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李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偉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區○○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偵查起遭羈押已逾7月,深感悔悟,已知所警愓,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自白,深感悔悟;伊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故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及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嘉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2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被告固坦承部分客觀行為,辯稱係出於傷害犯意,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傷害他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51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而本案亦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直播時產生糾紛,相互挑釁,進而為本案犯行;互核前案與本案所涉罪名之罪質、保護法益,顯見被告法律服從性甚低,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可認被告有所悔悟,且被告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期間,信其應已知所警惕,而降低再犯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認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巿○○區○○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