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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雅芳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路邊,將其所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Mark」所指派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Mark」該帳戶之密碼,而容任「Mark」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雯、彭元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Mark」本名是「蕭心

華」,我認識他1年半了,我交付本案帳戶的原因是「Mark」跟我說要合開一間旅遊公司,但當時來不及辦公司帳戶,所以先使用我的帳戶,就我所知本案帳戶收的款項都是旅遊團的費用,我不清楚被害人是如何被騙,我長年居住德國,我也不清楚人頭帳戶等語。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前揭時間,依「Mark」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與「Mark里程換機票,旅館高級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與「Mark」之WHATSAPP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62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5869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美國、德國雙碩士畢業、有從事多年媒體發行人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甚至有長年在國外生活之多元經驗),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Mark」當時已經找到8個人,要在農曆

春節出團,所以客人要先付機票錢,1個人大概8萬元左右,「Mark」就可以去買機票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觀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有5筆,且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又倘依被告上開辯解,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Mark」代收之機票錢,何以每筆款項均為3萬元,且縱因單筆匯款上限之限制,各該款項加總起來亦非8萬元之倍數,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顯非被告所稱之機票錢,而係來源、用途均不明之款項。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我原本是要把帳戶交給「Mark」,但他當天沒空,所以找朋友來跟我拿帳戶,我不認識他朋友,他朋友如果把卡片拿去做壞事,而不給「Mark」,我也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依被告之辯解,其縱使與「Mark」認識一段時間而存有信賴基礎,然其最終卻係將帳戶交給完全不認識之「Mark」的朋友,且對於該朋友嗣後倘持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並無從防範,仍執意交付,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其顯無法控制也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被告對其帳戶如何被使用漠不關心,縱使用於不法或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⒊被告雖辯稱:我跟「Mark」已經認識1年半,我交付帳戶資料

是為了要跟「Mark」合作開旅行社,他會用我的帳戶收機票錢等語。然查,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足見其辯解不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非為經營旅行團,而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⑴依被告所提出與「Mark里程換機票,旅館高級會員」之LINE

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與「Mark里程換機票,旅館高級會員」於112年8月9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9日都有閒聊關於歐洲旅遊、機票里程數之話題,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62頁);又依被告提出與「Mark」之WHATSAPP對話紀錄,則可見被告與「Mark」自113年3月16日起開始聊天,且內容亦係討論歐洲旅遊、機票里程數之話題,後來雙方聊到可以共同經營小型旅行團,由「Mark」負責收機票錢、被告負責規劃帶團去歐洲當導遊等情,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觀諸上開兩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並未重疊、相隔數月,且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亦均不同,尚無法確認這兩個對話紀錄與被告對話之對象,始終係被告所稱之「Mark」;況上開兩個對話紀錄各都只有幾日之對話,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熟識的朋友,於事後角度觀之,反而比較像是有事情才會聊天的「網友」,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Mark」的真實姓名、年籍,僅供稱知悉對方名字叫「蕭心華」、有在德國見過面等語,自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與「Mark」相識1年半始交付帳戶,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Mark」要求被

告交付其平常不常使用之帳戶代收「Mark」客戶繳交機票錢之原因為「擔心與自己平常經營之機票里程事業費用混淆」(見審訴卷第52頁右上),然此核與「Mark」嗣後所稱「本案帳戶是要用來收機票錢跟團費,到時我自己再拿卡片把機票錢的部分提領,剩下的就是你的團費」前後矛盾(見審訴卷第52頁右下),因不論採用何種方案,都會導致機票錢與其他帳戶內款項混淆之結果,而被告對此顯有疑問之事未置一詞,甚至未曾詢問為何「Mark」不使用自己或是更為信賴之親友帳戶收受機票錢,而要使用一個只在網路聊幾次天的「網友」帳戶收受重要的「旅行團款項」,自與事理常情不符。

⑶況且,依照一般旅行社出旅行團之流程,通常都是將行程表

、目的地、飯店、餐廳等事項均標示清楚後,以總價目表之方式公開供客戶挑選,且若係私人、精緻的小型旅行團,則各團員之特別需求更係安排行程的重點。然被告與「Mark」共同經營之旅行社,卻係機票及團費分開繳交,且依被告與「Mark」之上開對話紀錄,其等均未討論日後如何分潤、股權各自多少等事宜,甚至就其等迄今唯一的旅行團,亦未協商各自之利益朋分,顯與一般經營旅行團之方式、流程均有不符,而難認合於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Mark」要弄一個旅行團,都是他的親友,人數大概8人,我不知道團員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該旅行團之團員名單,更遑論有跟團員討論其特殊需求(如想要特別看甚麼景點等),迄今亦還沒有行程表,殊難想像有任何客戶會願意在還沒有看到行程、確定旅行團可否成團前,就先行繳交高達8萬元之機票錢,自亦難認合於常情。⑷另「Mark」原本要向被告再多要求交付一個中國信託帳戶收

款,理由是為了省手續費等語(見審訴卷第52頁右下),旋遭被告質疑為何需要這麼多帳戶收款、參加旅行團的都是有錢人、且其中信帳戶平常有在使用等情(見審訴卷第52頁右下至第53頁左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係經過慎重考慮後,始決定把平常很少使用、裡面沒有甚麼餘額的本案帳戶交付「Mark」使用(見審訴卷第52頁左下),則被告對交付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予「Mark」前既曾存有疑慮,而拒絕提供,卻仍交付其平常沒怎麼在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對方如何使用並不關心,縱使對方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心態,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⒋被告再辯稱:我長年旅居德國,對於人頭帳戶不清楚,在德

國朋友間很常使用對方的EC卡(即我國的ATM卡)領錢,德國也沒有那麼氾濫的人頭帳戶等語,並提出德國護照等資料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71頁)。然查,被告係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均正常之人,本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依前述,被告顯然知悉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同理縱使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亦不應隨意交付他人,此項認識並不因其是否長年居住國外而有不同;又歐、美國家對於反詐欺、反洗錢之宣導早已行之有年,被告亦非長期與外界隔離而無法接觸外界資訊之情形,依刑法第16條規定,自不能以不知法律而免責。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依據,自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為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我國政府、國際間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2人、金額非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取得任何報酬,自亦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王昭雯 王昭雯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間某時許,於臉書社團「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刊登二手鞋子商品,本案詐欺集團見該廣告後遂向王昭雯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並與客服聯繫等語,致王昭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王昭雯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第81至第85頁、第91至117頁) 113年11月26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6日13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26日14時6分許 3萬元 2 彭元志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6日23時45分許佯裝為彭元志之友人,向彭元志謊稱因父親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彭元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彭元志警詢之證述、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第61、63頁、第65至7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