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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皓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第31293號、第3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方皓俊自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受李錫泓招募,加入由李錫泓、方靖賢、顏楷睿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第2層收水人員(方皓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記載李錫泓、方靖賢、顏楷睿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方皓俊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吳志義等2人),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志義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方靖賢即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依序向吳志義等2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即將附表編號1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附表編號2、3所收取之款項,則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顏楷睿,顏楷睿在不詳地點再交付予方皓俊,方皓俊則依李錫泓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方皓俊因前揭行為,共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志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周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方皓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1至67、219至223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251至255頁,本院二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錫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19、259至261頁,偵三卷第11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1至34、233至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1至46、219至223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所犯,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均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亦均不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應以裁判時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即告訴人吳志義部分)及附表編號3

(即告訴人周玉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所犯,與同案被告李錫泓、方靖賢、顏楷睿及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即告訴人吳志義部分)及編號3(即告

訴人周玉菁部分)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犯,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此處「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的報酬一天是3,000元,本案總共領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1頁),可知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經本院曉諭可自動繳回之旨後,被告稱:我目前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1頁),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與告訴人吳志義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亦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於量刑時不須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於內: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並未繳回其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於量刑時自不須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於內。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志義等2人,造成告訴人吳志義等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而其屬第二層收水,層級略高於車手即同案被告方靖賢、第一層收水即共同被告顏楷睿,但低於招募其加入組織之人即同案被告李錫泓,犯後又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有供述其他共犯之分工情節,態度尚可,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7頁),兼衡本案各次犯行所涉金額、被告所能領取報酬之數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61頁,本院二卷第182至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㈧被告本案所為雖屬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尚有另案正在偵查或

審判,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

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領有6,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㈡至告訴人周玉菁雖有交付假資金保管單3張予松山分局扣案在

卷(見偵二卷第51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該保管單業據本院對共同被告方靖賢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45至356頁),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與卷頁 1 吳志義 112年12月19日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45萬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83至85、87至89頁)、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車手工作證、存摺、假合作書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01至110頁)。 2 112年12月27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超商 60萬 3 周玉菁 112年12月19日12時許 周玉菁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居所(地址詳卷) 200萬 證人及告訴人周玉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7至38、43至45頁)、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APP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5、78至80、82、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607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57至61頁)、松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47至5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松山分局114年5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9987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周玉菁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1至219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6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