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第7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545號、114年度偵字第2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書瑋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不相熟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換購為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供他人使用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之成年人(下稱「銘」)、「銘」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書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銘」,而「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於LINE暱稱「羿」之不詳成員(下稱「羿」)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向前於113年9月5日,於某不詳交友軟體佯以交友而結識之許媄淳聯繫,並另轉介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自稱「許宏峻」之不詳成員(下稱「許宏峻」)予許媄淳認識,繼而由「許宏峻」向許媄淳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媄淳陷於錯誤而循前揭管道投資,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楊書瑋以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換購泰達幣(USDT)再存入「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逕自轉匯供「銘」使用,並藉此獲取如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編號2至4所載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潤,且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許媄淳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書瑋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銀帳戶之帳戶資訊供「銘」或「銘」之友人匯款,並將前揭匯入之款項,先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再存入「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逕自轉匯供「銘」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遭「銘」詐騙,以為僅係幫「銘」在遊戲平台儲值,並不知道是詐騙贓款,其並無為任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
帳戶、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由「羿」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向前於113年9月5日,於某不詳交友軟體佯以交友而結識之告訴人許媄淳聯繫,並另轉介「許宏峻」予告訴人認識,繼而由「許宏峻」向告訴人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循前揭管道投資,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113年度偵字第42113號偵查卷【下稱「第42113號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本案連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羿」、「許宏峻」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詳第42113號偵卷第21至24頁、第49至75頁、第113頁);而被告除有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銘」,並各將前揭帳戶內所取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全數提領,再以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編號2、3所示方式,逕自轉匯供「銘」使用等事實,則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5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第42113號偵卷第12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銘」提供2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我,後來我就用連線銀行帳戶儲值先買了泰達幣,再將泰達幣打入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詳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6至137頁),參諸卷存本案連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18時43分,將1萬元匯入本案連銀帳戶及被告與「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8時45分許,被告將購入泰達幣約284顆之資訊擷圖傳予「銘」,與告訴人前揭匯款時間密接等情(詳第42113號偵卷第78頁、第113頁),堪認被告有以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編號1所示方式,將告訴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時間所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換購泰達幣並存入「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領出後,存入本案連銀帳戶,再將其中4,500元轉匯至「銘」提供的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等語(詳114年度偵字第2599號偵查卷第12頁,第42113號偵卷第14頁),參諸卷存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21日2時10分,將該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及本案連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21日2時12分,存入4,7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4,685元)後,隨即轉匯4,500元至本案三信帳戶等情(詳第42113號偵卷第24頁、第113頁),堪認被告有以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編號4所示方式,將告訴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時間所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供「銘」使用。此外,上開事實並有被告與「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連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詳第42113號偵卷第21至27頁、第78至79頁、第111至11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亦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20日,於LINE結識「銘」,並無「
銘」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僅透過LINE聯繫等語(詳第42113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5頁),可見被告除透過LINE聯繫外,對「銘」之真實身分、來歷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⒋被告供稱其以為僅係幫「銘」在遊戲平台(九州娛樂城)儲
值,一開始係其提議以虛擬貨幣轉帳形式儲值,但沒想到「銘」提供的是其他的錢包地址云云,則被告既自承係其主動提議以虛擬貨幣轉帳形式儲值,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其有在九州娛樂城以虛擬貨幣儲值過等語(詳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7頁),堪認其對於前揭遊戲平台之儲值方式及路徑應屬熟悉,苟欲以相同虛擬貨幣儲值模式在相同遊戲平台儲值,理應可清楚辨明儲值路徑為何,對於「銘」提供相異於前揭既定儲值路徑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要求被告存入其所換購之泰達幣等舉止當能察覺與常情有違;此外,觀諸卷存之本案連銀帳戶交易明細(詳第42113號偵卷第113頁)可知,被告就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於悉數提領並存入本案連銀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3個相異帳戶(其中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編號4部分係匯入「銘」指定之本案三信帳戶),然依被告對於前揭遊戲平台之儲值方式及路徑之熟悉程度,亦應可清楚查悉「銘」所要求其轉帳匯款至上開相異帳戶之舉,與其於相同遊戲平台之儲值方式不同而異於常情,然被告卻對於前揭異常之舉均未詳查細問或追究原因,顯無從肯定「銘」所要求之前揭行為係正常遊戲儲值而於法無違。
⒌再參諸線上平台儲值等商業交易活動於現今社會日益普及,
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各該官方管道所公布方式為之,委無另行付費委請他人代儲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來源不明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期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近30歲之成年人,且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當鋪工作之工作經驗(詳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1頁),堪認具相當社會歷練,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對於僅認識不足1日而素昧平生之「銘」透過被告所申設本案連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匯款,並要求被告分別將前揭款項以換購之泰達幣存入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及轉匯至數個相異金融帳戶之異常之舉均未見被告曾就此提出質疑或進一步確認上開有違常情舉止之適法性,猶依毫無信任基礎之「銘」指示持續執行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所載後續處置行為,其對於前揭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此外,依被告所自承有提供本案連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供「銘」、「銘」之友人匯款之用等事實(詳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5頁、第137至138頁),堪認本案參與前揭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銘」、「銘」之友人,足徵被告於本案中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銘」、「銘」之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⒍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其與「銘」之聊天紀錄
(詳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7至198頁)以佐證其前揭辯詞屬實,然細繹上開聊天紀錄可知,「銘」於該聊天紀錄內一方面聲稱當時在上班(顯示時間18:00),另方面又不斷催促被告儘速轉存或轉匯(顯示時間18:44、19:21、19:52、20:00、20:10…);此外,「銘」與被告對話過程多次針對手續費等扣款項目之負擔等問題質疑被告(顯示時間18:57、20:40、20:42、20:47…),可見「銘」對於相關扣款項目甚為在意,然「銘」卻將聲稱之遊戲儲值款化整為零,分多筆操作,徒增手續費等費用之負擔及多餘轉存、匯行為之執行,況「銘」於被告甫於當日18時56分許完成轉存作業後,隨即要求被告再執行所聲稱之儲值行為(顯示時間18:
58),被告亦對此產生疑惑,並詢問「這麼快玩完?」(顯示時間18:59);另「銘」向被告表示儲值36000後就不玩了(顯示時間19:03),然經被告陸續轉匯,金額達上開36,000元後,「銘」卻又持續要求被告進行所謂儲值行為(顯示時間21:08、22:08、01:05…),在在顯示「銘」要求被告執行之所謂遊戲儲值行為異於一般常情,然被告為賺取每次交易之差額利潤,無視前揭異常情事,猶執意實行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所載後續處置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揆諸前揭裁判旨意,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前揭聊天紀錄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無論詐防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所示方式,處分或提領告訴人所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銘」、「銘」之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3545號、114年度偵字第2391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545號)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與「銘」、「銘」之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揭併辦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並不受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拘束,自無庸變更移送併辦之法條,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提供個人帳戶,並以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本案所詐得款項數額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1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獲有如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
式」欄編號2至4所載差額之利潤,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500(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編號2)+1,600+400(上2筆為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編號3)+300+200(上2筆為附表「被告後續處置方式」欄編號4)=3,000】,有本案連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考(詳第42113號偵卷第24頁、第113頁),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主謀,除前揭所獲得3,000元之報酬外,其已將其餘洗錢財物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等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鄭心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被告後續處置方式 (下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3年9月20日18時43分 1萬元 本案連銀帳戶 被告將左列款項換購泰達幣後,再存入「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 113年9月20日22時6分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當日22時44分,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並存入本案連銀帳戶,再於當日22時50分,將其中4,500元(被告獲取差額500元之犯罪所得)轉匯供「銘」使用 3 113年9月20日23時11分 1萬元 被告於當日23時15分,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並於當日23時18分,將其中8,400元(被告先獲取差額1,600元之犯罪所得)存入本案連銀帳戶,再於當日23時19分,將其中8,000元(被告再獲取差額400元之犯罪所得)轉匯供「銘」使用 4 113年9月21日1時56分 5,000元 被告於當日2時10分,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並於當日2時12分,將其中4,700元(被告先獲取差額300元之犯罪所得)存入本案連銀帳戶,再於當日2時12分,將其中4,500元(被告再獲取差額200元之犯罪所得)轉匯供「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