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燁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叫小樂」與趙志偉商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趙志偉,趙志偉並於同日傍晚6時20分許匯款1萬1,500元(含毒品交易金額1萬500元及「車資」1,000元)至周家燁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家燁郵局帳戶),周家燁乃於同日晚間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附近,將其前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呂漢龍(由檢警另行偵辦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0公克,總淨重2.11公克,驗餘總淨重2.08公克)交付予趙志偉,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趙志偉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甫向周家燁購得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趙志偉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趙志偉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循線追查,乃於113年10月21日傍晚6時20分許持搜索票並徵得周家燁同意,前往周家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10公克,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及吸食器1組(周家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趙志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周家燁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證人趙志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收受趙志偉給付之款項1萬1,500元,且其係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呂漢龍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趙志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趙志偉是同事,因為趙志偉沒有門路,拿不到貨,我是無償幫忙趙志偉拿貨並向他索取車資,我不是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是趙志偉主動向被告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被告亦傳訊回覆「『我沒有在搞這個』,可以就轉過來『我幫你』但別害我」等語,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幫助趙志偉代購毒品;被告向呂漢龍購毒費用為9,000元,其以原價轉讓給趙志偉,加計被告自新店居所搭乘計程車來回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之車資約2,500元至2,600元後,與趙志偉所給付之1萬1,500元大致相等,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獲利,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且由被告於收取趙志偉匯款後,旋即於同日提領該筆款項,益徵被告確係將上開款項用以作為代購毒品及來回車資之用;又依常理判斷,販毒者焉有可能如被告一般,將毒品價格與車資分別計算而告知購毒者,況且被告居所經搜索亦無發現分裝用的塑膠袋與電子秤,可徵被告確實未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趙志偉於112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為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於同日傍晚6時20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周家燁郵局帳戶後,周家燁旋於同日傍晚6時57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予趙志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28、257-259頁,訴卷第159-162頁),核與證人趙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5-151頁),並有被告與趙志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圖(見他卷第39-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見他卷第69頁)及周家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而警方於查獲趙志偉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66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向趙志偉收取1萬1,500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趙志偉等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以每公克3,500元之價格向趙志偉出售其前以每公克3,000元向呂漢龍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與趙志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趙志偉:3被 告:轉好跟我說
連車錢一起轉,回來會跟你說【傳送周家燁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照片】別太晚轉我9點前要回來夯小乳豬趙志偉:現在1個就是給你3500拿3我也只賺3000而以東
西你要送來給我如何 那麼車錢你想叫我付多少呢?接不接看你被 告:我老實講醬我賺1500不包括車錢,回來你來找
我,車錢看你要給我多少,我那1500拿去付車錢,我不想跟你誰賺多賺少傷和氣,我沒在搞這個【OK手勢符號】,可以就轉來我幫你但別害我,記著刪訊息拜託【雙手合十符號】」(見他卷第35頁被告與趙志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趙志偉係以每公克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再另外給付不特定數額之車資予被告,被告方面則會賺取1,500元之毒品價差(即每公克500元),並再向趙志偉收取額外車資等情,已足堪確認。且核諸證人趙志偉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明確證稱:我當時是以1公克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訴卷第147頁),以及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我係以每公克3,000元向毒品上游呂漢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7、258頁,訴卷第160頁),並於偵查中自承:趙志偉一共交付1萬1,500元給我,其中毒品對價為1萬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8頁),均益徵上情屬實。則被告既係以每公克500元之價差將其向毒品上游呂漢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手出售予趙志偉,並再額外向趙志偉收取車資,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志偉並從中賺取每公克500元價差及車資以牟利之情形,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被告客觀上無不法獲利,主觀上係無償幫助趙志偉取得毒品而無營利意圖云云: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時係以購入之同一價格轉讓毒品予趙志偉,且趙志偉給付款項包含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來回新店、中壢車資費用,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利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志偉明確表示「我老實講醬我賺1500不包括車錢」等語(見他卷第35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趙志偉所交付款項1萬1,500元,其中1萬500元即為毒品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58頁),顯見本案被告確係以每公克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志偉而以此賺取毒品價差1,500元(按即500元價差×3公克)及趙志偉另給付之車資。被告辯稱係以購入之同一價格即每公克3,000元無償轉讓予趙志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復核諸證人趙志偉於審理中所證:(問:你有無問過被告周家燁,實際需要的車資是多少,為何他提出這麼高的車資金額?)他說他要去桃園拿。(問:他的上游所在的地方在何處,你是否知悉?)我聽他說在桃園,但是不是向同一個人拿我不清楚。(問:你有無問被告究竟是去何處拿,為何車資如此的貴?)我問過,他都說桃園等語(見訴卷第139、150-151頁),明確證稱被告始終向其聲稱毒品係來自桃園。惟被告對此供稱:我是向外號呂小三(按即呂漢龍)之人拿毒品,我只有要購買毒品時會跟他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在板橋,但他的活動範圍我不清楚,拿貨地點不一定,看他人在那裡我就坐計程車去找他,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毒品是在我新店居所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0、27-28、30、258頁),自承其毒品來源只有住在板橋之呂漢龍,卻未曾提及呂漢龍活動範圍係桃園等情,與證人趙志偉前開所證顯有齟齬,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於案發時曾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拿取毒品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辯稱因其尚需自行往返新店、桃園為趙志偉拿取毒品,於扣除交通費用後並無獲利云云,亦非可採。
2.又被告雖於案發時曾向趙志偉傳送「我沒在搞這個」、「可以就轉來我幫你」等訊息,然細觀上開訊息之前後脈絡,被告係為回應趙志偉向其殺價、要求其直接把毒品送去給趙志偉,始向趙志偉表示:「我不想跟你誰賺多賺少傷和氣,我沒在搞這個【OK手勢符號】,可以就轉來我幫你」等語,意僅在與趙志偉協商價格及交易方式,除益徵被告確有於該筆毒品交易中獲利,否則並無「賺多」、「賺少」可言外,被告所稱之「我幫你」,亦僅係表達其可協助趙志偉向上游調得毒品,蓋由被告供陳:(問:……你為何不直接讓他去跟呂漢龍買就好?)因為趙志偉跟呂漢龍不熟,呂漢龍也不可能會跟他見面等語(見訴卷第161頁),可知趙志偉無法自行聯繫呂漢龍,其只能透過被告向呂漢龍購買毒品,然此與被告是否有藉轉手毒品而獲利,尚屬二事。辯護人將上開訊息文字自對話脈絡中割裂解釋,辯稱被告所言「沒在搞這個」的意思是沒有販毒、「我幫你」的真意是為趙志偉調得毒品以幫助趙志偉施用云云,洵屬無據。
3.再者,趙志偉於112年9月30日傍晚6時20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周家燁郵局帳戶後,被告固旋於同日傍晚6時57分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郵局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7頁),然被告是否將趙志偉所匯款項全數提領殆盡,與被告嗣後是否係持其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向其上游呂漢龍購買毒品或支出交通費用,尚無關聯,自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焉可能將毒品價格與車資分別告知購毒者云云,然觀諸證人趙志偉證稱:因為我拿不到毒品,就是拿不到才找被告,被告說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當下找不到關係,找不到人,只有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37、141-142、149頁),可知趙志偉毒品來源僅被告一人,趙志偉相對已較無議價空間,則被告以何價格或名目向其收取毒品款項,本繫諸於被告意思,自難僅以被告向趙志偉分別收取毒品價款及車資等情,即遽認被告客觀上無獲利,或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4.至警方於113年10月21日搜索被告新店居所時雖未扣得毒品分裝塑膠袋或電子磅秤,然因警方執行搜索之時點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且販賣毒品模式各異,倘被告係於接收到個別購毒者之需求(如本案購毒者趙志偉)後再向毒品上游調貨,亦不必然須有上開分裝工具始得為販賣行為。辯護人以上情主張被告無販賣行為,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及情節未必盡同,對國家政策、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自亦有異,倘依個案情狀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次數僅為1次,毒品數量(約3克)及交易金額(1萬1,500元)亦均甚微,犯罪情節顯然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甚至以跨國運輸來臺之方式販賣等其他嚴重戕害我國社會治安、造成毒品氾濫之情形,非可等同並論。且被告雖曾於95年間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91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10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訴卷第125-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被告於其後十餘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可見被告素行尚可,並非長年以販賣毒品為業而有加重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之情形。是本院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節,認其犯罪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十年,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水果行員工,目前無業,現已報名堆高機操作人員之訓練課程,獨居,女兒與父親均於113年間過世,現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2-163、166頁);復考量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素行(見訴卷第125-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報酬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係以其目前尚在使用的手機聯繫毒品上游呂漢龍及買家趙志偉,型號為iPhone 1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訴卷第161-162頁),該手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趙志偉於112年9月30日經警查獲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2.80公克,總淨重2.1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08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6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然上開毒品既屬趙志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扣押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於該案中為適法之處理,方屬妥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經警搜索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10公克,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3頁),然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訴卷第157-15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中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