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梓維(英文名:Ho Tsz Wai)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梓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SIM卡貳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何梓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入境來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化骨龍」、「.」(下均逕以暱稱稱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何梓維再依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上游指示,先向「.」領取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何梓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5、333-334頁,聲羈卷第35-40頁,訴卷第36、70、78、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化骨龍」、「.」等人,顯為三人以上,渠等並負責分派、指示車手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轉交上游,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上揭條文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既於114年8月20日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本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9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案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著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菱香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知悉所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相互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依指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後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骨龍」、「.」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取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雖於起訴前未經檢察官具體訊問是否就參與組織犯行認罪,然考量其於偵查中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供述詳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故仍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評價。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迄今並未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上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減刑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全球詐欺集團案件均屬猖獗,日趨嚴重,各國政府及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預防,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各國國民均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已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港幣3萬元,目前在押,來臺前與父母及兩個弟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6頁);參以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8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本案參與詐欺行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有前述(五)1.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考量其本案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係於二日內密接所為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SIM卡貳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訴卷第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訴卷第84-85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考量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供承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之角色,倘就其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備註 1 陳妙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暱稱「伍沛潔」)、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陳妙欣佯稱免費贈送韓國明星立牌,然需要支付運費及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雲) 114年8月30日晚間1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合旺門市 2萬元 何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欣之證述(見偵卷第129-1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61-62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115、123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183頁) ⑤告訴人陳妙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Threads頁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175頁) 2 廖茹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下午6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愛麗絲」)、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瑄」)冒充買家向告訴人廖茹玉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需要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81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國樑) 114年8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世貿分行 2萬元 何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8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9,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茹玉之證述(見偵卷第267-26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115-116、26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287頁) ⑤告訴人廖茹玉之社群軟體Dcard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3-281頁) 3 林珍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凌晨1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暱稱「江蕙雯」)向告訴人林珍宇佯稱免費贈送美甲工具,然需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9分、20分、24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4萬9,917元、4萬9,917元、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雅鈞) 114年8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合旺門市 2萬元 何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8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 9,000元 114年8月31日下午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建國門市 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宇之證述(見偵卷第301-30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116、291-295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5、329頁) ⑤告訴人林珍宇之社群軟體Threads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9-319頁) 4 王俐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黃嘉恩」)向告訴人王俐云佯稱購買G-dragon手提袋需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①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73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於該日下午4時19分許輾轉匯至右列帳戶;②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41分及4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2萬8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5萬元 何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萬5,000元 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俐云之證述(見偵卷第195-19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116、185-18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頁) ⑤告訴人王俐云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9-211、215、221-223頁) 5 陳菱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暱稱「李新莉」)佯稱免費贈送鬼滅之刃海報、卡片,然需要支付運費及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5,05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下午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豐門市 5,000元 何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菱香之證述(見偵卷第231-23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75-7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117、189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頁) ⑤告訴人陳菱香之社群軟體Threads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3-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