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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鳳珠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鳳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鳳珠為賺取介紹民間放款之高額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政」、「顏警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起,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顏警官」、檢察官「高文政」,接續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淑芬,佯稱:蕭淑芬因涉嫌毒品、洗錢等罪將遭拘提,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配合調查,且蕭淑芬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亦將遭拍賣,須協助調查始得避免本案房地遭拍賣云云,並傳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照片予蕭淑芬,致蕭淑芬陷於錯誤,遂依「高文政」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3月14日,傳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照片予「高文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蕭淑芬欲以本案房地辦理民間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至1,800萬元之訊息通知鄒鳳珠,並將本案房地資料提供予鄒鳳珠,而鄒鳳珠收到本案房地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澄輝介紹瞿逸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得金主中間人李志修(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李志修隨即聯繫金主呂芳義、賴亞妤(呂芳義、賴亞妤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本案房地貸款訊息,並於111年3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房地之謄本等資料予呂芳義做為放款之評估依據。嗣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鄒鳳珠已找到放款金主,即由「高文政」向蕭淑芬謊稱本案房地遭冒名申辦貸款1,500萬元,復於111年3月29日9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鄒鳳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蕭淑芬,並指示蕭淑芬聯繫並配合鄒鳳珠處理後續事宜,蕭淑芬深信不疑,遂依「高文政」指示與鄒鳳珠聯繫。嗣於111年3月30日14時許與鄒鳳珠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同意李志修、呂芳義前往本案房地評估屋況,再配合鄒鳳珠及代表金主之代書周芷妘(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呂芳義之子呂威頤(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亞妤,蕭淑芬復簽立借據、本票,據此向呂威頤、賴亞妤分別借款1,100萬元、400萬元,嗣呂威頤、賴亞妤於111年4月6日,將扣除利息、服務費及代書費後之款項962萬9,040元、352萬元分別匯入蕭淑芬之中小企銀帳戶、富邦459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蕭淑芬事前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12日,將前揭貸款取得款項連同蕭淑芬帳戶內之204萬5,960元(總計1,519萬5,000元)分次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源甫,戴源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鄒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芷妘、賴亞妤、呂威頤、呂芳義、瞿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澄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聊天紀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本案房地謄本、永豐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富邦459帳戶、富邦480帳戶存摺明細、證人賴亞妤與證人李志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呂威頤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呂芳義與證人李志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借據、本票、永豐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富邦459帳戶、富邦48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657號函附戴源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權點交書、委任書、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存摺照片、告訴人簽立文件照片、服務費確認書、○○區○○路借貸案、被告與證人周芷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周芷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鄒鳳珠固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有接到告訴人電話詢問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事宜,嗣於111年3月30日14時許與告訴人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告訴人同意李志修、呂芳義前往本案房地評估屋況,再配合鄒鳳珠及代表金主之代書周芷妘,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呂芳義之子呂威頤,告訴人並藉此向呂威頤、賴亞妤分別借款1,100萬元、400萬元,嗣呂威頤、賴亞妤於111年4月6日,將扣除利息、服務費及代書費後之款項962萬9,040元、352萬元分別匯入蕭淑芬之中小企銀帳戶、富邦459帳戶等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政」、「顏警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我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身為地政士,有將其個人資訊包括手機號碼放在公開網站上,人人都可知悉,被告在協助告訴人進行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之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將其中小企銀帳戶、富邦459帳戶之帳號、密碼都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被告也有多次向告訴人詢問何以不向金融機構借貸要找民間借貸,但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說明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政」、「顏警官」之人之相關對話。被告只是單純替告訴人辦理抵押本案房屋之民間借貸而已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有本判決上開第三點所載之證據資料存卷足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中並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而此犯意之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是否有犯意聯絡,需以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中檢察官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唯一之重要依據,乃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在111年3月29日始與告訴人第一次以手機聯繫,然賴亞妤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提出之答辯狀表示於111年3月21日瞿逸豪即已知悉本案房地有抵押借款需求,亦即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有可能在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即已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需求,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將本案房地有抵押借款需求之資訊分享予被告,被告方能早在111年3月21日前就將此抵押借款資訊告知瞿逸豪,使其後續能開始找願意放貸之金主等情。惟查:

①證人葉澄輝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中壢友竹居茶藝館跟被告在

談的時候她接到一個電話,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借款,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做二胎,我就聯絡瞿逸豪,我記得有一個年輕人來找她,她們在另一邊談事情,談完後被告就問我有沒有可以介紹朋友做二胎,我記得當初就是她把地段地號資料給我,我才去問瞿逸豪。我印象中她在某一張紙寫地段地號建號。謄本是後來申請,是瞿逸豪那邊的人去申請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我會介紹瞿逸豪給被告認識是因為我那天在友竹居談論時,被告接到電話,被告接到電話後,就問我有無認識做借貸的人以後,然後跑兩個人出來,被告跟那兩個男子講了一下,被告就跑來問你有沒有認識在做借款的人,做民間借貸嗎?我說有,瞿逸豪那些人就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後來有兩個人就拿著資料來,我就將資料傳給瞿逸豪。印象中那兩個人來的時候,是拿謄本的影本,我把地段、地號傳給瞿逸豪等語。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一次跟葉澄輝在友竹居討論事情,

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那通電話打的是我接案件的電話,對方問我代書在嗎,我就說我在友竹居,葉澄輝說有來兩個年輕人問我借貸的案件,我不認識那兩個年輕人,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找我,我是在友竹居的時候有跟葉澄輝討論到告訴人房地要借款的問題。當時那兩個年輕人給的資料應該就是告訴人要借款的資料,因為當時那兩個年輕人好像還有給我其他文件等語。

③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葉澄輝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本案經過係被告係在中壢友竹居時先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就有兩名年輕人手持文件資料到達友竹居,被告隨後即詢問葉澄輝是否有民間借貸之管道,並將本案房地地段、地號資訊交予葉澄輝,葉澄輝再轉傳予瞿逸豪讓其找尋是否有願意放款借貸之金主,被告與葉澄輝對於被告是如何知悉本案房地有抵押貸款需求之原因,雙方供詞及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差之情,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身為○○市○○地政士公會理監事,公會平日有製作理監事名錄、年節亦有製作桌曆並將該桌曆分送給一般大眾,該理監事名錄上即有記載被告之手機電話,且被告長期以土地代書為業,而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相關聯絡方式,另被告平時執行業務有將其聯絡資料放在社群媒體上供他人知悉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理監事名錄、桌曆、GOOGLE網頁查詢、臉書社群留言、照片截圖乙幀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審諸被告身為登記在案之職業地政士,為求推廣其業務並招攬客戶上門,將自己公務用及招攬客戶用之手機號碼放在公開之名冊、GOOGLE網站、個人社群網站等地以求獲得業務機會一情,完全無悖於常情,且被告亦有確實提出其公務用電話於上開名冊、網站等地之客觀佐證以證明其所供述內容非虛,足證被告之個人聯絡電話並非被告刻意保護不予公開之個人資訊,反而是有心人或可使用GOOGLE搜尋功能之人皆可知悉之資訊,故而,被告與葉澄輝前揭證述稱在友竹居內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向葉澄輝詢問有無民間放款管道之事,並非全然悖於常情,因確有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名冊等公開資訊以隨機尋得被告之聯絡方式後,透過電話聯繫被告使本案發生。尤其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明確證稱:檢察官「高文政」稱有人使用我的土地跟建物去借了1500萬,並給我一個電話0000000000要我去我一個姓鄒的代書,叫我約她出來,並要我甚麼甚麼都要配合她等語,於偵訊中更一度證稱:我是透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電話給鄒鳳珠1次,之後才提供0000000000給我,後續用LINE聯繫等語,確可見詐欺集團首先提供給告訴人要其聯絡之電話,為被告有在名冊、廣告上露出之電話0000000000,更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是隨機透過公開資訊取得被告之聯絡電話後,將被告作為不知情之中介帶領告訴人進行本案房地抵押之棋子之可能。蓋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在乎者為詐欺所得款項是否大部分能流入自己手中,至於中間是否有部分款項流到中間過程經手者,對詐欺集團而言是可以接受之損失。以本案為例,告訴人抵押本案房地而取得之借款962萬9,040元、352萬元先分別匯入告訴人之中小企銀帳戶、富邦459帳戶後,因告訴人已將其名下所有帳戶資料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故詐欺集團將上述借款全部輾轉匯入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即戴源甫之名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在本案中即可獲得高達13,149,040(計算式:9,629,040 + 3,520,000 = 13,149,040)之不法所得,至於借款1500萬元與詐欺集團實際能取得之詐欺贓款13,149,040間之差額,即便詐欺集團成員可能讓不知情之地政士、放款者、中介者等人賺取到,對詐欺集團而言亦屬可以接受之損失,蓋詐欺集團成員仍能不法賺取超過六分之五之非法獲利。而該些地政士、放款者、中介者等人即便有賺取到服務費、中介費、代書費等利潤,然是否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參與分工,仍需憑客觀證據以認定之,顯不可以該等人有賺取上開服務費、中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即反推該等人必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查本案中既未扣得被告手機,缺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客觀佐證,即要難以被告從中可能賺取相關代書費一節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④另告訴人於偵詢、偵訊中證稱:我會打給被告是「高文政」

指示我打電話給她的,電話也是「高文政」給我的,「高文政」叫我打給被告假裝我要借錢,「高文政」說我的房子被人家拿去偷偷貸款,鄒鳳珠這個代書是有問題的,要我假裝要貸款把她約出來跟她要地址及電話等聯絡資料,「高文政」會再派人偷偷跟著鄒鳳珠,「高文政」只是叫我假裝跟鄒鳳珠說要貸款,因為「高文政」說鄒鳳珠跟地政機關王姓先生有勾結,把我的房子偷偷貸款,所以要我取得鄒鳳珠的資料之後,「高文政」會再去調取我被偷貸款之後的金流,我去辦理抵押借貸的時候,沒有跟被告鄒鳳珠說是因為檢調機關的要求,因為高文政說不能講,不能讓對方懷疑等語,由此以觀,在本案中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以告訴人的觀點出發就是要「假裝」跟被告借錢,且告訴人因「高文政」之詐騙說詞,亦完全沒有向被告提到其之所以會去向被告談論貸款事宜之原因,是因檢調機關要求等情,而使被告得有機會察覺到其中詭異之處。簡言之,從被告之角度出發觀察,就是告訴人打電話給其要抵押房地借款,至於告訴人因受詐而僅是要「假裝借款」等情,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發現,因告訴人並無向被告提及此事,或露出可能引起被告疑竇之處,故而,被告確實有可能僅是單純信賴告訴人打電話給其之目的確實只是要辦理貸款而已,不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且,雖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詢問告訴人如何得知其資訊一情可能有疑,惟一來此並非任何地政士均需事先確認之資訊(與車手針對去現場領取現金之來源應事先確定其清潔性等情尚有不同),二來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因為我打電話給她時,我直接表明我是誰我要貸款,所以被告沒有問我這個,於審理中證稱:我說我有急用想要一筆錢想問我房子可否貸款,這說詞是「高文政」告訴我要這麼說,他說妳就假意說妳要一筆錢 ,要貸款等情,故被告因告訴人開門見山即說我要貸款、且是急迫要貸款,故而未詢問告訴人如何知悉其連絡方式一節,尚不悖常情,亦不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⑤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高文政」為首詐騙集團除了提供鄒鳳珠手機之前,還有提供一個鄭代書的手機,暱稱DON,號碼不記得,這是在鄒鳳珠之前,我有跟鄭代書見過面,後來高文政跟我說鄭代書有問題,不要再找鄭代書。後來111年7月以後又找到鄭代書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跟鄭代書一開始不熟,以貸款來講,鄭代書沒有要求我給任何東西,代書好像可以用電腦連線地政調資料,他看資料後跟我說有永豐銀行的設定,我跟他聊天聊很多,他也有講私人的東西,他建議我最好還是去銀行貸款,私人貸款利息非常高,我發覺鄭代書不像「高文政」所說的樣子,因為我覺得他講話滿誠實的,跟「高文政」所說他專門偷貸款的不像,因為後來「高文政」一直問我貸款的事,我說鄭代書沒有給我答案,他叫我再問鄭代書,所以才會有LINE的通聯出來,佐以根據卷內告訴人與「高文政」之對話紀錄,顯示(節錄,見他字卷第289-303頁):

111年3月24日: 高文政:Ok戶政那邊一樣就是說貸款用,照事實去講我拍會問你你不太知道怎麼講! 111年3月28日: 高文政:對了,這幾天有沒有收到銀行來電,關於虛擬消息的部分? 告訴人:沒有,我現在和鄭代書通賴,有答案再和您說? 高文政:好 告訴人:主任,現在有空嗎?可以說話? 高文政:來 高文政:通話時間12:04 ...... 高文政:加油,接下來就只剩永豐跟房子的問題,等處理好就可以安排結案了,辛苦了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告訴人與「高文政」之對話紀錄,顯示本案當「高文政」於111年3月29日給予告訴人被告之電話聯絡方式前,已經有先給告訴人有關「鄭代書」之聯絡方式,且告訴人亦有實際跟「鄭代書」聯絡討論有關房屋借貸之事宜,且「高文政」亦向告訴人明確表示請告訴人「戶政那邊一樣就是說貸款用,照事實去講我拍(應係:怕之誤繕)會問你你不太知道怎麼講」等語,足見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前,「高文政」有先指定另一位「鄭代書」請告訴人與之聯繫討論借貸事宜,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求迅速取得詐欺款項,如詐欺集團成員已與某地政士就詐欺行為安排該地政士作為共犯,使該地政士協助分擔誘騙被害人進行房屋抵押之角色,詐欺集團大可直接將該地政士之聯絡方式直接轉予受騙者,避免中間如有不知情之他地政士插手,可能因察覺有異而不願承作或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功虧一簣甚至遭查獲之情形發生。本案中,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文政」大可在一開始要讓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抵押之時,即指定被告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地政士,如此一來快速、方便且不會出現紕漏,蓋被告如身為詐欺集團一員,知悉詐欺手法也知悉告訴人係受騙上當,可很順利地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運作詐術,惟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竟先指示告訴人與「鄭代書」進行談話,中間亦有提及到房屋抵押借款一事,告訴人復察覺到「鄭代書」不像是「高文政」所說會偷貸款之人等情,則本案中既告訴人已察覺到「鄭代書」不像是「高文政」所說會偷貸款之人,足見「高文政」確實可能是在網路上公開資訊上隨意找尋地政士,以亂槍打鳥方式施以詐術,如該地政士未察覺有異而允為從事房產抵押借款,則詐術可以順利進行,就算該亂槍打鳥之地政士因察覺有異或因其他種種因素不願意替告訴人進行房產抵押借款,詐欺集團成員亦僅需另尋他地政士再次進行相同詐術即可,反覆為之必然會輪到未察覺有異之地政士進行貸款承辦。更何況,本案中告訴人與「鄭代書」對話時既已察覺到「鄭代書」似不像「高文政」所述會偷貸款之人,表示詐欺集團成員「高文政」之說詞已有可能在此時引起告訴人之懷疑,而可能讓詐欺騙局遭告訴人識破,倘若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直接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第一個聯絡之地政士即可,可避免詐術遭識破,然本案中詐欺集團竟甘冒詐術遭識破之危險,先指定告訴人與「鄭代書」聯絡後,方轉而指定告訴人與被告聯絡,此並不符合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之情形,反更可證明確實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公開資訊中亂槍打鳥指定不同地政士遂行詐騙,該被指定之地政士實對於告訴人係遭詐騙而聯繫要抵押貸款一節,並不知情甚明。

⑥末在111年3月31日時,「高文政」向告訴人表示:「然後一

樣上限為最高」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好」,嗣後,「高文政」又向告訴人表示:「對方還有跟你通知什麼說什麼你在第一時間告訴我,1500就1500跟你畫餅!我們就等這些程序是否可以順利辦下來」等語,可證「高文政」向告訴人表示抵押房產借款之金額,能報越高就越好,此屬當然之理,蓋告訴人既已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告訴人能貸到最高之金額,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講就可以得到更高之詐欺不法所得,故倘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勾結,被告對於借貸金額告訴人若要報到很高,亦不會有所質疑或減降,反而應該欣然接受。然於本案中,雖然依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所證被告曾向其表示本案房地可以貸到更高之金額,可以貸款到1800萬元(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根本沒有講,說可以貸到1750萬,但被告原本是跟我說可以貸到1800萬,被告就看了一下瞿逸豪,說他們的計算方式結果就是1750萬,瞿逸豪就說沒關係啊你要1800就給你1800啊)等語,然最終經過被告之手而進行之本案房屋抵押貸款額度,卻是從原先被告宣稱之可以貸到1800萬元,減降到1500萬元,核與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力求能貸到款項更高以使詐欺不法所得更高之情形不符,反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才會在金主評估能提出之借貸金額後,同意辦理僅1500萬元之金錢借貸,此情反足以佐證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政」、「顏警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公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