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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芳(原名黃姵慈)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芳(原名黃姵慈)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與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告訴人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同時簽署新進業務代表簽約切結書,切結書另附有「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及「資訊/個資安全政策規範」各1份,被告明知依據上開契約書與切結書之約定,其應盡保密義務,並僅得於任職在告訴人公司之權責範圍內存取與自身業務相關之資料,竟因有意轉職,雖於113年3月9日已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終止承攬契約,卻仍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113年3月8日19時離職之際至113年3月10日23時提出離職申請後),接續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內,先以個人電腦及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後,且以告訴人公司前所核准之個人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之保單資料查詢系統進行大量查詢(件數共計601件),並無故下載及列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保單資料電磁紀錄(件數共計232件),而以此方式違反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與資訊/個資安全政策規範,取得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上開保單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及持有保單資料管理之安全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新進業務代表簽約切結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保險經紀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承攬契約中止暨移交申請書、被告於113年3月8日查詢保單明細、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查詢、下載及列印保單明細、查詢及下載列印之保單原始系統資料、附表所示之IP位址及GEOLOCATION位置查詢結果、36.232.32.131之IP位址用戶資料、被告送件解約之保單資料、被告與客戶LINE對話紀錄、保單服務人員變更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以前是任職在單一保險公司,之前我離職時也會留存客戶資料,原本舊的保險契約都繼續有效,我從一間保險公司離職到另一間,我在新的保險公司不能推銷舊公司的保險商品給舊保戶,但舊公司的其他業務還是可以跟我的舊保戶推銷舊公司的新商品;告訴人公司是我第一間保險經紀人公司,我與告訴人公司是簽定承攬契約,我的責任是幫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招攬到的客戶是我的,我要成功招攬客戶,告訴人公司才會發佣金給我,告訴人公司有點像代理商角色,我會推銷不同保險公司的商品給客戶,告訴人公司再透過我所承攬的商品去跟不同保險公司收獎金,告訴人公司是透過這部分賺取收益,如果我離職,客戶會跟我走,公司不會受損,因為客戶已經買了保險,告訴人公司可以繼續跟保險公司收取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續年度獎金,包括營運獎金、續年度佣金,這些款項都是繼續支付給告訴人公司,就是原本成立保險契約時的保險經紀人公司,我自己的部分只有拿到續年度佣金,要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滿8年才能拿到全額續年度佣金,未滿8年就是依告訴人提供之計算方式收取,重點是客戶該張保單是要不中斷或解約,不然這些獎金就拿不到,因為這些客戶都是我的客戶,我離開告訴人公司還是可以繼續替客戶服務,就單純是服務,我不是無故取得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基於保單後續服務及其續年度佣金有無漏給而下載附表所示資料,況被告查詢及下載保單資料之客戶大多是被告在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前即已認識之客戶,縱使被告是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招攬保單,該保單權利義務係存在於保險公司與客戶之間,並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至多僅取得該保單佣金之優先收取權,再按照公司內部規定分配給被告,告訴人公司對於該保單資料內容並不具備獨有之支配利益,被告僅係單純查詢及下載,並不會侵害到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被告並非無故查詢及下載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新進業務代表簽約切結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於113年3月9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承攬契約終止暨移交申請書」,終止業務承攬關係,於113年3月12日終止生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9頁),並有上開文書(見他卷第13、15至17、19、2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終止業務承攬關係後至終止生效前,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內,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登入時間、IP位址,以其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告訴人公司保單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或下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資料,而取得相關電磁紀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13頁),並有被告之查詢紀錄(見他卷第27頁)、113年3月8日查詢保單明細(見他卷第29至32頁)、113年3月10日查詢、下載及列印保單明細(見他卷第33至53頁)、36.232.32.131之IP位址用戶資料(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113年3月8日登入告訴人公司保單資料查詢系統之紀錄(見偵卷第43頁)、被告113年3月10日登入告訴人公司保單資料查詢系統之紀錄(見偵卷第45頁)、GEOLOCATION位置查詢結果36.232.32.131之IP位址(見偵續卷第17頁)、GEOLOCATION位置查詢結果104.28.128.15之IP位址(見偵續卷第19頁)、GEOLOCATION位置查詢結果172.226.160.4之IP位址(見偵續卷第21頁)、被告變更密碼紀錄(見本院訴卷第83頁)、被告點擊MIS客管系統時間紀錄(見本院訴卷第85頁)、被告下載/列印客戶管理系統之原始log(見本院訴卷第87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離職生效前,以告訴人公司核准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保單查詢資料系統,查詢或下載附表所示之客戶保單資料,是否屬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暨是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㈡被告尚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則其以告訴人公司核准之帳

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該系統查詢或下載附表所示之客戶保單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係無故取得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言,事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他方受干擾或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所謂「取得」,並非僅指所有權之移轉,而是側重於資訊支配關係之破壞,係指以複製、下載、翻拍、傳輸、儲存等方式,將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原持有人對該電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者。

2.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單純「查詢」行為,未以任何方式留存、複製或傳輸電磁紀錄,亦即被告僅單純查詢,而未留下任何可供後續利用之電磁紀錄,尚未破壞告訴人公司對於該資訊之獨有支配,依上開說明,即與本罪之「取得」行為有間。次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之「下載」行為,已將告訴人公司電腦或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複製至其儲存裝置、帳號或雲端空間,使該電磁紀錄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告訴人公司對該資料之獨有支配關係,自屬本罪所指之「取得」行為。

3.保險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公司透過被告所招攬之保戶,雖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然該保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始經由被告之招攬而簽訂保險契約,則該保單既由被告所招攬,被告於職務上知悉保戶資料及保單內容乃事理之當然,故被告可由告訴人公司核准之帳號及密碼,查詢或下載該系統之相關資料。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查詢或下載行為時,雖已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終止承攬契約,然其縱已提出離職申請,在尚未離職前,仍屬在職期間,且係使用告訴人公司核准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系統,而查詢或下載資料之對象均屬被告所招攬之保戶,此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13頁),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無查詢或下載上開資料之正當權源。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概固定幾個月會下載一次保單資料,我不是每次有新的保單時就輸入,而是一段時間之後做一個總整理,這些資料我本來就有,我重新查詢、下載是要查詢有什麼資料漏掉,輸入到我的保單裡面,而且我離職後,就沒有辦法再比對保單資料,我不是在離職前才趕快查詢及下載,而是我認為我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後,還是會有保戶陸續找我處理保單問題,所以我才會下載及查詢,以維護相關保單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應可認定其於任職期間就其招攬之保單所為之查詢或下載,核屬職務上必要之備份或整理行為;佐以被告就附表所為查詢或下載資料之對象,均為被告所招攬之保戶;參以被告提出其與保戶姚馥涵、吳思韻、陳英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開保戶向被告詢問保單理賠、變更地址、信用卡扣繳保費、轉帳繳保費、保單種類等事項(見偵續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供稱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有保戶會陸續找其處理保單問題一節,核屬有據,實難認定被告無查詢或下載附表所示資料之正當事由。

5.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有明確規範業務員申請離職後,即不得再登入該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申請離職後即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公司核准之帳號及密碼查詢或下載客戶資料,更遑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已無權再使用該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系統查詢或下載附表所示之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查詢或下載行為,無從認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結果: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可供參考)。

2.附表所示之保單既由被告所招攬,被告於職務上知悉保戶資料及保單內容乃事理之當然,故可由告訴人公司核准之帳號及密碼,查詢或下載該系統之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任職期間查詢或下載各該資料,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及持有保單資料管理之安全性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為,違反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與資訊/個資安全政策規範,然細譯各該規定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各該規定之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4.至被告送件之保戶解約保單資料(見偵卷第63至65頁),雖可認定告訴人公司之原保戶吳思韻於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15日由被告遞出解約送件申請之事實,然保戶終止保險契約,屬保戶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告訴人公司保單資料查詢系統紀錄)編號 IP位址 帳號 登入時間 查詢筆數 下載件數 1 104.28.128.15 Z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0時00分 169 0 2 36.232.32.131 113年3月10日21時22分 171 232(含主約79件及附約153件) 3 172.226.160.4 113年3月10日21時54分 169 0 4 36.232.32.131 113年3月10日23時53分 92 92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