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宇宏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宇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袁宇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袁宇宏為圖牟利,竟與微信暱稱「JL有事來電」(後改暱稱為「龍貓 有事來電」)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祐豪於民國114年8月5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IG邀約暱稱「承Cheng」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由「承Cheng」聯繫愷他命賣家後,袁宇宏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21時41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葉祐豪自其位於附近住處走路至該處袁宇宏停車地點,並上車與袁宇宏交易,袁宇宏當場交付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祐豪,葉祐豪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袁宇宏而完成交易,袁宇宏從中獲取500元之報酬。

二、謝凱龍先於114年8月10日11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JL有事來電」之人,袁宇宏便依「JL有事來電」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於同日13時55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謝凱龍則自其位於附近住處步行前往,並上車與袁宇宏交易,袁宇宏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予謝凱龍,購毒款項2,000元則由謝凱龍於同日透過ATM存款方式,存入「JL有事來電」所指定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三、周民杰於114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JL有事來電」後,袁宇宏便依「JL有事來電」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於同日13時39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周民杰自其位於附近住處步行至該處上車與袁宇宏交易,袁宇宏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予周民杰,周民杰則交付現金1,700元予袁宇宏而完成交易,袁宇宏則從中抽取200元報酬。

四、經葉祐豪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IG邀約暱稱「承Cheng」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由「承Cheng」聯繫愷他命賣家後,袁宇宏即依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於同日17時13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葉祐豪自其位於附近住處前往並上車與袁宇宏交易,袁宇宏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克予葉祐豪,葉祐豪則交付現金4,000元予袁宇宏而完成交易,袁宇宏從中獲得500元報酬。

五、謝凱龍於114年8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JL有事來電」後,袁宇宏便依「JL有事來電」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於同日13時2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謝凱龍自其位於附近住處前往並上車與袁宇宏交易,袁宇宏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予謝凱龍,購毒款項2,000元則由謝凱龍於同日10時46分許,透過ATM存款方式,存入「JL有事來電」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六、謝凱龍於114年8月11日15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JL有事來電」後,「JL有事來電」於翌(12)日14時13分許始回覆訊息,袁宇宏便依「JL有事來電」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於同年8月12日14時29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謝凱龍自其位於附近住處前往並上車與袁宇宏交易,袁宇宏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予謝凱龍,購毒款項2,000元則由謝凱龍於同日透過ATM存款方式,存入「JL有事來電」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七、謝凱龍於114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龍貓

有事來電」聯繫後,袁宇宏便依「龍貓 有事來電」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於同日13時43分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謝凱龍自其位於附近住處前往並上車與袁宇宏交易,袁宇宏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予謝凱龍,購毒款項2,000元亦由謝凱龍於同日17時18分許,透過ATM存款方式,存入「JL有事來電」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八、警方於114年8月13日18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謝凱龍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搜索,謝凱龍主動表明願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謝凱龍遂於同日20時46分許與暱稱「龍貓 有事來電」聯繫,詢問「現在還有嗎?」,雙方約定在老地方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袁宇宏便依暱稱「龍貓 有事來電」指示,駕駛本案汽車並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於同日22時43分到達上開地點,而喬裝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鍾駿綸即上車與袁宇宏交易,袁宇宏見上車之人並非謝凱龍,遂向「龍貓 有事來電」回報,此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袁宇宏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並欲駕車逃離現場,員警見狀隨即抓住排檔桿欲阻止袁宇宏離開現場,詎袁宇宏明知鍾駿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徒手攻擊員警鍾駿綸,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鍾駿綸依法執行之公務,並使鍾駿綸受有左臂擦挫傷之傷害,終由鍾駿綸會同其他支援警力將袁宇宏當場壓制,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宇宏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98號卷(下稱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2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52頁、第162頁、第208頁、第219頁】,核與證人葉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75頁至第379頁)、證人謝凱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證人周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告訴人即員警鍾駿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鍾駿綸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凱龍與「JL有事來電之人」及「龍貓 有事來電」之對話截圖、證人葉祐豪與「承Cheng」之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謝凱龍之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75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03頁至第405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94頁至第395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2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本院訊問中自承:做毒品交易的小蜜蜂賺錢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八之販毒犯行部分,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過程為警掌握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之間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直接適用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可,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八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JL有事來電」(或稱「龍貓有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八之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

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均

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犯罪事實八之販毒犯行部分,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整個販毒中,被告所扮演的僅是最末

端像免洗筷一樣可以隨意拋棄的交通手角色,被告僅係受上游的指示跑腿,並未涉入貨源或討論訂價,被告的犯罪期間也相當短暫,自114年8月5日至19日而已,交易金額多幾千元區間而已,與大量走私或是最上游的大毒梟不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顯然有異,被告年僅21歲,涉世未深,最主要也是為了不想增加媽媽經濟上的負擔,希望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販毒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復依未遂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員警查緝時,仍抗拒不配合,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實有負面影響,且過程中造成員警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實難寬貸,又被告在偵查階段遭羈押後,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己過之誠,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奶奶同住、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第59頁至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本院所處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附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於115年2月13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

所用之物,此觀該手機內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即明,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75,000元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

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徹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遭員警逮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75,000元

(見偵卷第75頁、第40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收到的款項,會放在車上,停在土城中央路的停車場,上游會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龍貓 有事來電」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足徵被告在本案遭員警逮捕前,已完成其他毒品交易無疑。據此,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75,000元,顯為販毒所收取之價金甚明,易言之,本案查扣之現金即為被告其他販毒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是愷他命每賣出1

公克,可獲取1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則是賣出1包其可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500元(犯罪事實一)+500元(犯罪事實二)+200元(犯罪事實三)+500元(犯罪事實四)+500元(犯罪事實五)+500元(犯罪事實六)+500元(犯罪事實七)=3,2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袁宇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袁宇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袁宇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袁宇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犯罪事實五 袁宇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犯罪事實六 袁宇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七 袁宇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犯罪事實八 袁宇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袁宇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淡紫色粉末29包(外包裝為星座圖樣)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取其中編號A9及A10檢測,含袋毛重5.3870公克,淨重4.1370公克,鑑驗取用0.0527公克,驗餘淨重4.0843公克)。 2 混合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14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總毛重49.2660公克,淨重46.3820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46.3815公克)。 3 綠色粉末1袋(外包裝為蝙蝠俠圖樣)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6.2950公克,淨重5.1390公克,鑑驗取用0.0421公克,驗餘淨重5.0969公克)。 4 淡棕色粉末2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N-Ethylpentedrone,含袋毛重1.0880公克,淨重0.6780公克,鑑驗取用0.0004公克,驗餘淨重0.6776公克)。 5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現金7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