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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翊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114年度偵字第4257號、114年度偵字第23188號、114年度偵字第3987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翊幃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翊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居住自由,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