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源選任辯護人 賴翰立律師
林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5號、114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勝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電信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人使用;該自稱「張梓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初,對林有森謊稱下載投資平台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有獲利等語,致林有森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間,對劉昶麟謊稱下載投資平台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有獲利等語,致劉昶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7日15時41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許勝源復於113年12月20日,在不詳電信門市,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前揭電信門號之SIM卡寄給自稱「張梓玹」之人。該自稱「張梓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下旬,使用本案門號對楊盈盈謊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寄交帳戶提款卡等語,致楊盈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寄出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許勝源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勝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分別寄交自稱「張梓玹」之人,而劉昶麟、林有森分別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楊盈盈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申辦貸款,我真的相信「張梓玹」可以幫我融通資金,故而才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均交付給「張梓玹」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於2-3年前有去向正牌合法之忠訓公司融通資金,於113年下半年因父親病重且母親罹癌,臨時有融通資金需求,一般銀行在辦理上可能效率來不及,被告才想到之前向正牌合法之忠訓公司融通資金之經驗,故而相信「張梓玹」可以幫其融通資金借款,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森、劉昶麟、證人即被害人楊盈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訴人林有森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114偵13455卷第45-54、60-61、62頁)、告訴人劉昶麟匯款交易明細(114偵13455卷第67-71頁)、被害人楊盈盈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4962卷第31-3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13455卷第9、37-39頁)、本案門號查詢結果(114偵14962卷第23-25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梓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偵13455卷第87-179頁、本院審訴卷第41-133頁)、告訴人林有森提供APP擷圖(114偵13455卷第55-59頁)、被害人楊盈盈提供存摺影本、信用卡照片、「張梓玹」身分證照片(114偵14962卷第35-37頁)、被害人楊盈盈提供交貨便資訊(114偵14962卷第3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觀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更無需提供門號給予宣稱可辦理貸款之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⒉經查,觀諸被告與「張梓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
「張梓玹」陳稱:目前只有銀行的信貸(繳款正常),是中國信託,每個月繳大約23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試著向其他銀行如中國信託貸款,但沒有過件,因為財力證明沒有過,沒辦法提供擔保品,當時銀行要我提供類似像房屋抵押之擔保品,我那時有跟中國信託貸款,月繳23000元,那時要再申辦,因為金額過高,還款中,不能再申辦等語,足證被告有向正當合法銀行貸款之經驗,且知悉正當合法借貸管道,銀行會向貸款人要求提供一定之擔保品始能成功貸款。惟本案中,當「張梓玹」向被告表示貸款方案時,被告卻完全沒有向「張梓玹」質疑為何其提供之貸款方案完全不需要由被告提出擔保品,反而在「張梓玹」向被告提供兩種貸款方案後,即任意選擇方案
二:借款150萬元(見審訴卷第61至62頁),衡以借貸150萬元金額已鉅,若貸款者無力繳付利息而使貸款成為呆帳,放貸者馬上將受有150萬元之高額損失,焉有正當貸款途徑會在「無要求貸款者提出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任意借貸150萬元給借貸者之理?被告先前曾有貸款經驗,深知貸款需要提出擔保否則放貸者無從確保其債權可以獲得清償,然本案被告與一個完全不知道其真實身分,未碰面之「張梓玹」,其於「張梓玹」是否確為「OK忠訓」代辦貸款公司之正式員工完全不知悉亦未做任何方式確認之情況下,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張梓玹」,而需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故被告顯係在為了能順利取得貸款之情形下,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洗錢人頭帳戶之工具之風險下,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梓玹」,顯對法益侵害危險予以容任,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張梓玹」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直接向被告表示:「因
為這個等於跟你做一個假帳給銀行看 所以我們現在都是需要做一個保密的動作 說白一點就是不能跟別人講貸款流程因為我們也會怕金管會或者銀行的人查 導致耽誤貸款進度」等語(審訴卷第7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名「張梓玹」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張梓玹」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且「張梓玹」所自稱「OK忠訓國際」職員一節,極有疑義,蓋焉有正當合法設立公司會冒著遭金管會裁罰、甚至命令解散公司之龐大風險,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銀行,只為了一個「連擔保品都沒有提出」之客戶之借貸申辦事宜?又被告與「張梓玹」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張梓玹」所述上開「矇騙銀行」之舉動已甚有疑,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多元計程車業、房仲業內部行政總務工作、運動用品總公司總務及工務,大學畢業立即就業,而案發時已年逾40餘歲之社會經驗,被告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對於此等詭異之借貸方式理應有所警覺,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但被告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張梓玹」使用,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更益證其顯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另「張梓玹」所稱借貸款項之過程,係透過至造假帳給銀行
看,即俗稱「美化帳戶」之方式,惟就算要「美化帳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所有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實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則以本案帳戶於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以被告上開社會經驗,當得知悉所謂美化帳戶根本不會提升該借貸人任何資力之顯示外觀,以此等方式即可成功貸款,顯屬天方夜譚,但被告卻未對此等詭異借貸方式質問「張梓玹」,更顯異常。被告理應針對此情詳細詢問「張梓玹」未何需如此方能成功貸款,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在「張梓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之時,不到一分鐘內直接將本案帳戶密碼告訴「張梓玹」(見審訴卷第93頁),未有任何質疑或詢問到底要密碼之目的何在,顯有異常,從而,被告於「張梓玹」之人以「美化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⒌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原則上不會將有10萬元之
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且觀之「張梓玹」與被告對話紀錄,顯示「張梓玹」向被告稱:「那有開戶沒有經常在往來的還有哪幾家?」,被告向「張梓玹」表示:「永豐銀行
國泰世華 這兩家幾乎沒有往來」等語(審訴卷第53頁),然本案中「張梓玹」嗣後向被告稱「你的流動都是用於消費跟轉賬 我們的流動是有利你的收益往來確實有一個真實形象的一個包裝 到時候銀行也都能核實也都能查得到 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等語(審訴卷第71頁),則既然要型塑資金流動頻繁、信用良好之假象,怎麼反而會要求被告提供「有開戶沒有經常在往來的」金融帳戶?如此一來與「張梓玹」所稱營造「資金流動頻繁、信用良好之假象」之目標顯然背道而馳,根本顯有異常,再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113年12月16日林有森受詐匯款20萬元前,只剩下款項20元(偵13455號卷第39頁),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在在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末以,關於本案門號被告提供之過程,係「張梓玹」向被告
表示「今天開始要準備對保資料 要去辦理2張中華電信門號的預付卡寄到公司 由公司跟銀行說明資金出入的明細和流向」等語(審訴卷第111頁),但姑不論向銀行借貸是否需要用電話向銀行說明資金出入的明細和流向,已甚有疑,即便確有該等流程,該「公司」究竟為何需要被告提供門號,而不用公司自己之公務電話向銀行確認,更屬有異,遑論如果要跟銀行聯絡需要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提供1支門號就好,又有何必要「提供2支門號」?其實根本上正常借貸流程哪有需要借款者特別去申請預付卡門號,才能完成借貸?此種毫無道理之事被告完全未為任何質疑,像提線木偶一般對方「張梓玹」說甚麼就完全照做(審訴卷第113頁),所為完全悖於一般常情,自足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亦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之前曾經跟合法正牌OK忠訓國際借貸過,本次
以為是借貸流程改變,故不疑有他就為本案行為等語。然查,根據本院函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否曾向該公司洽詢借貸事宜,該公司業已明確函覆被告僅於114年4月25日簽署委託契約書委託該公司評估合適申辦貸款單位,然因評估條件不符而結案,並無後續服務等語,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訓法字第11411280002號函及其附件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55-58頁)1紙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本案發生之前根本未曾向OK忠訓國際洽談借貸事宜,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毫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張梓玹」不斷向被告表示:「公司可以
先幫你測評有沒有達到送件標準」、「公司諮詢你的狀況內部先來幫你內審 如果有不足會根據實際情況你定方案協助你補足送件」、「貸款我們專業 整合最划算」等語,營造確實是代辦公司員工,且提供「張梓玹」之身分證正反面取信被告等語,惟查,本件關鍵節點在於被告根本未曾向「張梓玹」確認其真實身分為何,更未曾電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張梓玹」之公司員工存在,徒憑來路不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謂可用以證明該人之存在,未免過於草率。此外,本案借貸過程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更未簽署貸款契約等文件,此等用以擔保放款者及借貸者權益最重要之文件及擔保品,本件完全付之闕如,不論「張梓玹」如何向被告表示貸款流程狀況,僅係網路上不詳之人之空口白話而已,顯非正常借貸所會發生之流程甚明,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又辯護稱:「張梓玹」向被告說明試算貸款150萬元,
貸款利率3.5%,貸款年限7年時月攤還本息21,556元,公司抽取代辦手續費4%,都符合一般貸款實務,故被告確實是誤信「張梓玹」為貸款辦理公司之員工而貸款等語。然查,本案整個貸款流程已經顯然有異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縱然「張梓玹」向被告說明試算貸款之狀況可能與正常貸款之利率、攤還本息、手續費抽取數額相當,然此均屬「張梓玹」片面之詞而已,其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更未簽署貸款契約等文件,厥為本件貸款流程迥異常情之處,被告未仔細確認該等不符常情之處,猶為本案行為,以被告當時之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以觀,即屬異常,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想調閱之前113年12月之前通聯紀錄正本,證明我跟合法忠訓國際有通聯紀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已明確函覆被告僅於114年4月25日簽署委託契約書委託該公司評估合適申辦貸款單位,然因評估條件不符而結案,並無後續服務等語,有該公司函文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已可認定被告根本未曾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申辦貸款而成功經引介貸款單位之經驗,故被告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楊盈盈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認楊盈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根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亦無礙於認定楊盈盈於本案中為被害人之身分,予以敘明。㈡核被告許勝源所為,就提供本案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提供本案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犯行部分,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2行為,係於不同日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幫助詐欺罪(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就上述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以不法手段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提存匯款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屬可議,自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然已與告訴人林有森、劉昶霖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前述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提供門號數量亦為1個,及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楊盈盈所受損害狀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多元計程車業、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遭逢家庭變故亟需用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許勝源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等節,亦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不在被告掌控之中,況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財物或詐騙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