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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進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555」之帳號散布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林進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嗣林進瑋依約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欲販賣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進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6、27-31、137-139、189-191頁,本院卷第44、19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手機畫面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50頁)、員警與「555」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2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53-61頁)、員警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9-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14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10頁)及信義分局114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查獲時遭警方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員警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3-67、71-79、151-152、202-2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毒品都是拿來要販售的等語(見偵卷第18-20頁);於首次偵訊中供稱:

警方扣到的毒品都是「小克」交給我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員警說要買愷他命,沒有說要買咖啡包,(後改稱)那時候他也有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就是要從這些咖啡包裡面隨機抽取給員警,愷他命預計獲利是500元到600元,咖啡包1包可以賺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所陳情節核與員警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案發時除欲販賣與員警議定之愷他命外,經員警探詢是否有毒品咖啡包,被告隨即表示毒品咖啡包10包特價為3,500元等情一致(見偵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毒品藉以牟利之情形,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雖曾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外,其他毒品全部都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47頁),然其本案持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顯然已非僅供自用之程度,被告復曾供稱:我的車裝暗箱是因為他們(毒品上游)為了我東西(毒品)不要被發現,請我去裝的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並於審理中自承本案賣愷他命給員警可以賺500元到600元,咖啡包1包可以賺20元等情,業如前述,均徵被告此部分辯詞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19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克」之人取得,並詳述其姓名、年齡、身高、外型、衣著、聯繫方式與分工模式(見偵卷第18-2

1、25、29、138-139頁),經本院函詢信義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信義分局函覆略以:經依被告供述循線查悉方亮余涉有重嫌,惟方亮余供稱其並非「小克」,亦不知情本案,該案業已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信義分局114年11月25日函),臺北地檢署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地檢署114年12月10日函),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8頁),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小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未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顯然漠視法紀;審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寡,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復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迭有辯稱其係基於自行施用之意思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情,此與偵審中均始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者相較,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避重就輕之卸責傾向。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欲將上開毒品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工作,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須扶養兩個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暨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手機係用來聯繫毒品販賣事宜,暗箱遙控器是一個開關,暗箱是用來放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毛重1.8640公克,淨重1.3840公克,取樣0.0179公克,餘重1.3661公克,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4.5%,純質淨重1.3079公克) ①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77頁) ②信義分局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員警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1-152頁) 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24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7頁) ④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35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97頁)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2-205頁) ⑥信義分局114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二 白色結晶37袋(含包裝袋37只、訂書針74枚,毛重38.4220公克,淨重27.995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餘重27.9836公克,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7%,純質淨重24.8316公克) 三 毒品咖啡包(銀色黑紋包裝)26包(毛重71.80公克。隨機抽樣編號A18、A19鑑定,含包裝袋及標籤各2只,毛重5.6760公克,淨重3.3400公克,取樣0.1015公克,餘重3.2385公克,檢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40.1%,純質淨重1.3393公克) 四 毒品咖啡包(黑紫色魯夫包裝)19包(毛重77.10公克。隨機抽樣編號B7、B8鑑定,含包裝袋及標籤各2只,毛重8.1840公克,淨重5.9440公克,取樣0.4122公克,餘重5.5318公克,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2.2%,純質淨重0.1308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星星樣式)6包(毛重19.05公克。隨機抽樣編號C1、C6鑑定,含包裝袋及標籤各2只,毛重6.1040公克,淨重5.2580公克,取樣0.1932公克,餘重5.0648公克,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6.0%,純質淨重0.8413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點點樣式)6包(毛重19.47公克。隨機抽樣編號D5、D6鑑定,含包裝袋及標籤各2只,毛重6.4270公克,淨重5.6210公克,取樣0.1225公克,餘重5.4985公克,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24.5%,純質淨重1.3771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星星條紋樣式)2包(含包裝袋及標籤各2只,毛重6.1880公克,淨重5.3680公克,取樣0.1727公克,餘重5.1953公克,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8.7%,純質淨重1.0038公克) 八 毒品咖啡包(條紋樣式)1包(含包裝袋、標籤及膠帶各1只,毛重3.1990公克,淨重2.7390公克,取樣0.1763公克,餘重2.5627公克,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3.8%,純質淨重0.3780公克) 九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2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5頁) ④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 十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十一 車內暗箱遙控器1個 ①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28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1頁) ④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35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十二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十三 現金4萬4,400元 ①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17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5頁)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