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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進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中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中進、黃中木(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黃中木前係安城清潔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木田清潔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樓)負責人,2人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運事業。黃中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同日11時58分許,駕駛非安城清潔社經核可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之000號○○○社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棄置。嗣林○君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發,該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段000地號上址勘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黃中進及其原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環保局現場採證照片25張、稽查紀錄、安城清潔社及木田清潔社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765號起訴書、臺北市環保局、新北市環保局等相關函文資料(偵卷第29-41、49-51、81-84、85-90、103、109-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4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北市商業處114年4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330號函及其附件田本清潔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105-106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4月18日新北經登字第1140757128號函及其附件安城清潔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107-108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中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同日11時58分許所為2次非法清除行為,時間密接,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行為態樣、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並非甚鉅,犯罪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非矢口否認犯行,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受託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作業,行為甚屬不當,惟其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見偵卷第37頁照片)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狀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罪所生危害彌補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環保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考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違法清運之廢棄物清除,犯罪所生危害卷內未有證據獲得減輕,且被告雖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態度反覆,時而承認犯行時而否認犯行,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再酌以被告前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故本院認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方屬適當,予以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並未為舉證,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惟該等車輛非屬違禁物,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該車輛之財產價值等相關情狀,認如將之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