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114年度聲字第2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嘉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自白,深感悔悟;伊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伊於前案都遵期到庭,且與被害人和解;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李嘉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1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固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卻辯稱係出於傷害犯意,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死刑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傷害他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51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而本案亦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直播時產生糾紛,相互挑釁,進而為本案犯行;互核前案與本案所涉罪名之罪質、保護法益,顯見被告法律服從性甚低,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審酌被告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說明如上,尚不能僅因被告於前案均到庭及與前案被害人和解,或以高額保證金為擔保,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另稱其已誠心悔改、母親年邁、欲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均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