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豐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手機1支(廠牌:DOOGEE S61 PR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凌晨3時14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林文堃聯繫,約定由林文堃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莊志豐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莊志豐即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附近(下稱交易地點)與林文堃碰面,並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交付予林文堃。二人並約定翌日給付價金,故莊志豐再於114年5月5日上午6時許前往交易地點附近,向林文堃收取上開購毒款項5,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志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3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4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與證人林文堃見面,係因被告委託林文堃代辦低入戶補助事宜。林文堃前於114年10月間已在證人即其等友人陳裕麟住處向被告坦承係為向檢警爭取減免自身罪責,方於偵查中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林文堃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風險而為陳述,且其證述內容與陳裕麟所述相符,足見林文堃於本院所述應為實情,自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出售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堃:
⒈被告有於114年5月4日凌晨3時14分許,及同年月5日上午6
時許,二度前往交易地點與林文堃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63至6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林文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1頁、第128頁)。
⑵被告與林文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
⑶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⒉被告於114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與林文堃見面,係為交易毒品:
⑴被告於114年5月4日與林文堃見面之原因係為交易毒品一
事,業據林文堃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確認無誤(偵卷第31頁、第128頁)。若非確有此交易之事實,林文堃豈能於警詢時就二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約定交易之方式等細節均詳予說明。
⑵此外,被告與林文堃於114年5月4日凌晨3時13分至14分
許有短暫語音通話後,被告即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交易地點,隔日被告又於凌晨時分前去交易地點與林文堃見面,此為本院前所認定。上情與林文堃於警詢時所述「林文堃有購毒需求時會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被告會駕車送毒品給林文堃,二人會在車上交易,交易方式係今日拿貨、明日付錢」等語(偵卷第33頁)之交易模式互核相符。再參林文堃於偵訊時再次表明自自己係於114年5月4日在交易地點以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次日凌晨5時2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何時可前來收毒品價款等語(偵卷第128頁),亦與上開各項證據前後一致,堪認林文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林文堃間之對話內容並未明
確提及毒品交易,然被告手機內與林文堃間之對話紀錄已遭被告刪除,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此與一般毒販為躲避檢警查緝之滅證方式相符。而依林文堃上開陳述可見,其與被告間已有固定之毒品交易模式,再佐以林文堃自稱與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訴卷第117頁),足見以被告與林文堃彼此十分熟悉且長期配合交易毒品,自不需如陌生人交易般使用暗號進行,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⑷綜上,被告於114年5月4日前往交易地點之目的係為出售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堃,並於同年月5日再次前往交易地點向林文堃收取毒品交易價款一事,已可認定。㈡被告辯稱114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與林文堃見面之目的係為委託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款一事,顯為虛構: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林文堃於114年5月3日深夜11時許打LINE
給我,要幫我辦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所以我從桃園趕過來拿資料給他順便拿3,600元的紅包給他。之後因為林文堃沒空,他不想幫我辦,所以隔天他把資料跟紅包拿回來等語(偵卷第21頁)。
⒉觀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林文堃既係於114年5月3日深夜「主
動」連繫被告表明願協助申辦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又如何會在短短1日後向林文堃表示「沒空」、「不想幫忙」;且114年5月5日係被告開車前往交易地點而與林文堃見面,並非如被告所述「隔天他把資料跟紅包拿回來」。況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之申請係向政府機關為之,被告若確實委託林文堃申辦低收入戶證明,自可與林文堃約定上班時間交付相關資料,然被告竟於凌晨3時14分許與林文堃通話後,自桃園驅車超過30分鍾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交易地點,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重大偏離,不可採信。
㈢林文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⒈林文堃於本院證述內容,或與客觀證據不符、或有前後矛盾之處,不可採信:
⑴林文堃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4年5月4日係自己主動以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絡,詢問被告睡著了沒,要跟要被告聊低收的事情,對被告不好意思,耽誤被告很久,並在得知被告當時還未就寢且人正在交易地點附近,故請被告前來交易地點面談等語(訴卷第127頁)。然卷附示林文堃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林文堃間114年5月4日最早之通訊紀錄發生於凌晨3時13分許,且係被告以LINE打給林文堃(林文堃未接),故林文堃證稱114年5月4日主動去電被告,要與被告聊申辦低收入戶證明一事,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⑵其次,林文堃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隨即改稱當日是被告主動打給林文堃等語(偵卷第127頁),然此又與被告於警詢時稱:林文堃23點多下班打line給我,要幫我辦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所以我從桃園趕過來拿資料給他等語(偵卷第21頁)相互矛盾,亦與林文堃所稱「被告人正好在交易地點附近」之說詞有異,顯示林文堃上開證詞係隨證據出現而臨訟虛杜,不可採信。
⑶此外,林文堃證稱114年5月4日約見被告之原因係有段時
間未與被告連繫,故主動去電被告詢問身障卡辦理進度,二人見面後,被告主動向林文堃表示不需要林文堃協助辦理等語(訴卷第122頁至123頁)。然林文堃後則改稱:幾個月前被告將申辦低收入戶的資料拿來給我,因為要退還資料給他,故我於114年5月4日去電被告,向被告致歉耽誤被告很長時間,當時被告正好人在附近,因此相約見面等語(訴卷第126至127頁),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且若被告數月前即已將申辦低收入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林文堃代辦,林文堃身為受託人,豈有可能去電向被告「詢問身障卡辦理進度」,故其此部分述,不能採信。
⒉林文堃於本院證述內容,顯然異於常情:
⑴林文堃於114年2月13日曾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
豐哥~我今天一早跑一趟社會局問案件~剛好有一起
詢問關於你申請低收的條件~目前你還缺《重大傷病卡》需要你到醫院服務台拿申請表單填寫,再請醫生幫忙開。(偵卷第81頁)去醫院看診請醫師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在(按,應
為「再」之別字)到公所申請重大傷病卡…如果你有證明文件了,我明天再幫你問是否不用跑醫院直接請公所開重大傷病卡,OK。(偵卷第81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林文堃曾於114年2月間協助被告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且當次申請時因欠缺醫院開立之重大傷病卡而未能順利申辦 。佐以林文堃證稱自己只為被告辦過1次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當次係因未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故未能申辦成功等語(訴卷第124至125頁),足見林文堃為被告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一事係發生於114年2月間,而非本案發生之114年5月間。二人於114年5月間之對話,應與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一事無關。
⑵此外,林文堃於114年4月5日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
跟你約周一白天09:00一起去區公所辦低收入戶…(偵卷第83頁)被告則回以:
我看先不用好了,我姊說要帶我直接去辦…(偵卷第83頁)林文堃稱114年5月4日打給被告係因「要跟被告聊低收的事,對他不好意思,耽誤他很久」等語(訴卷第127頁)。然由上開訊息內容可見,林文堃確曾於114年4月間相約被告申辦低收入戶證明,然因被告無意再委由林文堃申辦而欲由自己之胞姊陪同辦理而未成行。林文堃更證稱後續被告胞姊有無帶被告前去辦理、有無申辦成功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訴卷第121頁),可見被告委託林文堃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一事最遲於114年4月間,已由被告方面主動結束。林文堃怎會於1個月後的深夜時分突然連繫被告表示要返還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料?且不再委託林文堃辦理一事既係被告所做之決定,林文堃又怎會「因為辦理低收入戶一事耽誤被告很久」而感到不好意思,林文堃此節證詞,實難採信。
⑶再者,林文堃縱於114年5月4日突然欲將申辦低收入戶之
資料返還予被告,且欲一併退還被告委託其代辦時交付之工資3,600元,則依常情必會將申辦資料及欲退還之工資均備妥後再連絡被告前來取件,豈有114年5月4日先通知被告深夜前來拿取申辦資料,再請被告次日多跑一趟拿取退還費用之理。
⑷末者,林文堃雖於審理時證稱自己警詢時遭員警恐嚇,
要求其必須指認被告,且警員於偵查庭前電聯林文堃要求不得翻供等語(訴卷第116頁),然林文堃為警逮捕後詢問時,已表明警員未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詢問,所有陳述均出於自由意願所為,後於偵訊時檢察官再次詢問林文堃警詢時有無遭不正取供,林文堃仍明確表示「沒有」,更稱不會故意說謊陷害被告等語,此有林文堃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為證(偵卷第41至43頁、第128至129頁)。反觀其所謂員警恐嚇其指認被告等說詞,未有任何證據可佐。且一般情形下,員警將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後,對於檢察官是否、何時傳喚證人並無從知悉,自亦無從「在開庭前打給林文堃要求不得翻供」之可能,故林文堃上開說詞,亦難採信。
⑸綜上,林文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如前所述與
客觀事實不符、前後矛盾或重大偏離常情之情形,故其審理中之辯詞,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陳裕麟所為證述,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陳裕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堃在為警逮捕後回來第
一天就有向陳裕麟表示自己向員警供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並請陳裕麟詢問被告罹癌要不要關。又稱114年10月間,林文堃、陳裕麟及被告曾在陳裕麟家中見面,林文堃當場向被告道歉,表示自己為警逮捕後,員警一直要林文堃交待毒品來源,林文堃才會供陳被告等語(訴卷第131至133頁)。
⒉然,依陳裕麟上開證詞,林文堃並未表示自己供陳被告為
毒品來源一事有何不實,至多僅能證明林文堃就供出被告一事對被告感到抱歉。而林文堃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與林文堃對供出被告而感到抱歉二者之間,並非不能兩立之互斥關係,無從因林文堃之道歉反推其於警詢所述不實,故陳裕麟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不多,其惡性程度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手機1支(廠牌:DOOGEE S61 PRO,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如偵卷第61頁編號3所示)為被告用以與林文堃連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文堃就被告向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先於偵查中具結並陳述明確,卻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已如前述,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無視偽證罪法律制裁之存在,涉嫌違反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