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諭非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諭非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時,法院應自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時起,收受監控中心通知,並處理異常訊號,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五條第㈠點亦有明定。
二、查:㈠被告吳諭非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30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30日,及自同日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至114年4月30日;後迭經檢察官換發監控命令書而延長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至114年10月31日,並向本院聲請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並於114年9月4日經起訴後移審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科控字第84號,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函(稿)、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裁定、監控命令書、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4日北檢力榮113偵33982字第11490961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8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5頁、第223頁、第229頁、偵卷五第183頁、第191頁、第209至21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429至433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卷附事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渠等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6頁)後,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為否認答辯,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涉獲不法利益逾6,080萬元,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而經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復參酌被告具有臺灣、日本雙重國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日本護照,自108年至113年間,交叉使用2本護照頻繁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暨衡以被告長期旅居日本,且為址設日本東京之不動產仲介會社(公司)負責人,多有與境外公司、人士接觸及合作之經驗,是綜以前開各節,足認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人脈關係,實具有長期出國滯留海外之能力,若被告離境返日後,實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於案件審理中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人權保障及前揭所述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有必要。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日本稅務申報事務處理必要等
語;然法院於認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稅務申報事務處理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而本院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固然造成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