月給付1,000元 池國樟 15,000元,115年2月起按月給付1,000元 已履行第一、二期給付 陳威皇 無 3 李虹儀 涂高源 2,000元,115年2月6日前給付完畢 池國樟 2,000元,115年2月6日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 陳威皇 無 4 余寶鳳 涂高源 7,500元,115年2月起按月給付1,000元 池國樟 7,500元,115年2月起按月給付1,000元 已履行第一、二期給付 陳威皇 無 5 董豐瑄 涂高源 無 池國樟 陳威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