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尚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尚岳因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業務,結識收購道路用地業者丁俊元,蔡尚岳向其表示可協助尋找已過世、親人在國外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代為辦理土地收購事宜,詎蔡尚岳見丁俊元不疑有他,而為下列犯行:
㈠蔡尚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間某時,向丁俊元佯稱:已找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行政段土地)所有權人段富邦(已歿)之繼承人段瑟夫(JOSEPH DUAN),並約定以美金67萬元作為行政段土地買賣總價款,然需先付定金美金10萬元等語,以此向丁俊元請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丁俊元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5日匯款310萬元至蔡尚岳所使用之其配偶林緻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緻菱富邦銀行帳戶);嗣蔡尚岳接續於106年6月7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行政段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並以不詳方式偽刻「段瑟夫」、「連志融」之印章,而於前開契約「三:價款給付方式:一、本約成立時甲方支付乙方十萬美金整。(第一次款)」之條款下方註記「收訖 106年6月7日」等語,偽以表彰於106年6月7日簽立契約時,賣方已收到美金10萬元之意,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計9枚;蔡尚岳接續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偽造「勞務費用證明」1紙,記載「連志融協助辦理段瑟夫(繼承,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勞務費:新台幣六十萬元整、特約事項:若無法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繼承,買賣)願無條件退費(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計2枚,嗣蔡尚岳持行政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勞務費用證明,出示交付予丁俊元而行使之,致丁俊元陷於錯誤,蔡尚岳即於106年6月16日、106年8月8日、107年3月6日向丁俊元請領連志融勞務費30萬元、第二次土地款190萬元、第三次土地款200萬元,丁俊元除將勞務費30萬元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前開款項均依蔡尚岳指示匯至林緻菱富邦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段瑟夫、連志融、丁俊元,並詐得詐款計730萬元。
㈡蔡尚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前間某時,向丁俊元佯稱:已找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民權段土地)所有權人貢楚格策登(已歿)之繼承人,並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民權段土地買賣總價款,業於107年1月29日與該繼承人簽約,並已付簽約金150萬元云云,蔡尚岳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民權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蔡志廷」、「賣方:貢楚格策登之繼承人(難以辨識簽名文字)」、「土地標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款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支付乙方簽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現金)元整」、「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等語,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計4枚,而持該民權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出示交付予丁俊元而行使之,並向其請款150萬元,蔡尚岳並另與丁俊元於107年1月31日簽立「轉讓書」,載明蔡尚岳將民權段土地轉讓予丁俊元等語,致丁俊元因前開文書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蔡尚岳,足生損害於貢楚格策登之繼承人、丁俊元。嗣丁俊元事後遲未取得行政段及民權段土地所有權,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俊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尚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70至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7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俊元於偵訊中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55至362頁、偵字卷三第235至238頁、第273至27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至105頁、第135至141頁)、第245至247頁、第445至447頁)、證人徐子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4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3至226頁、偵字卷三第235至238頁、第273至277頁、偵緝卷第101至105頁、第135至141頁、第245至247頁)、證人連志融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卷三第499至501頁、偵緝卷第245至247頁)相符;並有證人連志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務費用證明(他字卷第85至86頁)、合約内容明細表、付款紀錄表、請款單、行政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狀影本、地主段富邦之死亡證明、段瑟夫之護照影本(他字卷第81至84頁、第87至97頁)、合約內容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8頁)、付款紀錄表(被告之妻林緻菱之帳戶)(他字卷第91至92頁)、請款單(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6日)(他字卷第89至90頁)、行政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81至84頁)、行政段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93至94頁)、土地權狀影本(他字卷第95至96頁)、民權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手寫轉讓書(他字卷第120至121頁)、被告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8日出入境查詢(偵字卷一第23至24頁)、110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偵字卷二第25至31頁、29至30頁)、搜索筆錄(偵字卷二第213至217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字卷二第363至369頁)、被告77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入出境資訊(偵字卷三第243至246頁)、連志融入出境相關紀錄(偵字卷三第457頁)、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明細(偵字卷二第389至403頁)、被告於106年下半年出售土地予告訴人丁俊元彙整表(偵字卷二第383至384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登字第10760108141號函(他字卷第255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北士字第002771號(偵字卷一第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相關資料(偵字卷一第341至399頁)、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函覆(偵字卷一第405至458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覆及相關資料(偵字卷一第463至501頁)、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其相關資料(偵字卷一第505至50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其相關資料(偵字卷一第507至510頁)、法務部109年7月6日法外決字第10900110600號函(偵字卷二第5至6頁)、駐菲律賓代表處函覆及其相關資料(偵字卷二第7至1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偵字卷二第12至13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偵字卷三第205至207頁)、北京市公證協會轉遞核驗證證明(2018)京公協台核字第1707號函(偵字卷三第385至38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字卷三第507至509頁)、北京市公證協會轉遞核驗證證明(2018)京公協台核字第1705號函(偵字卷三第403至43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偵緝卷第85至87頁)、行政段土地合約內容明細表(他字卷第271至272頁)、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備忘錄(偵字卷二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前於第2次準備程序後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展榮(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陳明相關待證事實,且嗣後於第3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故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具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原105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8頁、第243至245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各罪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罪質均有所不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㈡另就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雖辯以: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溫泉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妹孫淑鑾(與告訴人分從父母之姓),以彌補告訴人於本件之行政段及民權段土地損失,故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然查,就此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丁俊元到庭具結證稱:溫泉段土地確有過戶至其妹孫淑鑾名下,然係為填補另案共犯徐子琦詐欺其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海段土地)之損失,並非填補行政段及民權段土地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徐子琦於偵訊中證稱:「(問:蔡尚岳供稱,『南海段土地』是徐子琦與告訴人交易,與蔡尚岳無關,是徐子琦欺騙告訴人、陳俊麟代書,徐子琦挪用款項未交給地主等語,是否如此?)是,徐淑珍找告訴人說沒收到錢時,我當天有跟告訴人說我錢挪用掉,『要用其他案件補』,告訴人有找介紹人蔡尚岳到場,告訴人詢問如何處理,『我說以北投溫泉案來處理』」等語相符(偵緝卷第137至138頁),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被告辯稱已難憑採;且稽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溫泉段抵銷是指附表編號5、6(按即新店區建國段及陽光段土地,他字卷第25頁)我拿到款項做抵銷」、「我在『陽光段』拿到70萬,把70萬拿去給『北投溫泉段』地主,因為告訴人沒有再付70萬的錢」、「(問:你和徐子琦有實際到美國處理新店區『陽光段』土地交易,赴美時間、搭何航空公司班機、至美國何城市、辦理情形?)有,時間大概107年9月中秋前後,我和徐子琦坐長榮到美國洛杉磯共約8至9天,後來沒辦成,丁俊元要求退還定金,我要求跟丁俊元結清先前配合案子,並『以北投溫泉段土地價金來抵付』,溫泉段土地有過戶給丁俊元妹妹」等語(偵緝卷第108頁、第140至141頁、第283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溫泉段土地係為抵銷新店區建國段及陽光段土地,而與本案之行政段及民權段土地無關,是由其答辯內容之自相矛盾,益徵被告此部分答辯要無足採,且被告聲請就溫泉段土地鑑價等語(本院卷第88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合計880萬元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他人名義,擅自偽刻印章並蓋用及偽造他人之印文、署押於前開文件,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飾詞否認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205至228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離婚、育有3名14歲、8歲、4歲之未成年子女,父親目前重度殘障,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第233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被告蔡尚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5至228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蔡尚岳於本案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行政段及民權段土地買賣契約與勞務費用證明(他字卷第81至86頁、第120至121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因該等文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段瑟夫、連志融印章各1個,固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原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印章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尚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計73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合計880萬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具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印、簽名) 出處 1 行政段土地買賣契約書 ⒈於「賣方」欄位:偽造「段瑟夫」印文及「段瑟夫」署押(即簽名)各1枚 ⒉於「三:價款給付方式:一、本約成立時甲方支付乙方十萬美金整。(第一次款)」條款下方:偽造「段瑟夫」印文2枚,「段瑟夫」署押(即簽名)1枚 ⒊於「立約買賣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偽造「段瑟夫」印文及署押(即簽名)各1枚 ⒋於「賣方見證人」欄位,偽造「連志融」印文及署押(即簽名)各1枚 他字卷第81至84頁 2 勞務費用證明 於「賣方見證人」欄位:偽造連志融印文及署押(即簽名)各1枚 他字卷第86頁 3 民權段土地買賣契約書 ⒈於「立買賣契約書人 賣方」欄位:偽造「貢楚格策登之繼承人(文字無法辨識)」署押2枚(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⒉於「(賣方)乙方」欄位:偽造「貢楚格策登之繼承人(文字無法辨識)」之署押2枚(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 他字卷第120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