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偉(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5號、第22226號、第328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樂恆公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下述),另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分工較為次要,也非犯罪首謀或終局獲得贓款之人,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為詐欺之目的而行使之偽造樂恆公司工作證1張及樂恆公司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現金收據單1張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樂恆公司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5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114年度偵字第32853號被 告 陳政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新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廖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寶萬金」、「蘇敏欣」、「黑色星期」及Telegram暱稱「阿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陳政雄、廖志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行使之,使如附表所示知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遭詐贓款交付陳政雄、廖志偉,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海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張海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被害人李瑜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李瑜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樂恆公司員工證(陳哲俊)及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陳政雄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張海永收款之事實。 6 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樂恆公司與被害人李瑜瑄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被告廖志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李瑜瑄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雄、廖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涉有詐騙本件告訴人張海永、李瑜瑄等詐欺等罪嫌另案共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73、4691、4919、4917、4920、4918、906
0、9217、93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訴字299號審理中(新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2人犯本件詐欺等罪 嫌,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報酬 1 張海永 (提告) 113年8月 某時 投資須付款云云 113年10月9日 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樂恆公司工作證(陳哲俊)、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 200萬元 陳政雄 5,000元/次 2 李瑜瑄 (未提告) 113年5月 某時 投資須付款云云 113年10月24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新皇邸社區) 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 50萬 廖志偉 4萬/月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