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思齊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第34373號)及移請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霍思齊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7、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思齊於民國114年8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errari La」、「小熊維尼」、「HKD」、「小狼」、「BURGER」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霍思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帳戶之車手、取簿手,並於提領款項後交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霍思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訛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霍思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陸續於114年8月4、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各指定地點面交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霍思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訛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另分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電磁紀錄,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霍思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輾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霍思齊於114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前,因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冠霆、何淑惠、趙啓銘、王建南、羅文健、陳永和、朱俐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霍思齊(自己警詢陳述除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㈠
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13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資為憑(本院不爰引告訴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憑據),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交付款項或提款卡後,再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復將款項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提領從被害人處詐得之款項,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甚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卷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聯合協議書電磁紀錄,與上開經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382頁),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⒋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卷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聯合協議書電磁紀錄,與上開經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382頁),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⒌至於卷附其他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均係其
他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王建南(見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65至267頁)、羅文健(見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362至363頁)面交收款所用之物,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一併敘明。㈢罪數關係:⒈接續犯:
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err
ari La」、「小熊維尼」、「HKD」、「小狼」、「BURGER」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64、407至409、413至424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2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符合此部分減刑之規定。
⒊洗錢、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詐欺犯行,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併予敘明。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且與告訴人朱俐澐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永和以11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呂冠霆以1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趙啓銘以3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建南以1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羅文健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64、413至424頁),另與告訴人何淑惠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7至409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㈧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為香
港人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雖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本院業已將此情事於量刑時充分衡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復酌以本件被告自香港前來臺灣從事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行為,顯見其係為謀賺取快錢,並完整考量被告之後家庭、人際網路、生活、工作地點均不在臺灣,對其將來人生之影響而為本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於本案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被告已自承:行動電話IPHONE 8、Samsung S23各1具均用以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讀卡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係飛機暱稱「小熊維尼」、「HKD」、「小狼」指定之人將讀卡機交付給我,讓我使用筆記型電腦更改提款卡密碼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23至24頁),及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附表三編號1、2、
4、6、7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聯合
協議書、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為詐欺集團於對話中所傳送之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詐欺集團共交付1萬元等語(見114年
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213頁),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42萬4,000元,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係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見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23頁),足認上開款項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被告依指示取款或收取財物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8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非供作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用,該等金融卡雖係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可事後補辦,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朱俐澐、陳永和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難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之說明: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提領經起訴之被害人呂冠霆、何淑惠、趙啓銘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融卡帳號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俐澐 114年8月4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蔡淑芬」佯稱欲販售餐券,惟金融卡未認證故無法使用7-11賣貨便,致朱俐澐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 114年8月4日 20時許 新北市○○區○○○街○○○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 (1)告訴人朱俐澐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91至192頁、本院訴字卷第142頁) (2)告訴人朱俐澐提供資料【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97至206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永和 114年7月30日18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蕊」、「溫柔1/2是我的性向」佯稱可申請醫療補助,並須提供帳戶供匯款及認證,致陳永和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 114年7月31日 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之0號0樓(統一超商京城門市)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 (1)告訴人陳永和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訴字卷第142頁) (2)告訴人陳永和提供資料【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75至190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59至61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93至96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8時45分至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衡慶店) 共14萬元(2萬元x提領次數七次)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受詐欺贓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呂冠霆 114年8月5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華」、「線上客服-王專員」佯稱:以7-11賣貨便收貨須提供帳戶並轉帳,始得實名認證及後續匯款,致呂冠霆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4年8月5日 12時57分許 4萬9,07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俐澐】 114年8月5日 13時17分至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0萬元) (1)告訴人呂冠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19至121頁、本院訴字卷第142頁) (2)熱點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23頁) (3)告訴人呂冠霆提供資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33至13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47至4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51至5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113至115頁、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卷第117至11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70頁、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卷第130頁) (8)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卷第113至115、126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8月5日 13時00分許 4萬9,017元 114年8月5日 13時28分許 2萬2,0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俐澐】 114年8月5日 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萬元 2 何淑惠 114年8月5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蔡琴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佯稱欲出售樂高,且7-11賣貨便交易須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致何淑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4年8月5日 13時06分許 1萬1,01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俐澐】 114年8月5日 13時21分至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2萬元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共5萬元) (1)告訴人何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37至139頁) (2)熱點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41頁) (3)告訴人何淑惠提供資料【社群軟體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151至162頁、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177至18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47至4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51至5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116至118頁、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卷第120至12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67至69頁、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卷第127至130頁) (8)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卷第115至116、123至125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8月5日 13時09分許 9,999元 114年8月5日 13時11分許 3,456元 114年8月5日 13時20分許 2萬8,012元 114年8月5日 13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俐澐】 114年8月5日 13時40分至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4萬元) 114年8月5日 13時24分許 2萬1,098元 114年8月5日 13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8月5日 13時34分許 7,011元 3 趙啓銘 114年7月29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詩怡」、「李薇」)以交友為由,慫恿趙啓銘至投資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4年8月5日 12時16分許 3萬5,248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永和】 114年8月5日 13時05分至13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 2萬0,005元 1萬2,005元 2萬0,005元 (共5萬2,015元) (1)告訴人趙啓銘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193至195頁、本院訴字卷第142頁) (2)告訴人趙啓銘提供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225至237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55至57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82頁、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卷第107至108、111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卷第105至106、109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8月5日 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之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 2,005元 (警方逮捕後陪同領取) 4 王建南 114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佯稱:儲值金額成為會員後,即可選擇援交對象,並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準私文書,致王建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4年8月4日 17時41分許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4日 18時04分至18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共15萬元) (1)告訴人王建南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245至249頁) (2)告訴人王建南提供資料【交易明細、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255至279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87至91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8月4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4日 17時46分許 5萬元 5 羅文健 114年7月17日1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娟娟」、TELEGRAM暱稱「經紀人-小兮」佯稱:匯款至指定銀行帳號即可與交友對象約會,並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準私文書,致羅文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4年8月4日 13時32分許 4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永和】 114年8月4日 13時54分至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0樓(玉山金控博愛大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共8萬6,000元) (1)告訴人羅文健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335至341頁) (2)告訴人羅文健提供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轉帳明細、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收據、工作證、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357至38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63至6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107至109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8月4日 13時33分許 4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卷頁出處 1 國泰世華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1張 霍思齊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8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卷第47至48頁) 2 台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3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4 遠東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5 元大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6 遠東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7 國泰世華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9 不法所得(新臺幣) 42萬4000元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10 讀卡機 1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11 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密碼:030602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12 SamsungS23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密碼:030602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13 HP Pavilion Notebook筆記型電腦 1臺 裝置名稱:DESKTOP-T8SN6SQ 裝置識別碼:3BD66355-3C67-4254-B88E-F123E65754C9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14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 1張 已傳送行使 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271頁 15 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 1張 已傳送 行使 114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第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