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舜仁
陳品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被告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鄭舜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核被告陳品蓉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鄭舜仁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1、被告鄭舜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品蓉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另參酌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⑴、被告鄭舜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114年
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5至217頁;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至99頁),復參酌被告鄭舜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拿到收款金額之2%為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16頁),是被告就此次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200,000×0.02=4,000】,然被告鄭舜仁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⑵、被告陳品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偵字
卷,第208至209頁;訴字卷,第97至9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品蓉確有因本案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品蓉就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舜仁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陳品蓉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品蓉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未扣案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㈡、㈣、㈤所示偽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許建軍」印文、「陳平蓉」、「許建軍」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舜仁之報酬為4,000元,上開報酬分別為被告鄭舜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扣案 ㈠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蘇亞澤) 1張 已扣案 ㈡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陳平蓉) 1張 已扣案 ㈢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李宇明) 1張 已扣案 ㈣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許建軍) 1張 未扣案 ㈤ 工作證(姓名:許建軍) 1張 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