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何枝宴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枝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上簽有偽造署押「許文彥」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 實何枝宴、李俊諺(由本院通緝中)、陳鉑洋(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於民國113年11月中起,加入「杜志順」、飛機暱稱軟體「鯊魚」、「船長」、「小貳」、FACETIME軟體ID「rich3931」、「qqpp175757」、「jing0090」、LINE暱稱「DynaCoin」、「美幣交換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何枝宴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何枝宴、李俊諺、陳鉑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投資訊息,徐曉湘因而進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DynaCoin」、「美幣交換所」之名義陸續向徐曉湘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徐曉湘陷於錯誤,而與佯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40萬元交付予依FACETIME軟體ID「rich3931」、「qqpp175757」、「jing0090」指派到現場收款之何枝宴手中,何枝宴並交付其所偽造,在「立契約人」欄位內偽簽「許文彥」署名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徐曉湘而行使之,表彰係「許文彥」與徐曉湘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足生損害於徐曉湘、「許文彥」。嗣何枝宴取得上揭40萬元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TIME軟體ID「qqpp175757」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李俊諺等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枝宴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徐曉湘收取4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那時在臉書看到廣告,他寫幣商人員、收款人員,我不疑有他以為是正當工作才去收款,我是被查獲後才知道是去收詐欺款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本身沒有前科紀錄,被告真的相信本案其去做的工作是正當工作,他也被詐欺集團詐騙,蓋告訴人證稱其身為獵人頭公司職員,月薪8萬餘元在本案也被詐騙,本案被告也是被詐騙,只是被告被詐騙的方式是求職詐騙。另本案究竟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也無充足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何枝宴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曉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諺、陳鉑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彥銘之警詢證述內容可佐,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89-113頁)、徐曉湘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偵卷第115-1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176頁)、被告何枝宴財產、稅籍、戶籍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59-67頁)、徐曉湘114年1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24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何枝宴於本案中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⒉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時在臉書看到廣告,他
寫幣商人員、收款人員,公司名字我忘了,我填寫資料就有人打給我,他說他看到我的求職資訊,他說公司是換虛擬貨幣之公司,有固定客戶要換虛擬貨幣,要我前往接洽,他派人員來跟我見面,我有問公司名字,他沒有說名字,只說是幣商,我有問薪水多少,他說日薪3000元,我去應徵工作時那個人請我去全家面談,(法官問:面談時,他跟你說什麼來確認你適合這份工作?)他說我們是換U,去現場我確定對方有拿到錢後,我就拿現金走等語,執此以觀,被告應徵工作之方式係在全家進行面談,然應徵公司之工作卻對公司名稱都不知道,僅因對方沒有回答公司名稱即不再細問,則該所謂「公司」是否為合法立案之公司,是否確實從事正當行業一節,既因被告對公司名稱都不知曉,被告自無確認該公司之合法性或實質是否存在,則被告參與之此等「公司」運作,已屬詭異。再者,一般公司徵才時,面試之目的即在於確認該欲應徵者是否適合該份工作,否則面試目的何在?然被告經本院訊問對方究竟採用何種方式確認其是否適合工作時,並無針對問題回答,僅稱「他說我們是換U,去現場我確定對方有拿到錢後,我就拿現金走」等語,可知被告所謂「公司」根本沒有實行確實之面試流程,該公司所謂之「工作」僅係向他人拿取款項,惟本案中被告拿取之款項高達40萬元,並非小數目,該「公司」豈有可能在面試時完全不確認被告身分、信用狀況等情形,只告知被告工作內容為「換U,收款」,此等顯異常情之工作應徵模式,以被告行為時年齡已達40餘歲,有做過Led科技公司的作業員,也有做過機車材料行的送貨員,現從事送月子餐,已經做8年之豐富社會經驗,要稱均無從察覺到其中異常之處,顯無可信。何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天工作報酬為3千元等語,於審理中稱送月子餐月薪為3萬元等語,則被告本案領取款項一天薪水即高達其送月子餐「月」薪之十分之一,其報酬之高顯異常情,況本案被告前往收款、轉交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更要蒙受款項非用匯款方式交付,可能遭盜或遺失之風險,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之背景下,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收受、轉交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拿到錢後,上游會指示我到附近
某處,會有一台他們指定的車輛在等我,我過去之後,對方會有人下車到我車上拿錢,假如被告應徵的「公司」為正當營運之公司,為免公司收取之投資款項遭盜、遺失,理應要求投資者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即可,方便又安全,且金流如生爭議亦可查詢,更可避免收到假鈔之風險,實際上已無任何要求「外派人員」到現場收取現金之理由存在。縱然需由被告親自到現場收款,公司亦應要求被告立刻前往銀行存款入公司戶,否則層層轉交他人不但造成金錢過手人員甚多,徒更增金錢轉手過程中遭侵占、遺失等風險罷了。而被告本案中拿取金錢後,卻是需交到一個「公司」指派道場之人手上,其中蹊蹺之處,昭然若揭,惟被告仍執意以此等顯異常情之方式轉交上開款項,更益證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又且,觀諸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在「立契約人」欄位內被告偽簽「許文彥」署名,而偽造該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倘被告確為該公司合法聘僱到現場收款之單純收款人員,大大方方簽上自己本來姓名即可,有何必要偽簽他人署名?此等掩飾自己身分之行為,顯可推知係為避免遭查緝時,從該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之署名即可迅速查獲犯案人身分,故而才需以簽署假名方式為之,此更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工作運作方式不符,在在可證本案中被告顯非從事一般正常工作,顯非應徵正常工作,而是在收取、轉交款項時早已知悉其係擔任俗稱「車手」之現場領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分工,灼然甚明。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確實是應徵正常工作,也是被騙受
害者,只是其被騙之狀態為至現場取款之應徵工作詐欺等語。然本案被告並非受到求職詐欺,而是主觀上顯有詐欺、洗錢犯意等節,業據本判決上述說明認定甚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前並無相關前科,其確實可能受求
職詐欺等語。惟查,有無前科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品行資料,於認定犯罪事實時本無從僅憑前科資料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從僅憑未有前科即可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否則豈不謂認何第一次犯該類型之罪之人,可能都無主觀犯意?顯不合理,蓋主觀犯意之存在與否應按照卷內證據以認定之,而非透過前案紀錄以判斷,故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又以:本案究竟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充足證據證明等語。然按「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之後我再填寫個人資料給對方,之後對方就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就問我求職工作的事情,對方說工作一定要開車,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我沒有車,對方就說要找公司的人開車過來借我,之後就開始向對方指派給我的客戶接洽收款, 開車過來給我使用的人聯絡方式為jing0090@○○○○○○.com,叫我去跟客戶接洽的是qqpp175757@○○○○○○.com跟rich3931@○○○○○○.com。對方(jing0090@○○○○○○.com)還有叫我下載飛機,之後對方就用飛機跟facetime輪流跟我聯絡,有一個胖胖的人「杜志順」開車過來給我使用等語。由被告上述供詞以觀,本案中至少有facetime暱稱「jing0090」、「qqpp175757」、「rich3931」及開車過來給其使用之「杜志順」等人參與本案犯行,另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參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甚明,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何枝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立契約人」欄位內偽簽「許文彥」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杜志順」、飛機暱稱軟體「鯊魚」、「船長」、「小貳」、FACETIME軟體ID「RICH3931」、「qqpp175757」、「jing0090」、LINE暱稱「DynaCoin」、「美幣交換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顯見被告未能深刻體認到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損害,猶心存僥倖試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再斟酌被告本案領取之贓款達40萬元,並非小額,且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任何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送月子餐,已經做8年而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中目前有母親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簽有偽造署押「許文彥」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許文彥」偽造署名,因已沒收上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故無庸贅予再宣告沒收。另該等收據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收據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上手,被告對該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