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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宇知悉大紫蛺蝶(Sasakia charonda)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緣被告見廖珮妏(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業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在蝦皮賣場以帳號「mosquito_o」展示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下稱本案蝴蝶標本),竟未經同意而基於買入大紫蛺蝶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時3分許,在上開蝦皮賣場下標,以新臺幣760元,向廖珮妏購入本案蝴蝶標本,廖珮妏即將本案蝴蝶標本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蝦皮門市大同重慶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被告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取。嗣於113年1月25日,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檢查員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路000號沙加古董藝廊貓咖現場稽查,發現本案蝴蝶標本,經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大紫蛺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

被告被訴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已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撤緩偵卷第11頁),故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犯罪地不在本院轄區:

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買入本案蝴蝶標本之地

點為「蝦皮門市大同重慶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第14頁),並有網頁截圖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故被告之犯罪地係上開處所。

⒉至於同案被告廖珮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下稱新店住所)以蝦皮賣場張貼販賣本案蝴蝶標本之資訊,此為同案被告廖珮妏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第11頁),而被告係連結至蝦皮賣場向同案被告廖珮妏下單購買本案蝴蝶標本。然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收取價金而交付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出賣人,與交付價金而收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買受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彼此間因「出售」與「購買」之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廖珮妏因買入、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各自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此屬「對向犯」,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自非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非屬廣義共犯關係,仍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被告之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

轄區,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