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林傳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施羽宸律師鍾維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21號、114年度偵字第30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林傳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手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在民國114年8月1日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8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並命被告以手部配戴電子手鐶監控載具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其他應遵守事項為「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3項前段、第1項,認仍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而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被告應遵守事項均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相同,期間亦至115年3月31日屆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17897號偵查卷六第587頁、第593頁)、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見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82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科技設備監控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嫌疑重大。且考量上開罪嫌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圖利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足以產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誘因,且被告具有相當財力、政治上影響力,應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綜合考量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基本權利之影響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命以新臺幣500萬元交保,同時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本院依前述理由,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實有法定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有必要於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確保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執行。
五、被告雖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由現行之配戴電子手鐶監控載具,改為以手機定位、拍照上傳之科技監控方式為之。惟本院既認被告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確有必要命被告配戴隨身、不可拆除之設備,以隨時掌握被告行蹤、避免逃亡。如改用手機定位、拍照上傳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因手機不具有隨時與被告行蹤相聯結之特性,拍照上傳亦僅能確保被告於特定時間位於特定地點,無法達成上述目的。從而,電子手鐶縱然造成被告生活上不便,然尚難認對其基本權有明顯嚴重危害,與前揭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應認未逾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延長以手部配戴電子手鐶監控載具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應遵守事項為「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