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思齊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9號、第34373號)及移請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霍思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霍思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5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並徵詢檢察官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詞、書證及扣案物,足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係於114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在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寄交之提款卡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足見此並非單一、偶發之詐騙行為,而係在集團指示下反覆為之;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本院斟酌以上情節,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及有逃亡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衡酌被告前於115年2月4日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自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而將損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若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經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