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源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源〔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派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19分前某時,先使用IG與蘇昱龍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龍;陳正源遂前往蘇昱龍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信路153號3樓住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龍,蘇昱龍因身上現金不足,先支付1500元現金予陳正源,嗣於113年12月6日22時19分許,蘇昱龍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轉帳1000元差額至陳正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㈡114年1月6日12時35分許,蘇昱龍以IG與陳正源商議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嗣陳正源至蘇昱龍上址住處碰面,並以46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龍,蘇昱龍則於同日15時52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待至114年1月20日3時3分許,蘇昱龍因另案為警查獲,在扣得蘇昱龍手機內發現其與陳正源之IG對話紀錄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蘇昱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訴1303卷第4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蘇昱龍之警詢筆錄表示無意見,並捨棄傳喚證人蘇昱龍(訴1303卷第102、103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17304卷第35至43、116頁;訴1303卷第102頁),核與證人蘇昱龍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7304卷第89至9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蘇昱龍IG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蘇昱龍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17304卷第45至49、51至54、99至102、219至2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又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販賣者有之,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游毒品來源調貨販賣營利者亦有之。是所謂合資、代購、調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否從中獲利而定。苟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行為。查,證人蘇昱龍向被告提出購毒要約後,被告須另向上游毒販購得,並將毒品送往證人蘇昱龍之住處,有被告與證人蘇昱龍間之IG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偵17304卷第45、46、219至240頁);勾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是以約炮的方式,因為約炮時我可以施用部分本案交易的毒品等語(訴1303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期待可因本案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則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係自行接受證人蘇昱龍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自交付毒品、價金亦轉入其帳戶,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2次犯行,確有從中牟利情事,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故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與證人蘇昱龍之情誼關係
,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昱龍,除本案犯行,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記錄,且販賣之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前開毒品,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未就本案所犯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本案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及販賣本案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昱龍,共獲
得7100元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品名數量 備註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