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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TIAN XIANG (中文名:吳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TIAN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佰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 TIAN XIANG(中文名:吳天翔)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參與組織犯意,爰逕予更正補充如前),與LAW MEI YEE(中文名:羅美依,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30號偵查起訴)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ECIAL ID」、「路西法」、「MR」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Telegram群組作為聯繫工具,約定由LAW

MEI YEE擔任車手,由NG TIAN XIANG擔任車手兼收水之工作,NG TIAN XIANG可取得詐欺贓款1%做為報酬。嗣NG TIAN XIANG、LAW MEI YE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NG TIAN XIANG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詳後述),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8日12時許,假冒臺中

戶政事務所主任向高淑瑛佯稱:有人以其證件辦理戶籍謄本致其涉及刑事案件,其等可協助其報案等語,另以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淑瑛,佯稱: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以利核對是否涉案等語,致高淑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7月8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3本、提款卡3張(起訴書誤載「提款卡」為「密碼」,爰逕予更正),均放置在其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信箱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依指示前往附近公園等候;「SPECIA

L ID」再指派LAW MEI YEE前往高淑瑛上址居處信箱取走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告知LAW MEI YEE提款卡密碼。LAW

MEI YEE得手後,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高淑瑛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LAW MEI YEE再依「SPECIAL ID」指示,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上開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均轉交予收水NG TIAN XIANG取走,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NG TIAN XIANG取得前開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2張後,

復由「路西法」於Telegram群組內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NG TIAN XIANG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2張,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系統誤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金額合計25萬元)。NG TIAN XIANG再依「路西法」指示將LAW MEI YEE所提款項及前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高淑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瑛、共犯LAW MEI YEE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NG TIAN XIAN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NG TIAN XIANG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共犯LAW MEI YEE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至192頁,本院卷第27至34、113至114、1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LAW MEI YE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97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與共犯LAW MEI YEE收款及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114年7月9日自旅館離開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被告住宿資料(見偵卷第41至71頁)、監視器及照片比對照、被告隨身行李箱照片(見偵卷第73至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入共犯

LAW MEI YEE、暱稱「SPECIAL ID」、「路西法」、「MR」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3、125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電話、LINE向告訴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卡取款、收水,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含共犯LAW MEI YEE、暱稱「SPECIAL ID」、「路西法」、「MR」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自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被告與共犯LAW MEI YEE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收款並轉交,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尚難逕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態樣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將告訴人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內款項予以

數次提領,並將附表一所示共犯LAW MEI YEE所提領款項,併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ㄧ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LAW MEI YEE、暱稱「SPECIAL ID」、「路西法」、「MR」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之羈

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600顆泰達幣(USDT),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現僅能提出遭員警扣案之新臺幣現金,無其餘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⑵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查,依被告之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告知涉犯罪名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尚難認業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已承認入境臺灣4次,第3次與共犯LAW MEI YEE依「路西法」指示分工提領、交款,並由上手以加密貨幣給付報酬,共取得600顆泰達幣(USDT)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0頁),實已就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對於上開起訴罪名自白之機會。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坦

認受「路西法」指示,與共犯LAW MEI YEE共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轉交不詳成員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附表一、二提領款項合計55萬元),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衡酌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素行尚可,本案為初犯;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6頁),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105、109至115頁,護照影本及入出境查詢資料),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在我國境內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另透過虛擬貨幣予以換算,本案所獲報酬為泰達幣(USDT)1,200顆,然上手「路西法」僅給付600顆,尚有600顆未給付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7、179、190頁,本院卷第30至31、113至114頁)。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泰達幣(USDT)600顆,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25萬元,與共犯

LAW MEI YEE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共計30萬元,雖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業將前開提領款項(共55萬元)轉交「路西法」指示之不詳成員,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否認該

手機及新臺幣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審酌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非本案提款事項(見偵卷第37至39頁),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LAW MEI YEE所提領,轉交予被告NG TIAN XIANG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淑瑛,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7月8日 1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頁) ⒉114年7月8日被告與LAW MEI YEE收款、拿取提款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41至62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2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7月8日 18時41分 5萬元 3 同上 114年7月8日 18時43分 5萬元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淑瑛,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7月8日 18時55分 2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頁) ⒉114年7月8日被告與LAW MEI YEE收款、拿取提款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41至62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5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7月8日 18時56分 2萬元 6 同上 114年7月8日 18時58分 2萬元 7 114年7月8日 18時59分 2萬元 8 114年7月8日 19時00分 2萬元 9 114年7月8日 19時02分 2萬元 10 114年7月8日 19時03分 2萬元 11 114年7月8日 19時04分 1萬元附表二:被告NG TIAN XIANG所提領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7月9日9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 ⒉114年7月9日被告住宿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63至70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2 同上 114年7月9日9時30分 5萬元 3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7月9日9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 ⒉114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70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4 同上 114年7月9日9時37分 3萬元 5 114年7月9日9時38分 3萬元 6 114年7月9日9時39分 1萬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①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9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卷第29頁) ②被告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新臺幣)14萬4,750元 – 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卷第29頁) ②被告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