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詩文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9號、第3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詩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阿瀚」、「Ha
o Yi Lee」、「LEO」、「秉逸」、「敬儒」、「稚程」、「內勤工作人員」、「Jason」、「Jianqun Zhien團隊」、「明杰」、「Guo-Hao Bai」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Hao Yi Lee」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每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0.5%至1%之報酬。邱詩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媃」、「張傑Jacky副總」等帳號與吳珮雯聯繫,佯稱:可投資AI機器人獲利等語,致吳珮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4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和景安門市,面交款項200萬元,邱詩文則依暱稱「H
ao Yi Lee」之人指示,於114年6月4日15時3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款。邱詩文明知其並未在「AIP公開研發網」工作,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其上載有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成本加值部」及由邱詩文署名與在旁之他人印文等內容之收據電子檔(下稱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予吳珮雯之準私文書,用以表彰邱詩文為「AIP公開研發網」之經辦人員後,交付予吳珮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IP公開研發網」、「成本加值部」及該他人,並以上開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及不實話術,使吳珮雯誤交200萬元款項予邱詩文。嗣邱詩文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暱稱「Hao Yi Lee」之人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邱詩文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邱詩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鈺婷」、「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等帳號與李永生聯繫,佯稱:可使用「慈惠e行動」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永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70萬元,惟嗣因李永生事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邱詩文則依暱稱「Hao Yi Lee」之人之指示,明知其並未在「TWSE」、「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列印其上載有「TWSE」、職務為「股務經理」、部門為「股務代理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下稱偽造之「邱詩文」工作證);其上記載代表人姓名為「郭曉玲」,印有「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4年6月6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下稱偽造之114年6月6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下稱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並各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上簽署、蓋用「邱詩文」之姓名與印文,以表彰其代表「永齡資本有價證券」而受客戶委託處理有價證券儲值事宜後,再於114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先後對李永生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WSE」、「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及「郭曉玲」,並欲以上開虛構文件及不實話術使李永生交付70萬元款項予邱詩文。其後邱詩文欲收取李永生配合調查官假意交付之70萬元現金之際,旋遭埋伏之調查官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未成而不遂,邱詩文則於同日取款前,已事先取得當日之2,000元報酬。
三、案經李永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珮雯、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邱詩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8頁】,且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114偵21789卷)第27至44、81至83、95至103、131至137、175至1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71號卷(下稱114偵34371卷)第9至26、61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40、124、194頁】,核與證人吳珮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4371卷第77至81、93至96頁)、證人李永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137號卷第7至11頁;114偵21789卷第9至13頁;114偵34371卷第111至115、129至1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珮雯與暱稱「芯媃」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21789卷第168頁;114偵34371卷第85至86、110頁)、星巴克中和景安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4偵21789卷第161至166頁;114偵34371卷第97至107頁)、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翻拍照片(見114偵21789卷第167頁;114偵34371卷第109頁)、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影本(見114偵21789卷第15至21頁;114偵34371卷第117至123頁)、告訴人李永生與暱稱「蘇鈺婷」、「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4371卷第139至145頁、147至161頁)、被告與暱稱「阿貴」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21789卷第45頁;114偵34371卷第27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邱詩文/桃園中壢」成員名單翻拍照片(見114偵21789卷第47頁;114偵34371卷第29頁)、被告與暱稱「LEO」、「敬儒」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21789卷第59至61、141頁;114偵34371卷第41至43、7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偵34371卷第163至1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21789卷第49至51、53至57、63至
65、67、69、71至73、75至77頁;114偵34371卷第31至33、35至39、45至47、49、51、53至55、57至59頁)、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89至93、95、103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暱稱「Hao Yi Lee」之人之指示,到場向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暱稱「Hao Yi Lee」之人指派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觀諸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邱詩文/桃園中壢」成員名單中共計有13人,其中曾與被告聯繫者,有暱稱「Hao Yi Lee」、「LEO」、「敬儒」等人,依形式觀之,上開不同暱稱之人應為不同之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暱稱「Hao Yi Lee」等人之指示到場向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收取詐欺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或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其上簽名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係由被害人吳珮雯以手機開啟後,交由被告在該電子檔上簽名而行使,該電子檔自屬準私文書。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邱詩
文」工作證,是群組的人傳電子檔叫我去列印下來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都是群組裡面的人傳電子檔給我的,偽造之114年6月6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面「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都是傳給我的時候就有了,我只有在上面填載日期;未扣案之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是群組的人傳給被害人吳珮雯,被害人吳珮雯直接讓我在手機上簽名,其上「AIP公開研發網」、「成本加值部」和由邱詩文署名旁之他人印文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邱詩文」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均為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製作、傳送之檔案列印或簽名而行使。其因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114年6月6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與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上蓋用「AIP公開研發網」、「成本加值部」及邱詩文署名旁之他人印文,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前述印文之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分別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分別到場向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各向被害人吳珮雯交付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向告訴人李永生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均屬同一行為無訛。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被告與暱稱「總務會計」、「阿瀚」、「Hao Yi Lee」、「L
EO」、「秉逸」、「敬儒」、「稚程」、「內勤工作人員」、「Jason」、「Jianqun Zhien團隊」、「明杰」、「Guo-
Hao Ba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侵害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向被害人吳珮雯取款之114年6月4日,有領到整日之交通費5,000元;向告訴人李永生取款前,亦有拿到114年6月6日整日之交通費2,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5,991元現金並已包含上開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114偵21789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35、125頁),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共計獲得7,000元犯罪所得等情,堪以認定。是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5,991元現金外,被告並於114年10月20日繳交犯罪所得之餘額1,009元(計算式:7,000-5,991=1,009)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7,000元現金來源。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
⑵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因告訴人李永生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調查處為釣魚偵查,是被告僅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本案偵查階段即對本案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並就其所犯洗錢、加重詐欺等罪均願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取款車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不敢再犯,交保後並已尋得正常工作,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2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4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倉管工作,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程序解除其金融帳戶之凍結狀態,反聽從素未謀面之暱稱「阿貴」之人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於未實際在「TWSE」、「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IP公開研發網」等公司任職之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存款憑證、工作證等資料列印出後,佯裝為上開公司之「股務經理」,而向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上游成員,顯然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之風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向被害人吳珮雯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欲向告訴人李永生收取70萬元之詐欺款項,足認侵害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之財產法益程度非低,本案既已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酌減為6月、3月,衡酌上情,認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於金融帳戶已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而凍結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除凍結與賺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之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及分工顯然違法,且並未實際在「TWSE」、「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IP公開研發網」等公司工作,仍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之財物,終致被害人吳珮雯實際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被害人吳珮雯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更將其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所幸被告向告訴人李永生取款時,因告訴人李永生配合調查官調查而未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洗錢案件尚在地檢署、法院偵查及審理中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並與告訴人李永生以2萬8,000元成立調解且已履行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
18、151至152、1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被害人吳珮雯、告訴人李永生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似,各次犯行之時間非遠,足認被告所犯各罪間獨立性非高,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209至210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然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報導,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永生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並未與被害人吳珮雯成立調解,被害人吳珮雯並表示:我不調解,因為我被詐騙200萬,不知道被告要拖多久才能賠償我,且被告沒有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根本沒有誠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而未獲被害人吳珮雯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AIP公開研發
網」收據電子檔,均為被告供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偽造「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位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114年6月6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載有「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偽造「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上「加值部成本」及「邱詩文」署名旁之他人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經被告供稱:本案我只
有使用到如附表編號4之無線耳機,另一組有線耳機、USB耳機線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都沒有使用到;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是我拿自己的小錢包來裝助理給我的交通費;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是被查獲當天早上臨時有一個客戶取消,群組沒有跟我說原因,就叫我把資料銷燬,我只是還沒有丟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是我當天交通費、影印收據和工作證的收據,要作為跟群組請款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19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直接用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吳珮雯收取
之現金200萬元詐欺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形式上向告訴人李永生收取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70萬元,自始均在調查人員監控下,難謂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之管控權,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永生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偵34371卷第1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業據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5,991元連同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1,009元共計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詩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4年6月4日15時39分許,前往上址星巴克中和景安門市向被害人吳珮雯取款前,先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之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圖檔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吳珮雯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被害人吳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星巴克中和景安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每次跟被害人取款時
都出示不同的識別證,通常是群組內暱稱「JASON」之人會傳QR CODE讓我去7-11列印,或是群組內的成員會直接傳識別證照片電子檔,我就不會印出來,直接出示給被害人看;我向被害人吳珮雯取款時,有出示工作證電子檔等語(見114偵21789卷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證人吳珮雯於警詢中證稱:114年6月4日當天我到星巴克中和景安門市附近時,有一位男子致電給我向我確認當日的穿著,並告訴我等一下要將款項交付給一名叫「邱詩文」的女子,並提醒我要向該名女子確認身分證件,我回覆後就前往星巴克,當我抵達時,被告已經在現場,我透過被告手機出示的識別證照片確認身分後,就將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見114偵34371卷第79頁)。又被告與被害人吳珮雯會面時,確有出示手機予被害人吳珮雯等情,亦有星巴克中和景安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4偵21789卷第165頁;114偵34371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確有出示可資表彰其身分之識別證等電子檔案供被害人吳珮雯辨認。惟觀諸卷內相關事證,未見被告於114年6月4日向被害人吳珮雯取款時出示之識別證檔案或照片,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記得我向被害人吳珮雯出示的工作證是哪一家公司,我不記得全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24頁)。則依上揭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吳珮雯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吳珮雯出示得以表彰其身分之資料,而無從認定該資料上係記載何人或何公司之名義,被告因而有何偽冒該公司職員身分,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情事,此部分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確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出處 1 偽造之「邱詩文」工作證 1張 載有「TWSE」、姓名:「邱詩文」、職務:「股務經理」、部門:「股務代理部」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4 2 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3張 ⑴偽造之114年6月6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載有「郭曉玲」印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⑵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7 3 工作用文具 1袋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1 4 工作耳機 1組 黑色無線耳機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2 5 文件夾 1個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8 6 OPPO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10 7 現金7,000元 1袋 含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991元,及於本院中自動繳交之新臺幣1,009元 扣案之現金5,991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保字第2786號編號1 8 工作耳機 1組 有線耳機、USB耳機線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2 9 零用金皮包 1個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9 10 撕毀文件資料 1袋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3 11 乘車證明 5張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5 12 發票 7張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795號編號6 13 現金1,000元大鈔 70張 共現金7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李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