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國鈞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鄭鈺樺
林岦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朱紘瑋
黃泳耀
江少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徐翊幃選任辯護人 劉思妤律師
汪柏丞律師被 告 廖齊越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2號、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114年度偵字第4257號、114年度偵字第2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齊國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岦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岦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紘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泳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少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少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齊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齊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厚德載物」、「曉慧」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下逕稱其暱稱,鄭鈺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齊國鈞(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林岦鋒、朱紘瑋(Telegram暱稱「衛斯理」)、黃泳耀、江少宇(原名:江啟銘,下稱江少宇,暱稱「老K」,Telegram暱稱「蔣國王」)、徐翊幃(Telegram暱稱「Ash」)、廖齊越(暱稱「火星人」、「浩浩」、「已刪除的帳戶(DA)」)則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前,與陳家宏(暱稱ALEX)、韋岑駿、吳凱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元」、「小宇」(暱稱「龜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艾倫Venus」等成年人(以下逕稱其姓名或暱稱,其等所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商討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為:鄭鈺樺擔任第一層面交取款車手,依「厚德載物」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艾倫Venus」負責指揮收水接收款項及運送款項等相關事宜,即先由廖齊越將「艾倫Venus」之帳號資訊提供給徐翊幃,並由徐翊幃邀同江少宇、朱紘瑋,再由江少宇邀同齊國鈞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艾倫Venus」隨即指示齊國鈞、黃泳耀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復指示江少宇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並指示朱紘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手,徐翊幃則負責確認江少宇當日收水金額,藉此計算並分派江少宇、齊國鈞、黃泳耀之報酬。謀議既定,鄭鈺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
NE向李銘松佯稱:依指示在「海能國際」APP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在嘟嘟房停車場(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現金(下稱A袋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蓋有偽造「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後,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至鄭鈺樺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鄭鈺樺遂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本案停車場。鄭鈺樺到場後,旋提出本案收據,將本案收據交付李銘松以為行使,並收受李銘松所交付之A袋現金,足生損害於李銘松、「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鈺樺收取A袋現金後,再依「厚德載物」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百齡橋堤外某停車場,將A袋現金交付給林岦鋒,林岦鋒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旁巷弄,將A袋現金交付給「阿元」,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其等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林岦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齊國鈞、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
NE向李銘松佯稱:依指示在「海能國際」APP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在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外(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面交2,000萬元現金(下稱B袋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於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本案收據後,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至鄭鈺樺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鄭鈺樺遂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本案處所。鄭鈺樺到場後,旋提出本案收據,將本案收據交付李銘松以為行使,並收受李銘松所交付之B袋現金,足生損害於李銘松、「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鈺樺收取B袋現金後,再依「厚德載物」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之蘭雅公園旁,將B袋現金交付給黃泳耀(黃泳耀抵達蘭雅公園方式為齊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泳耀前往)後,鄭鈺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齊國鈞則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泳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B袋現金交付給江少宇。隨後,黃泳耀即轉搭江少宇所駕駛之ALB-816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由江少宇、黃泳耀共同將B袋現金交付給朱紘瑋。
嗣後,黃泳耀、朱紘瑋即依「艾倫Venus」指示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前往高鐵臺中站,並於113年3月21日16時40分許,將B袋現金交付給韋岑駿(韋岑駿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再由韋岑駿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徐翊幃負責確認江少宇當天的收款金額,藉此計算及層層分派收水車手們之酬勞,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其等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林岦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齊國鈞、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齊國鈞、鄭鈺樺、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等人(下合稱齊國鈞等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齊國鈞等人及齊國鈞、林岦鋒、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66至2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齊國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70號卷【下稱他卷】第167至172頁)、證人即在高鐵臺中站接收B袋現金者韋岑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下稱偵4257號卷】第583至584頁)、證人即廖齊越之助理陳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7號卷第557至5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齊國鈞、鄭鈺樺、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63至74頁、第81至94頁、第349至3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72號卷【下稱偵39872號卷】第13至25頁、第31至37頁、第95至113頁、第195至210頁、第265至274頁、第279至297頁、第457至460頁、第461至464頁、第465至467頁、第469至472頁、第485至492頁、第497至504頁、第509至515頁、第521至527頁、第593至599頁、第605至612頁、第617至626頁、第643至645頁、第647至649頁、第651至653頁;偵4257號卷第455至457頁、第607至60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下稱偵3641號卷】第31至51頁、第419至424頁、第445至448頁、第481至483頁、第491至493頁、第505至506頁;偵4257號卷第15至33頁、第315至321頁、第365至368頁、第401至402頁、第451至457頁、第623至639頁;本院卷一第181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16頁、第289至3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3月21日本案處所及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車輛辨識資料(他卷第23至61頁)、鄭鈺樺與「厚德載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9至123頁;偵39872號卷第215頁、第397至404頁)、朱紘瑋與暱稱「耀」(即黃泳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他11970號卷第249頁)、朱紘瑋與暱稱「蔣國王」(即江少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1至262頁)、朱紘瑋與「Ash」(即徐翊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65至270頁)、江少宇與「Ash」(即徐翊幃)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9872號卷第63至64頁、第65至67頁)、Telegram「U」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9872號卷第71至83頁)、徐翊幃與「已刪除的帳戶(DA)」、「火星人」、「齊宇Eddy浩浩」(即廖齊越)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641號卷第65至78頁、第79至101頁、第103至129頁、第163至165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213頁、第215至228頁、第291至417之1頁)、徐翊幃與「Alex」(即陳家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641號卷第131至154頁、第229至252頁)、徐翊幃與「龜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641號卷第155至159頁、第253至257頁)、徐翊幃與「C」(即齊國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641號卷第161至162頁)、徐翊幃與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41號卷第167至181頁)、廖齊越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偵4257號卷第257至259頁)、江少宇扣案手機內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APP之收款碼、帳戶暨交易明細(偵39872號卷第69至70頁)、徐翊幃扣案手機內「艾倫Venus」、「Alex」、「龜派」、「衛斯理」、「C」、「蔣國王」之帳號資料(偵3641號卷第61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偵39872號卷第405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臨櫃提款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他卷第52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4257號卷第679至7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4759號鑑定書(偵4257號卷第609至6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4偵4257號卷第613至615頁)、城市○○○○○○○○路○○○○○○○○○○○○○0000號卷第471至496頁)、停車費消費明細(114偵4257號卷第49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304040號函及所附街口支付消費訂單之消費者完整資料(偵4257號卷第499至501頁)、113年2月22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25至129頁)、經濟部114年2月13日經授審字第11420047540號函(他卷第3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齊國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至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因此,若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據法院目前調查結果可認已經證明,自得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廖齊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家宏,待證事實為B袋現金已非廖齊越所能掌控之範圍,故廖齊越並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者。然B袋現金係由朱紘瑋、黃泳耀依「艾倫Venus」指示攜帶並搭乘高鐵南下前往高鐵臺中站,並於113年3月21日16時40分許,將B袋現金交付給韋岑駿,再由韋岑駿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等情,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即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鄭鈺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等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鄭鈺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齊國鈞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齊國鈞等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
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351頁;偵39872號卷第459頁、第466頁、第472頁;偵3641號卷第424頁;偵4257號卷第321頁),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鄭鈺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他卷第93頁),因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所為之詢問,亦屬廣義偵查程序之一環,又因檢察官嗣後並未訊問鄭鈺樺,仍應認鄭鈺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黃泳耀並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齊國鈞、鄭鈺樺、朱紘瑋、徐翊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林岦鋒、江少宇、廖齊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黃泳耀並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⑸據此,齊國鈞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6年11月、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罪名⑴核鄭鈺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鄭鈺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核林岦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齊國鈞、朱紘瑋、黃泳耀、
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犯
齊國鈞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齊國鈞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⒋競合⑴自然行為單數
鄭鈺樺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向告訴人收取A袋現金、B袋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自然行為單數,僅論以一行為。
⑵想像競合
鄭鈺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鄭鈺樺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❶鄭鈺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可見縱使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減刑規定,若行為後增訂減輕其刑規定者,就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減刑規定,故本案應審酌鄭鈺樺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
❷又鄭鈺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❸經查,鄭鈺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鄭鈺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鄭鈺樺始終不知「厚德載物」等人之真實姓名,遍查全卷均無「厚德載物」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自無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②一般洗錢罪部分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鄭鈺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鄭鈺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然鄭鈺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鄭鈺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就鄭鈺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但也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⑵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
越①齊國鈞、朱紘瑋、徐翊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林岦鋒、江少宇、廖齊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即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黃泳耀並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鈺樺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不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4,000萬元,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更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另因鄭鈺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同時也侵害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審酌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擔任收水手角色,徐翊幃、廖齊越則分別擔任監督洗錢收款、提供「艾倫Venus」資訊之角色,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⒈齊國鈞⑴齊國鈞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齊國鈞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齊國鈞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12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不足以作為對齊國鈞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齊國鈞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齊國
鈞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10萬元,需要扶養奶奶跟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鄭鈺樺⑴鄭鈺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鄭鈺樺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鄭鈺樺自113年間起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79頁),不足以作為鄭鈺樺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鄭鈺樺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鄭鈺
樺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鋼骨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需要扶養阿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鄭鈺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鄭鈺樺本案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鄭鈺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⒊林岦鋒⑴林岦鋒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林岦鋒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林岦鋒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乃初犯,足以作為林岦鋒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林岦鋒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近日
喪妻,林岦鋒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朱紘瑋⑴朱紘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朱紘瑋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朱紘瑋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乃初犯,足以作為朱紘瑋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朱紘瑋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朱紘
瑋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生技公司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黃泳耀⑴黃泳耀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黃泳耀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黃泳耀先前並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乃初犯,足以作為黃泳耀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黃泳耀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黃泳
耀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教練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⒍江少宇⑴江少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江少宇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江少宇先前並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1至96頁),乃初犯,足以作為江少宇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江少宇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江少
宇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垃圾清運及環保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徐翊幃⑴徐翊幃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徐翊幃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徐翊幃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乃初犯,足以作為徐翊幃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徐翊幃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徐翊
幃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司董事長特助,月收入約8萬元,需要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廖齊越⑴廖齊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廖齊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廖齊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乃初犯,足以作為廖齊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廖齊越願意提出給付200萬元具體賠償方案,堪認廖齊越
業已盡力為關係修補之措施,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尚難完全可歸責於廖齊越,足以作為對廖齊越有利之量刑參考依據,廖齊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能源公司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係鄭鈺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因該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是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鄭鈺樺所有,並供犯本案犯
罪之用,足認該手機為鄭鈺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手機,係林岦鋒、朱紘瑋、黃泳
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A袋現金、B袋現金業已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齊國鈞等人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齊國鈞等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林岦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油錢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堪認林岦鋒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江少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江少宇雖同時供稱:朱紘瑋、齊國鈞都有拿到報酬,40,000元是由我們3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但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40,000元還沒有給朱紘瑋、齊國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且齊國鈞、朱紘瑋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堪認江少宇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0,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廖齊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介紹人的第1天有取得3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堪認廖齊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
、徐翊幃、廖齊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NE
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海能國際」APP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交付A袋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本案收據後,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至鄭鈺樺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鄭鈺樺遂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本案停車場。鄭鈺樺到場後,旋提出本案收據,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A袋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岦鋒知悉上情後,依「阿元」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百齡橋堤外某停車場,向鄭鈺樺收取A袋現金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旁巷弄,將A袋現金交付給「阿元」。因認林岦鋒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齊國鈞、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復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NE
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海能國際」APP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處所面交B袋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於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本案收據後,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至鄭鈺樺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鄭鈺樺遂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本案處所。鄭鈺樺到場後,旋提出本案收據,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B袋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齊國鈞、黃泳耀知悉上情後,隨即由齊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泳耀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之蘭雅公園旁,向鄭鈺樺收取B袋現金,齊國鈞則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泳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B袋現金交付給江少宇。隨後,黃泳耀即轉搭江少宇所駕駛之ALB-816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江少宇、黃泳耀共同將B袋現金交付給朱紘瑋。嗣後,黃泳耀、朱紘瑋即依「艾倫Venus」指示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前往高鐵臺中站,並於113年3月21日16時40分許,將B袋現金交付給韋岑駿,再由韋岑駿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徐翊幃負責確認江少宇當天的收款金額,藉此計算及層層分派收水車手們之酬勞。因認林岦鋒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齊國鈞、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按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在他人著手實行後,始基於共同行為
決意而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相續共同正犯的歸責問題,產生在兩個部分:第一,相續共同正犯最後參與時點為何?第二,相續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為何?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因為在犯罪既遂後、終了前之此一階段,法益侵害仍會持續擴大,為充分保護法益,應認為只要在犯罪實質終了前,相續共同正犯都能夠參與他人著手實行之犯罪,亦即,在犯罪實質終了之前,相續共同正犯都還能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對的,在犯罪實質終了後,相續共同正犯就無從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既然其無從參與犯罪,也就無須再探討是否須為他人著手實行的犯罪共同負責之問題。就第二個問題而言,則是必須具體探尋刑法分則各個犯罪構成要件的不法結構,逐一探討先前已由他人單獨實現的構成要件要素,可否歸責於後續加入之相續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又因詐欺取財罪有獲利意圖之規定,因此,當行為人客觀上實現該獲利意圖時,詐欺取財罪即達到犯罪實質終了階段。
⒉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袋現金是我開自己的車到指
定地點後,「厚德載物」叫我拍附近照片給他,問我有沒有看到一台休旅車,我說有看到,當時就是林岦鋒下車,我就從我後座把A袋現金搬下來交付給林岦鋒,當時林岦鋒有問我為什麼不是4,000萬元,但是因為當時我有跟「厚德載物」保持通話,我當時戴著耳機,手機放在身上,所以我們在說什麼「厚德載物」都聽得到,「厚德載物」叫我不要跟他說那麼多,趕快過去告訴人那裡,後續跟林岦鋒就沒有其他對話,我就離開了,後來我就回本案處所,「厚德載物」叫我開車到蘭雅公園等同事,我開車到蘭雅公園後,「厚德載物」就叫我把B袋現金搬到對方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7頁),可見鄭鈺樺取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是依「厚德載物」指示將A袋現金交付給林岦鋒、將B袋現金交給齊國鈞、黃泳耀,鄭鈺樺與「厚德載物」是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
⒊廖齊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經過是陳家宏介紹「小宇
」給我認識,「小宇」就說他在經營虛擬貨幣需要熟識的人在臺北幫忙,所以我就讓「小宇」跟徐翊幃碰面介紹他們2個認識,「小宇」親口在我跟徐翊幃面前說虛擬貨幣交易跟詐欺無關,後來「小宇」就不見了,陳家宏就出現問說這個事情能不能繼續,然後他就介紹另外一個人叫「吳凱旋」給我,「吳凱旋」就要我將「艾倫Venus」的帳號給徐翊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徐翊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齊越跟我說他們那邊有虛擬貨幣的生意,有現金要從臺北送到臺中,我就不疑有他,找人幫忙護送大額現金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齊國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是群組內「艾倫Venus」指示我去取款的,因為當天的行程都是「艾倫Venus」安排後傳到群組內的;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U」,群組成員我只記得有「艾倫Venus」、「蔣國王」、「Ash」,群組裡面沒有聊天,群組裡面的對話內容就是「艾倫Venus」跟我們說去哪裡拿錢及把錢拿給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江少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艾倫Venus」叫我去取款的,當時是「Ash」說是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一些零用錢,請我跟朱紘瑋來幫忙,「艾倫Venus」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朱紘瑋跟黃泳耀有去臺中,因為那都是群組上「艾倫Venus」發的,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U」,群組成員有「艾倫Venus」、「Ash」、「衛斯理」、「C」,群組內都是「艾倫Venus」發派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朱紘瑋於本院審理時稱:在Telegram群組「U」中,「艾倫Venus」有傳送訊息叫我把錢拿到臺中高鐵站,「艾倫Venus」也有在群組裡面傳送要把錢交給誰的具體特徵,「艾倫Venus」都是在U群組裡指示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本院卷三第160、164頁);林岦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阿元」指示前往百齡橋外的某停車場,向鄭鈺樺拿取A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互核上開廖齊越、徐翊幃、齊國鈞、江少宇、朱紘瑋、林岦鋒等人供述,可見本案就B袋現金洗錢犯行之發號施令者為「艾倫Venus」,本案就B袋現金洗錢犯行之流程是「艾倫Venus」安排後傳到Telegram「U」群組,由「艾倫Venus」指示齊國鈞、黃泳耀向鄭鈺樺拿取B袋現金,並由朱紘瑋、黃泳耀搭乘高鐵南下前往高鐵臺中站,將B袋現金交付給韋岑駿,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就A袋現金洗錢犯行之發號施令者則為「阿元」,由林岦鋒依「阿元」指示,將A袋現金帶往臺中交付給「阿元」,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既然鄭鈺樺向告訴人收取A袋現金、B袋現金後,始終持續與
「厚德載物」通話聯繫,A袋現金、B袋現金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得管領之範圍,本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參與洗錢犯行中之「艾倫Venus」、「阿元」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厚德載物」,則於鄭鈺樺向告訴人收取A袋現金、B袋現金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只已達到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既遂階段,同時也達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利益之實質終了階段。其後,鄭鈺樺依「厚德載物」指示,將A袋現金、B袋現金交付給齊國鈞、黃泳耀、林岦鋒之行為,即屬於在取得犯罪不法所得之後,透過物理上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屬於一般洗錢罪所應管轄之範疇。依此,廖齊越、徐翊幃、齊國鈞、黃泳耀、江少宇、朱紘瑋、林岦鋒等人既然是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終了後才加入犯行,即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可言,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⒌檢察官固主張: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共同被告無須全部參與詐欺告訴人角色,只要有參與本案核心部分,例如參與洗錢、護鈔、收水、車手與告訴人接款部分,就已經構成加重詐欺犯行等語。檢察官就共同正犯必須具備功能性犯罪支配之描述固屬正確,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所涉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又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已於鄭鈺樺向告訴人收取A袋現金、B袋現金後達到實質終了階段,廖齊越、徐翊幃、齊國鈞、黃泳耀、江少宇、朱紘瑋、林岦鋒即已錯過相續共同正犯最終參與時點,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林岦鋒就公訴意旨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廖齊越、徐翊幃、齊國鈞、江少宇、黃泳耀、朱紘瑋就公訴意旨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一般洗錢罪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⒎至於林岦鋒就公訴意旨⒉部分;廖齊越、徐翊幃、齊國鈞、江
少宇、黃泳耀、朱紘瑋就公訴意旨⒈部分,本案並無林岦鋒與廖齊越、徐翊幃、齊國鈞、江少宇、黃泳耀、朱紘瑋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林岦鋒係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共同實行公訴意旨⒉部分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廖齊越、徐翊幃、齊國鈞、江少宇、黃泳耀、朱紘瑋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共同實行公訴意旨⒈部分之犯行。則林岦鋒就公訴意旨⒉部分;廖齊越、徐翊幃、齊國鈞、江少宇、黃泳耀、朱紘瑋就公訴意旨⒈部分,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之分擔,並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復略以: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
宇、徐翊幃、廖齊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元」、「阿海」、「艾倫Venus」、「厚德載物」、「龜派」、「蘇打」等人,共組以「艾倫Venus」及廖齊越為首之3人以上犯詐欺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廖齊越並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收水、洗錢之相關事宜。因認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廖齊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法條中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說明,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所參與之本案洗錢犯行,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罪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業已載明: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於第2條第1項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等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不符,即屬依現行規定其行為不罰者,則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不論是否有指揮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亦無處罰之規定,自均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各罪相繩。本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之「艾倫Venus」、「阿元」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厚德載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有與「厚德載物」聯繫之情,自難認齊國鈞、林岦鋒、朱紘瑋、黃泳耀、江少宇、徐翊幃、廖齊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鄭鈺樺於112年12月間前,加入「厚德載物」
、「曉慧」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鄭鈺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鄭鈺樺於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冰箱
」與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並於115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鄭鈺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本案鄭鈺樺同樣是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且係於112年12月間前,加入與「厚德載物」有關之本案詐欺集團,堪認鄭鈺樺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依首揭說明,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鄭鈺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即,鄭鈺樺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以外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公訴意旨就鄭鈺樺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審判之慮,本應諭知免訴,惟認此部分與鄭鈺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 偽造之印文:「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隻(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Redmi Note 11 PRO手機1隻(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手機1隻(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Galaxy A55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4 PRO 手機1隻(紫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3 PRO 手機1隻(紫色) IMEI1: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