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
楊佳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7號、第35966號、第3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志強與陳浩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浩銘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詹佳穎聯繫,並由陳志強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同販賣如附表「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3-
134、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8、2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佳穎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0587號卷第55-61頁、偵35966號卷第339-3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銘配偶林育汝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20587號卷第25-30、31-33、35-43、423-424頁、毒偵1757號卷第193-194頁、114審易510號卷第5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浩銘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20587號卷第7-14、17-23、427-430頁)相符,並有證人詹佳穎之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0587號卷第265-273、277-280、285-288、307-313、345頁)、113年6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20587號卷第289-297頁)、證人林育汝與詹佳穎(暱稱「詹和尚九威金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587號卷第103-106頁)、證人林育汝之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偵20587號卷第1
45、153-155、159-161、171-177、440-441頁)、113年6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587號卷第179-1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20587號卷第185-189頁、毒偵1757號卷第156頁)、114年2月6日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毒偵1757號卷第195頁)、共同被告陳浩銘之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0587號卷第65-69、73-74、79-80頁)、113年6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20587號卷第81-89頁)、與陳志強(暱稱「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587號卷第107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967號卷第107-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佳穎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浩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8、274頁),堪認被告確有與陳浩銘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陳浩銘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陳浩銘所託,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然被告販毒規模甚微,且僅本次單一事件,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被告亦無因本件犯行獲利,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31-13
4、275-276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浩銘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價格僅為3,000元,且被告供稱本案價金由伊收取後全數交付予陳浩銘,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4頁),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是衡其犯罪之情狀,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為微量、自陳未有獲利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為伊轉交予陳浩銘所收取,伊只是交付毒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利,是堪信上開購毒價金應是由陳浩銘所收受,被告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可採信。是被告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付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詹佳穎 112年6月21日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3日21時23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陳浩銘聯繫,由陳志強交付予詹佳穎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