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泓
顏楷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第31293號、第31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錫泓、顏楷睿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李錫泓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被告顏楷睿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方皓俊(均另行審理中)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告訴人吳志義部分)及編號3(即告訴人周玉菁部分)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錫泓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被告顏楷睿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
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在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收水等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再衡以被告李錫泓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顏楷睿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獨居、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詐欺案件(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楷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於112年12月19日、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3)做了二天,印象中這二天拿了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顏楷睿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應認本案被告顏楷睿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被告李錫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招募同案被告方靖賢時
有拿到3,000元報酬,已經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時自動繳回;車手取款後,我沒有另外再抽佣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提出本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錫泓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應認被告李錫泓雖於本案受有3,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已於其受同一詐騙集團招募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另案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如於本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之財物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16號被 告 李錫泓
方靖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顏楷睿
方皓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招攬方靖賢、顏楷睿、方皓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李錫泓指揮,方靖賢擔任取款車手,顏楷睿及方皓俊分別擔任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人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吳志義、周玉菁投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方靖賢。嗣就附表編號1部分,方靖賢旋即在不詳地點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3部分,方靖賢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顏楷睿,顏楷睿亦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方皓俊,方皓俊再依李錫泓指示交給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志義、周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泓之供述 被告李錫泓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被告方靖賢、顏楷睿、方皓俊云云。 2 被告方靖賢、顏楷睿、方皓俊之供述 被告方靖賢、顏楷睿、方皓俊坦承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義、周玉菁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方靖賢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2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志義拍攝被告方靖賢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6074號鑑定書 被告方靖賢向告訴人吳志義、周玉菁取款。
二、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4人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吳志義(提告) 112年12月19日9時 臺北市○○區○○街000號 45萬 陳彥翔 2 112年12月27日11時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60萬 陳子奇 3 周玉菁(提告) 112年12月19日12時 周玉菁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居所(地址詳卷) 200萬 陳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