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偉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偉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嘉偉與廖健銘係經由網路結識之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抖音直播間互相挑釁,相約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120巷92號之永吉福德宮後方公園談判,李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鄒翊楷(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120巷88號前時,適廖健銘行走在道路上四處張望,李嘉偉明知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以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而已預見其駕駛A車由左後方衝撞廖健銘,倘廖健銘未及注意而直接遭撞,極可能因此使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加速撞向廖健銘,廖健銘遭撞擊後,彈飛至路旁之機車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腿挫傷、右側股骨內髁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廖健銘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㈡被告李嘉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廖健銘、證人鄒翊

楷(下均逕稱其名)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上開廖健銘、鄒翊楷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廖健銘、鄒翊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開車車速不快,也有踩煞車,伊只是想警告廖健銘;伊並沒有重傷害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已承認傷害犯行;被告行為時之情狀,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等語。查:

㈠被告與廖健銘於114年6月16日因糾紛,相約於同日下午假臺

北巿信義區永吉路120巷92號之永吉福德宮後方公園談判;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120巷88號前,見廖健銘行走於該路段,駕駛A車衝撞被害人,致廖健銘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腿挫傷、右側股骨內髁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1312卷第118頁),除與廖健銘、鄒翊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外(偵23193卷第285至290、295至297),亦有道路及附近商家之監視器影像、前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訴1312卷第254至267、277至333頁;偵23193卷第113至121、139、301至307、389至687頁),此節堪信為真。㈡廖健銘遭被告駕車衝撞後,經警協助送往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腿挫傷、右側股骨內髁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勢,有上開廖健銘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堪認廖健銘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駕車衝撞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被告駕車衝撞廖健銘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犯意。

⒊茲經本院當庭勘驗:⑴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120巷與永吉路30巷157弄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FWNN0100),勘驗結果顯示:①檔案時間1 秒,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右手拿手機,左手提塑膠袋,內裝物不明之男子(以下稱甲男,即廖健銘) 從畫面右上方走出,道路兩側之路邊均停滿機車、汽車。②檔案時間6秒,甲男跑步穿越馬路。③檔案時間9秒,甲男站在道路中間雙黃線上左右張望。④檔案時間14秒,1輛銀白色車輛經過,甲男後退至畫面左側路邊。⑤檔案時間24秒,甲男站在畫面左側車道中間,畫面右下方1輛藍色小客車沿著車道向上行駛、畫面左上方另1輛黑色休旅車(以下稱乙車,即本案A車)從監視畫面外駛入甲男站立之車道。⑥檔案時間24秒,藍色小客車經過甲男右前方,甲男轉頭向左看。⑦檔案時間25秒,乙車快速駛向甲男站立處,甲男向後退1步。⑧檔案時間25秒,乙車快速駛向甲男,甲男再次向後退1步,並且向左轉頭,查看後方。⑨檔案時間26秒,乙車快速駛向甲男,甲男身體完全轉向畫面左側,再向右轉頭看乙車。⑩檔案時間26秒,乙車未見明顯減速,駛向甲男站立處,甲男因畫面左側停滿機車、汽車,於原地斜上跳高,以躲避乙車。⑪檔案時間26秒,甲男腰部以下遭乙車右前車頭碰觸,身體朝向乙車右前車頭傾倒。⑫檔案時間26秒,甲男從乙車右前車頭處倒向畫面左側監視死角處。⑬檔案時間26秒,甲男消失在監視畫面外,乙車右前車頭碰撞至畫面左側白色車輛左後方,2車均稍微彈跳,乙車車頭向左移動,接著停止移動(訴1312卷第261至263頁)⑵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120巷88號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檔

案名稱:IKXF4741),勘驗結果顯示:①檔案一開始為店內向外拍攝之畫面,外面道路甲男已倒在路邊機車上。②檔案時間8秒,檔案回播至稍早畫面,甲男正站在路邊,手拿手機,四處張望。路邊停車格內停滿機車、1輛白色小客車停在畫面上方。③檔案時間19秒,甲男走入畫面左上角監視死角處。④檔案時間25秒,畫面上方藍色小客車經過。⑤檔案時間27秒,甲男以後退之方式,從畫面左上方出現。⑥檔案時間28秒,畫面左上方,甲男站在路邊機車後方原地跳起來。

⑦檔案時間28秒,甲男腰部以下被乙車碰觸,身體向乙車方向傾倒。⑧檔案時間28秒,甲男倒趴在乙車右前車蓋上。⑨檔案時間28秒,乙車繼續行駛,甲男頭部、頸部直接碰觸乙車右前車窗、腰部以下騰空飛起。⑩檔案時間28秒,乙車繼續向甲男方向行駛,衝撞路邊機車格內機車,甲男整個人飛起來。⑪檔案時間28秒,路邊機車格內機車全倒,甲男飛起後又滑倒至路邊傾倒之機車上。⑫檔案時間29秒,甲男倒在路邊機車上,乙車右前車頭碰撞畫面上方白色小客車左後方,2車均彈跳1下(訴1312卷第264至267頁)。

⑶直播檔案(檔案名稱:OORL7200),勘驗結果顯示:①檔案一

開始為直播錄影群組,群組內人員依序為左側大螢幕:「(紅色溫泉圖案)小人物(紅色火焰圖案)一丟丟(藍色水滴圖案)」(以下稱甲男);右側小格螢幕:直播主即「風紀股長-靜靜」、「無敵風火輪」、「粗勇粗勇」、「小迷糊」、「高潮人」、「佐偉」、「耶穌激凸」、「庫巴JR」,畫面下方為直播觀眾留言。左側大螢幕甲男一直在馬路上行走。②檔案時間2分40秒,左側大螢幕,甲男站在馬路上,畫面正在拍攝路邊,1輛藍色小客車經過,背景聽到車輛引擎聲音逐漸加重加大。③檔案時間2分41秒,左側大螢幕,甲男站在馬路上,畫面猛然向左,1輛小客車快速往其站著的地方急駛而來。④檔案時間2分42秒,左側大螢幕,甲男往路邊機車停車格方向移動。⑤檔案時間2分43秒,左側大螢幕,甲男的直播畫面晃動、閃爍、爆音、旋轉。⑥檔案時間2分45秒,左側大螢幕,甲男手機掉在地上,最後畫面為路邊腳踏車菜籃。⑦檔案時間2分46秒,左側大螢幕,甲男直播畫面停止(訴1312卷第254至256頁)。

⒋廖健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伊從其跟鄒翊楷中選一個

單挑,伊選了被告;被告還說死傷自理,就是不能報警的意思;被告說伊選他是選錯了,被告會讓伊連出手的機會都沒有;時間、地點是伊指定,伊是自己走路去的;伊有帶一支店裡的水果刀,伊用傳單包著,是要嚇他們用;伊當時走到那邊,突然感覺後面有車子來 ,一回頭就沒意識了,這個過程有人錄影,伊醒過來就在醫院了(偵23193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約伊單挑,要伊從被告或鄒翊楷中選一個,伊選了被告,被告向伊稱,被告會讓伊連出手的機會都沒有,被告還要伊簽生死狀,單挑的時間和地點是伊選的,伊從30巷101弄10號走路過去,伊要走去土地公廟時突然覺得好像旁邊有東西很快地要朝伊來,伊轉過去都還沒看清楚就失去意識了,就完全斷片,醒來伊就在醫院(訴1312卷第422至433頁)。廖健銘上開證述遭被告駕駛A車衝撞之經過情形,與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⒌綜合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書面及廖健銘之證詞觀之,被告與

廖健銘相約鬥毆,被告見廖健銘行走於路上,即駕駛A車加速駛向廖健銘,並衝撞廖健銘。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40歲,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且具有多年駕駛汽車經驗,當可知悉自小客車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因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以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嚴重的可能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撞擊硬物或猝然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且報章媒體對於駕車不慎造成他人死傷之事,亦多有披露,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而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所得知悉,被告對上開各節實難諉稱不知。查被告開車衝撞廖健銘,於廖健銘倒地後,下車查看,尚無見廖健銘已難以抵抗,仍持續追擊之舉措,且撥打「119」、「110」,有被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訴1312卷第127頁);依此情狀,再參以被告與廖健銘事前僅因抖音挑釁而有仇隙,究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已非無疑,固難認被告有致廖健銘於死之意圖;然被告明知上情,仍駕駛A車朝廖健銘之方向快速衝撞,雖距離非長,惟車輛在此距離之加速,仍可達造成遭撞擊之人員受有嚴重傷害之速度;並見廖健銘所在位置無閃避空間(詳後述㈣、2),若遭他人自後方高速衝撞,衡情當反應不及,亦極可能導致廖健銘因無從閃避或未及閃避而全然承受車輛衝撞力道,甚至被夾擊、輾壓,被告既能預見廖健銘直接遭撞後,極可能因此使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駕車直接加速朝廖健銘衝撞,被告顯然具有縱使廖健銘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僅廖健銘因而所受之傷害,未達法定重傷害之要件,而為重傷害未遂無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及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駕

駛A車,見廖健銘行走於A車前面道路,即將A車車頭朝向廖健銘,快速駛向廖健銘,未見明顯減速,A車衝撞廖健銘後仍持續朝前行進,直至A車右前車頭碰觸路邊白色小客車左後車尾,A車車頭微向左移,並停煞。A車碰撞廖健銘後,持續朝前行前,若不停煞,以A車行進路線,勢必會造成前方暫停於路邊之白色小客車車尾嚴重受損,被告不得不將A車車頭向左回正,並停煞A車。被告停煞A車係在完成重傷害廖健銘之行為後,則被告稱其有煞車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互有扞格,要屬無稽。

⒉再依上開監視影像可知,被告駕駛A車朝廖健銘方向行進時,

永吉路120巷道路臨88號側,已停放數台機車,被告既已先停等於該處,自知此情而已可預見,倘其駕駛A車衝撞廖健銘,廖健銘因其身後已停放機車,無閃避空間,遭碰撞後,廖健銘之身體會夾擠於A車與路邊停放之機車間,而受嚴重之傷害,被告仍執意駕車衝撞廖健銘;又被告駕駛A車快速衝撞廖健銘時,原停放於機車格之機車亦因A車碰撞而倒地,廖健銘之身體則因受高速撞擊騰空飛起,再摔落在倒地之機車上;佐以,廖健銘證稱其受衝撞後即失去意識乙節,足徵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於無煞車或減速情形下直接衝撞毫無防備之廖健銘;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要警告嚇阻廖健銘,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衝撞廖健銘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按本件被告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恐有未合,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訴1312卷第420頁)並進行辯論,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而為審理。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13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

被告毀損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惟經本院審酌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欄參部分)。㈢減刑事由⒈被告駕駛A車衝撞廖健銘,已著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生

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37131卷第31頁)。是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

與廖健銘間之口角衝突,率爾於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街道上,駕車直接衝撞廖健銘,除造成廖健銘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健銘達成調解,廖健銘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訴1312卷第343至350頁),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廖健銘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訴1312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生活(訴1312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與其一般供交通運輸之用途相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事先計畫將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手法,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A車衝撞廖健銘時,同時撞擊告訴人楊逢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叉總成、面板、遮陽板、大燈組、前土除、內箱、腳踏板、左右側條、左右側蓋、左右後扶手、坐墊等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合計價值新臺幣2萬9,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楊逢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楊逢智並於115年1月26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訴1312卷第249、250、355頁)。楊逢智既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對被告撤回告訴,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