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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美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市政府轉運站2號出口,見告發人楊○芳在該處舉辦罷免連署活動,便上前攀談,然二人因政治理念不合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罷免連署之犯意,徒手強取告發人手持夾有罷免林沛祥連署書之手寫板,致罷免連署活動因此中斷,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宜芳之證述、告發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在下班要去搭捷運的路上看到罷免連署活動,我上前詢問為什麼要罷免,我的本意是生活跟工作安定就好,我只是問而已,完全沒有去干擾告發人,我自言自語講他們是拿錢辦事,告發人就追上來拍我,我知道她在錄影就不講話,後來發生拉扯,他們的人也圍過來,我當下很緊張,請她不要拍,因為害怕所以也就防衛性抵擋、推開手寫板,爭執過程中可能無意拿走手寫板,但當時不知道手寫板上是什麼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只是上前詢問為何要罷免林沛祥,並在離開時自言自語說這些人可能是拿錢辦事,過程中並沒有妨害當時罷免連署活動之行為;案發時現場並無擺放固定式桌椅,也無證據足見當時有人正在填寫連署書,被告是否認識現場是在舉辦罷免連署活動,亦有疑義;又案發時被告已經離開罷免連署活動現場,將要抵達捷運站入口,係告發人手持手機開啟錄影,語氣及動作較為激動地追上被告要求其說明,被告可能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因緊張而誤觸手寫板,然手寫板整體仍無脫離告發人之控制範圍,被告並無以強暴方式奪取手寫板之行為及意思,其主觀上亦無從認識到該手寫板上夾有連署書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舉辦罷免林沛祥之連署活動,被告行經該處而上前詢問攀談後,雙方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選偵卷第10-11、44-45頁,訴卷第143-14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楊宜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第13-14、44-45頁,訴卷第129-1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92-98、101-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楊宜芳證稱:當時被告上前詢問我在做什麼、為何要罷免林沛祥,我告知她我認為要罷免的原因,最後她回我說反正你們這些都是收錢辦事,我覺得被告侮辱到罷免連署活動,我便拿出手機要對她錄影,她見狀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質問她為何要這樣說,我想要錄下來她講的那句話,她就推我並搶走我手上的連署書,拉扯過程中我有保護到已經簽好的連署書,但夾著空白連署書的手寫板被她搶走,其他夥伴看到我們發生衝突就跑過來,馬上幫我把手寫板拿回來並報警處理,後來我去警局就沒有繼續罷免活動等語(見選偵卷第13-14、44頁,訴卷第130-134、137-139頁),就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搶走夾有空白連署書之手寫板乙情指證歷歷,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發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曾在爭執過程中自告發人手中取走一褐色文件夾板,且該文件夾板所夾文件上明顯印有「罷免林沛祥!問我!問我!」字樣及一人舉著紅色禁止符號、禁止符號中有「沛」字樣之圖案,被告並同時表示:我要罷免,我要寫罷免等語(見訴卷第93-94頁本院勘驗筆錄、第103頁截圖附件),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一度自告發人手中取走手寫板,且明知該手寫板上夾有連署書,此情自堪認定。

(三)然觀諸雙方拉扯爭執發生前,被告實已欲步離現場,惟因告發人認被告先前對罷免連署活動出言不遜,遂開啟手機錄影追上被告欲加以錄影蒐證,此據證人楊宜芳證述如前,且嗣後被告取走告發人手寫板之時間極為短暫,旋經其他在場人員上前自被告手中取回,過程約僅4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93-94、103-104頁),佐諸被告於取走手寫板前,未見有多次來回欲向告發人搶其物品之動作,被告於交出手寫板後,亦無再有持續欲拿取手寫板之動作等情,復據證人楊宜芳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37-138頁),由上諸情以觀,可知被告本即欲離開罷免連署活動現場,且縱有一度向告發人取走手寫板,亦旋讓在場他人取回,而無持續奪取手寫板之舉,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奪取、久佔該夾有空白連署書之手寫板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行為及故意,自屬有疑,尚難遽以此罪相繩。且由被告於取走手寫板時及交出手寫板後均反覆迭稱:我寫罷免、我要寫罷免、拿來給我寫等語(見訴卷第93-94頁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衡以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正遭告發人以手機攝錄,且有其他罷免連署活動參與者上前,其自有可能因一時慌張失措,遂欲佯為協助書寫連署書以求儘速脫離告發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之對質及關注,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一時緊張害怕而誤觸或拿取手寫板,並無奪取以妨害罷免連署活動之意思等語,仍非全然無憑,自難遽認被告一時拿取手寫板之行為確係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犯意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行為及犯意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