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宥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宥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物競天擇」(下稱「物競天擇」)、「QOO」(下稱「QOO」)、「超級英雄」、「黃少毅」、「杰森」、「七七七」、「趙紅兵」(下稱「趙紅兵」)、「LC」(下稱「L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物競天擇」、「QOO」、「趙紅兵」、「LC」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入群組之涂素秋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涂素秋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1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嗣涂素秋因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於113年9月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蕭宥鑫則於113年9月3日14時許前某時,透過TELEGRAM取得「QOO」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欣星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之檔案後,依「QOO」透過TELEGRAM之指示,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再於113年9月3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涂素秋碰面,待蕭宥鑫持上開列印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向涂素秋收取款項而行使之時,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蕭宥鑫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蕭宥鑫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素秋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
41、55至57、101至109、121至132)、被告手機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刊登廣告詐欺被害人之過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而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施詐,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僅屬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誤認,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LINE暱稱「物競天擇」、「QOO」、「趙紅兵」、「L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並未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業已如上所述,自無庸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之犯行因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未遂而尚未實際取得財物或報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前已獲得詐欺集團預支之本案報酬,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之職,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自偵查中起即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因本案犯罪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電子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未遂而尚未實際取得財物或報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前已獲得詐欺集團預支之本案報酬,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鈔票100張,因被告於本案犯行未遂,而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無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未遂,於本案無洗錢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本案犯罪所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持其中1張向被害人出示之(見偵卷第41、121、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均為被告提出供被害人簽名欲藉此取信被害人之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華友慶投資」印文、「陸炤廷」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併同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七)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見偵卷第41頁。 2 欣星工作證,4張 1.見偵卷第41、121、122頁。 2.上載「姓名:蕭宥鑫」、「部門:數控部」、「職位:數控專員」。 3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1.見偵卷第41、125、127頁。 2.上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 1.見偵卷第41、123頁。 2.上有「華友慶投資」印文、「陸炤廷」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