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馨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偉馨為成年人,係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於民國111年5月起開始擔任保母工作,而自11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張○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擔任兒童即張○翔、魏○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夫妻之子張○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保母,於每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每月另有4次過夜,每日另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60元),在陳偉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負責照顧甲童,而每月收取2萬1,667元之托育費用,負有照顧之義務,並於本案地點同時擔任另1名甫滿1歲女童之保母。
二、陳偉馨明知甲童甫滿3個月大,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主觀上雖無致甲童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專業保母且自身育有2名子女,而具備相關照護知識及實際照顧嬰幼兒之經驗,明知甲童僅為甫滿3個月大之嬰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且客觀上亦能預見該頭、腦之傷害,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竟未能預見及此,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本案地點內,對甲童施以大力劇烈搖晃,及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童頭部等方式之傷害行為,嗣陳偉馨發現甲童於同年月29日23時許陷入昏迷,而於同日23時39分許撥打119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將甲童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於同年月30日0時4分許到院,經緊急救治後,再於同年月30日11時45分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對甲童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經初步診斷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疑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左側頂部顱骨線性骨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持續接受治療迄今,而因前述腦部出血及缺氧,經診斷受有受虐性腦傷、中樞神經極度障礙之嬰兒腦性麻痺、雙側感音神經性聽覺障礙(無法以藥物及手術治療),無法經口餵食,需由胃造口餵食、重度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合稱本案重傷害)。
三、案經A男、B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29號卷【下稱他6729卷】一第8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兒童,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及其父母等親屬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偉馨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62至70頁、易字卷二第5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0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偉馨固坦承其係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5月15日起受A男之委託,在本案地點照顧甲童並收取費用,而甲童於112年6月29日23時許送臺北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而辯稱:於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甲童在嬰兒床午睡時,因隔壁施工聲響而驚醒大哭,我將甲童抱起來欲前往客廳安撫時,腳不慎勾到地墊而與甲童一起跌倒在地上,跌倒過程中甲童的頭部撞到一旁的嬰兒護欄而受傷,我承認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程序上不宜再就起訴書未記載之故意犯罪進行審理;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亦無證據推知被告有故意犯罪之動機與特定犯罪手段,甲童所受本案傷勢,不能排除係被告抱著甲童跌倒,致其頭部受到撞擊所生之一次性外力撞擊所致受虐性腦傷之可能,而不應認定被告成立故意犯罪;而被告雖為慈濟大學幼兒保育科(下稱幼保科)畢業及領有保母執照,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204601號函(下稱本案社會局函)及被告學習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其跌倒會造成甲童受有本案傷勢全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就讀幼保科,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於111年5月起擔任保母工作,而自11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A男,擔任甲童之保母,於每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每月另有4次過夜,每日另行支付1,560元,在本案地點負責照顧甲童,每月收取2萬1,667元之托育費用,並於本案地點同時擔任另1名甫滿1歲女童之保母,而於112年6月29日23時許發現甲童陷入昏迷後,即撥打119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將甲童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甲童經初步診斷受有本案傷勢,嗣經治療迄今,經診斷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他6729卷一第27至31頁、第78至8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下稱偵3014卷】第21至2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至47頁、易字卷一第59至73頁、易字卷二第51至52頁、第185至198頁、第251至256頁、第405至449頁、本院卷第53至74頁、第89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訊(他6729卷一第74至75頁、易字卷二第420至433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6729卷一第36至40頁、第74至75頁、易字卷二第408至420頁)、證人陳慧如醫師、邱南昌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字卷二第433至449頁、本院卷第55至72頁);並有臺北醫院112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6729卷一第43頁、第44頁、偵3014卷第57頁)、臺北醫院112年8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978號就診病歷影本(他6729卷二第3至80頁)、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33001849號函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3日校附醫社字第1120700289號函附傷勢研判報告(偵3014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A男與被告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58號卷【下稱他10958卷】第19至21頁)、馬偕醫院112年9月27日門診紀錄單(偵3014卷第161至1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9日救護紀錄表及112年7月4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他6729卷一第45至46頁)、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27564號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他6729卷一第64頁)、馬偕醫院112年7月17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120004677號函暨甲童112年6月30日急診檢傷單(他6729卷一第69至71頁)、病歷(他10958卷第26至62頁)、112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10958卷第63頁)、腦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眼底鏡檢查、腦部核磁共振、聽覺性誘發電位、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等檢驗照片(偵卷第37至147頁)、門診紀錄單(偵3014卷第149至169頁)、113年10月30日小兒科乙種診斷證明書(易字卷二第129頁)、113年10月21日耳鼻喉頭頸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易字卷二第131頁)、114年4月17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216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易字卷二第227至241頁)、被告幼保科歷年成績單影本(易字卷二第263至265頁)、臺大醫院114年9月25日校附醫兒醫字第1140028966號函及所附傷勢研判報告、參考資料集問題回覆(易字卷二第309至384頁、第391至398頁)、馬偕醫院114年10月1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6368號函(本院卷二第38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童於事發當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條項有關於「重傷」的意涵,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的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而言。亦即,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的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的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查,甲童經緊急送醫急救,經臺北醫院初步診斷為「疑似缺
氧缺血性腦病變」,有臺北醫院112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他6729卷一第43頁),嗣於轉診後經馬偕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經初步診斷受有本案傷勢,有馬偕醫院112年7月10日、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6729卷一第44頁、偵3014卷第57頁),及臺大醫院113年1月3日校附醫社字第1120700289號函附傷勢研判報告(偵3014卷第11至16頁)等件在卷可憑。而甲童經長達1年餘期間之治療後,嗣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經馬偕醫院診斷為「中樞神經極度障礙之嬰兒腦性麻痺」、「雙側感音神經性聽覺障礙(無法以藥物及手術治療)」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易字卷二第129至131頁);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甲童所受本案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後(易字卷二第205頁),經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7日函覆表示:甲童年齡1歲10個月大,患有腦部及缺氧後導致腦性麻痺及癲癇及「重度發展遲緩」,目前仍不會自行翻身及行走,也無法經口餵食,需由大人協助「由胃造口餵食」,目前仍無自發性口語表達,整體狀況需大人在旁24時連續照護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7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2164號函在卷可稽(易字卷二第227頁),並經馬偕醫院於114年10月1日函覆判斷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0月1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6368號函存卷足憑(易字卷二第387頁)。
⒊由上,甲童自112年6月30日經緊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本案
傷勢,而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迄今,乃經診斷受有「受虐性腦傷」、「中樞神經極度障礙之嬰兒腦性麻痺」、「雙側感音神經性聽覺障礙(無法以藥物及手術治療)」、「重度發展遲緩」、「無法經口餵食,需由胃造口餵食」等病徵,故甲童因其腦部及中樞神經極度障礙、聽覺障礙無法治療、整體肢體發展重度遲緩、口部進食能力喪失,足認上開肢體及重要機能均已受有重大不治(無法治療)之不可逆傷害,故甲童上開器官及身體機能均受有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至為明確。
㈢本件事發時被告基於傷害兒童的犯意,大力且劇烈搖晃,及
以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童頭部之傷害方式,致甲童受有本案重傷害:
⒈按受虐性腦傷是一種兒童虐待引起的病症,係兒童頭部承受
加速與減速或旋轉的巨大外力,所造成腦部損傷,可能沒有明顯外傷,原稱為嬰兒搖晃症候群,美國兒科醫學會建議以受虐性腦傷取代。成因是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頸部劇烈運動,常發生於未滿3歲兒童,2至4個月嬰兒最常見。可能出現的病變包括顱內出血、視網膜出血並可能導致嚴重性腦損傷,甚至死亡,其搖晃力道必須十分強烈,到類似成人承受車輛重複被撞擊的情形。此種傷害不會發生在普通的玩耍,一般讓幼兒在大人膝蓋上晃動或拋起等動作雖都具有危險性,但這些都不會造成此種腦傷,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更高處的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常見的誘發因素之一是嬰幼兒強烈哭泣,引起照顧者的挫折或怒氣,劇烈搖晃或甚至投擲嬰幼兒;有臺灣兒科醫學會於110年7月27日修訂第二版之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在卷可稽(他10958卷第88頁正反面)。
⒉查,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提供甲童之出生護理紀錄及112
年6月30日前之就診病歷資料,並請其確認甲童出生時之視力、聽力、腦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有無機能減損或先天性疾病等節(易字卷二第205頁),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表示:
就病歷記載,此個案出生時眼睛及耳朵外觀無明顯異常,聽力篩檢雙耳均通過,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無異常等語,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7日函及隨函檢附甲童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易字卷二第227至241頁);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12年6月28日是A男將甲童接回,甲童在回家前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喝奶也都正常等語(他6729卷一第79頁正面),是認甲童於112年6月28日時之身體狀況亦均屬正常,而甲童於112年6月28日晚間經A男自本案地點接回後迄至112年6月29日上午,經A男送往本案地點交被告照顧前之身體狀況,雖有較累之情形,然此業經被告說明當時本案地點旁有施工情形,故甲童並未午睡,致未能充分睡眠等語,且甲童於返家後仍得自行吸食母乳達150毫升,僅相較平常吸食之180毫升略少,且睡眠後亦叫得起來,並有證人B女、A男之審理中證述附卷可查(偵字卷二第410、418、421頁),足認甲童當時亦仍有意識及自主吸食母乳之能力;另甲童雖有眼屎增多之情形,然此情形業持續出現2、3天,而非於28日始出現,亦有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二第17頁),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約3至4天前開始甲童的左眼就頻繁的堆積眼屎等語(他6729卷一第28頁)相符,故甲童於本案重傷害發生前,其健康狀況核屬良好,並無何個人重大疾病或不良身體狀況,其所受前述本案重傷害,與其身體本身先天狀況、原有之輕微眼屎徵狀無關,堪以認定。⒊復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2年6月29日23時20分左右
開始餵甲童喝奶,他喝奶的時候會一直看我還有四周、也會笑,我覺得他不想喝了,就先拍嗝讓他準備睡覺,我把他放回推車上在客廳推他,大約推了10秒鐘突然沒有哭聲,就將客廳大燈打開,發現甲童奶嘴周圍都是鼻涕,嘴唇顏色開始變黑,而且拍他沒有反應,我就趕快打119,救護車大約過7、8分鐘到我家等語(他6729卷一第79頁反面),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受理時間」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他6729卷一第45至46頁)、「到達現場時間」23時47分等語相符,足認甲童係於112年6月29日23時20分許至23時39分送醫前陷入昏迷。
⒋又本件甲童之本案重傷害成因,依臺大醫院傷勢研判報告認
定:「4.馬偕醫院112年6月30日13時6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範圍涵蓋額葉頂葉枕葉顳腦及大腦鐮兩側,出血時間在3天以內。...6.馬偕醫院診斷書記載雙側視網膜出血,所附傷勢照片顯示雙眼、大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符合虐性頭部創傷視網膜出血特徵。」、「結論與說明: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血與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搖晃加撞擊造成。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等語(偵3014卷第16頁)。再經本院進一步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依甲童之腦部攝影判斷,甲童腦部第一次出血時間是在送醫前多久(易字卷二第277頁),而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表示:112年6月30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主要發現為左側頂部線性骨折以及兩側腦部硬腦膜下出血,血量不多難以估計實際出血量,未見舊的出血影像,此外腦部明顯腫脹應有缺血性腦病變,「估計事件發生於送醫前數小時內」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0月1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6368號函在卷足憑(易字卷二第387頁)。
⒌復經本院就前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製作人邱南昌醫師,針
對甲童所發生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的成因及時間,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⑴其個人專業背景說明並為甲童當時之主治醫師,與親自見聞甲童當時診治情形,及判斷甲童為受虐性腦傷之依據:
我擔任小兒科醫師30幾年,甲童於112年6月30日上午從臺北醫院轉診到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我是他的主治醫師,甲童的出生資料我應該有看過,他出生時的身體健康狀況應該沒什麼問題,甲童轉診到馬偕醫院當時陷入昏迷,直接到加護病房做一系列抽血、血球、生化、影像學、相關電學檢查,我們認為被害人是像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最可能的還是因為有一個大量的外力大力晃動所導致;依照偵3014號卷第57頁診斷證明書,是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讓我們覺得應該是受虐性腦傷,還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在這種情況下可能因腦子過度腫脹而導致,再來是被害人左側的頂部,有顱骨的一些線性骨折,懷疑是一個撞擊所導致,再來是癲癇,被認為是因為腦子受傷以後產生的一些反應,其實被害人當時到醫院的時候是心跳停止,經過急救這些,後來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是這一類的病患有時候會在住院期間的併發症,我判斷症狀出現的時序應該是「腦子先被搖晃,加上撞擊」,導致被害人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出血了之後,在這個搖晃的時候,腦部血液的供應也會受到影響,就出現缺氧缺血,他腦子會腫脹得很厲害,也會刺激腦部,造成所謂的癲癇,至於顱骨的線性骨折,應該是一個撞擊所導致的,當腦子腫脹得太厲害時,呼吸、心跳在腦幹被受到壓迫,就會停止。
⑵判斷甲童於送醫前數小時內,受有劇烈搖晃加撞擊之依據及說明:
易字卷二第387頁馬偕醫院114年10月1日函是我寫的,我會回覆「估計事件發生於送醫前數小時內」,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的腦子那個時候腫得滿厲害,我們看電腦斷層裡面的出血量不多,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可能因為腦子腫得很厲害,所以反而壓迫讓血看不太出來,因為被害人頭蓋骨底下的腦子幾乎都貼滿了,因為腫得太厲害,把那個空間都佔掉了,通常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推測是不會太久導致這樣,所以我們才寫懷疑是數小時內,我覺得以甲童的受傷來講,重點可能不是在線性骨折,而是在整個腦子很嚴重的缺氧缺血,應該是整個腦子的血液循環,因為有一個外力造成,主要這一類都以搖晃為主,搖晃導致被害人的腦子血液供應造成很大的影響,所以腫得很厲害,那「線性骨折反而只是告訴我們說他在這個搖晃當中,可能還多加一個有撞擊到的情況」,就算沒有骨折,受虐性腦傷憑他其它的臨床表現就已經很確定了;偵3014卷第15頁的臺大醫院傷勢研判報告內容記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的出血時間在3天以內,跟我講的沒有差別,我的數小時是在3天內,磁振造影有顯示這個出血的情況,雙側視網膜出血是隔了幾天我們再照一次,證實跟前面差不多,有看到出血,然後蜘蛛膜下出血,隔了幾天再照的時候,被害人的腦子腫脹稍微小一點,所以有時候出血會看得更明顯一點,再來我們那時候有請眼科看,眼科用眼底檢查都有照片,出血真的是蠻大的範圍,你輕微的稍微撞擊或稍微晃動,不太可能造成那個樣子,所以應該是符合受虐性腦傷的創傷性視網膜出血特徵,「是因為被害人的臨床的量,我會認為是比較短的時間」。
⑶甲童之受虐性腦傷傷勢,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抱住甲童跌倒撞擊護欄所造成:
臺大醫院傷勢研判報告結論記載: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血及顱骨骨折,應該是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及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等語,我同意這樣的結論,因為如果是低位跌落,不可能造成這樣,「低位」在醫學上沒有絕對定義,不過一般來講是指床的高度,或者一個人抱的高度,換句話說是90公分左右,不過通常我們大概是指一般日常生活,就是1個正常成年人抱著小孩的高度,撞擊到他6729卷一第53頁圖片所示大約60公分護欄,我認為不會造成被害人這樣嚴重的傷勢;就受虐嬰兒症狀可能被搖晃後立即出現,通常在4至6小時內達到高峰,當一個嬰兒被這樣大力搖晃的時候,會造成腦部的血液供應出問題,因為腦子是從頸部的血液上去的,當你這樣大力晃動,血液流不上去,流不上去以後腦子就缺氧缺血,缺氧缺血就會開始腫脹,腫脹通常不是一瞬間,可能是在這個當中幾個小時內就越來越腫,所以才會說在4個小時內達到高峰,像細胞受到傷害,細胞就會開始逐漸壞死,壞死就會開始有腫脹,腦子裡面很多腦細胞、神經細胞、神經纖維堆疊,越來越腫脹,幾個小時後脹到一個程度,就看到有這樣的現象,為什麼說在數小時內,因為這裡面還有一個因素是晃動的力量大小影響到腦部血流的供應到多嚴重,醫學上本來就是有一些比較輕、有一些比較重,所以這個發生時間總是會有一點落差,所以我沒有辦法跟你講的那麼準,但我是認為被害人是在數小時內;就易字卷二第26頁臺灣兒科醫學會函所示結論說明: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致顱內出血、急性意識改變、視網膜出血的嚴重傷害,更高處的掉落會有外表傷痕,對這樣的結論我沒有意見,我同意,剛剛有問到到底高度是多高,我想事實上不太有可能有真的人體試驗去做,他們用1.5公尺應該是某1篇文獻有這樣的統計,所以寫這個資料,但是概念是即使到1.5公尺那麼高,一般人抱孩子不可能到1.5公尺那麼高,即使那麼高摔落也不可能造成這樣;以受虐性腦傷的概念我們認為是主要都是受虐,就是一個大力外力的晃動,看你所謂的「受虐」的定義是什麼,在我們來講就是一個外力、有點虐待才會導致這樣,因為輕微的意外事件幾乎不會導致那麼嚴重,「像他的顱底、視網膜出血,我看起來真的是蠻嚴重,如果你們看過照片就會知道」,因為這種事件我也有相當的經驗,到目前為止在醫學上我們幾乎找不到其他更好的解釋,可以說認為是跟這個關聯性是這樣來的,除了受虐、大力的搖晃、或其他強力的外力撞擊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能性會造成受虐性腦傷的這種症狀,在我們的醫學上判斷,如果你要說一個極端的情況,譬如他「在車禍被甩出去」,那種是很明顯的意外事故,而且是要很大力的,譬如我剛剛提到坐車,緊急煞車車子衝出去,因為一定要有一個大力的晃動,才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後果,不是一般的撞擊、一般的搖晃會產生這種腦傷的結果,從90公分掉下來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視網膜出血、腦子的缺氧缺血到這麼嚴重,90、150或120公分在我來說都不是真正的重點,真正的重點是在有一些文獻上,就算是150公分跌下來,都不會造成那麼嚴重,更不要提90或120公分,簡單講高度我可以這樣回答,如果加上一個成人的體重也不太可能會真的導致成這樣,你要去壓到他,因為人體是軟的,我覺得不太可能,以這個個案,我實在想像不出來什麼疏忽會導致這麼嚴重,原因第一個3個月的孩子連翻身都不會,第二個原因是就算摔下來,我們剛才也提過很多證據都顯示那個高度、一般抱著的高度也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所以這是我為什麼還是認為受虐性腦傷是這樣來的,加上被告的成人體重,考量到被告身高,我還是覺得不太可能,方才看嬰兒護欄的照片,小朋友如果撞到那樣的嬰兒護欄,我不認為會造成此情況,因為那是塑膠護欄,就算不是塑膠護欄,是木頭,小朋友才3個月,他再怎麼樣也沒有那個力道去撞到眼底出血成這樣;如果是有大人抱著、跌倒的時候撞到,這種重力加速度下,我認為如果以剛才看到的護欄,我還是覺得想不通,我認為不可能發生這種這麼嚴重的傷害,我沒辦法理解可以這樣。
⑷由甲童之雙眼視網膜下出血傷勢,亦判斷係受有劇烈搖晃之受虐性腦傷:
受虐性腦傷在醫學上明確的定義,典型的症狀是因為外力的搖晃或撞擊,重點在搖晃導致腦部的出血或者是缺氧缺血,常常會合併視網膜的出血,這個是受虐性腦傷最重要的臨床表現,因此導致腦子受傷後的各種症狀,像這個案子也有癲癇發生,如果腦子腫脹得更厲害,甚至於電解質出問題、心跳停止、生命救不起來都有可能,接著我們會看受虐性腦傷後面的變化,長時間來講因為腦子受傷,在當下你看到腦子腫脹的很厲害,因為常常是整個腦子的血流都受到影響,所以常常受到傷害的是腦部整個大範圍,大範圍受傷以後,一開始還看不出來那麼明顯,但是幾個月後因為腦子的受傷,腦子會開始萎縮,我們會看到腦室即腦子的空腔有擴大,因為腦本質被破壞,一開始是先腫脹,後來那個細胞就開始萎縮,有一些就壞死了,壞死了空間就變大,腦室會變大起來了,這個就會留下蠻嚴重的後遺症,「被害人有眼底出血」,眼底出血除了受虐性腦傷之外,幾乎沒有其他可能造成的原因,眼底是在眼球的底部,那個地方要出血很難,眼底是我們眼球保護在我們的眼窩裡面,所以連這樣(證人以手掌拍打眼球)直接打眼球,都不容易看到眼底出血,因為眼窩外面的骨頭保護著,所以基本上是甩動、晃動才會造成血管被拉扯,然後加上蜘蛛膜下的血液,因為眼睛有個視神經跟腦子是相通的,然後從這樣子過來,但是在眼底的部分,那個地方應該是要有一個比較外力的晃動才會影響到那裡的血管破裂,才會出血,所以眼底視網膜出血在我們判斷受虐性腦傷是非常重要的依據,在極端的外力的撞擊狀況下,比如像你方才說到的車禍,那種也是有造成眼底出血的可能性,所以重點在「搖晃」這個機制,才會導致這一連串的變化,後來為什麼改稱「受虐性腦傷」,因為後來發現只要是搖晃導致的幾乎都是受虐,所以醫學上把它改稱為「受虐性腦傷」,但是它的基本原理還是晃動、大力的晃動,除了我剛才提到極端的、真的是意外很用力地甩出去,平常人這樣丟我都還不太覺得會這樣,要車子開很快,然後突然撞擊的那麼大的力道才比較容易,證人陳慧如醫師先前證述講到她有注意到被害人多層次的視網膜出血,這個「多層次的視網膜出血」跟我方才指的「眼底出血」是一樣的意思,多層次的意思,是因為視網膜它有時候不只一層,所以它可能就會看到有這樣,因為真的要撞擊,要到兩側也是太難等語(本院卷第55至72頁)。
⒍是以依證人邱南昌醫師就其所親自見聞甲童臨床反應所為判
斷,暨其擔任小兒科醫師達30餘年之經歷,對於受虐性腦傷具相當處理經驗(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認其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由證人邱南昌醫師前開證述可知,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報告(偵3014卷第16頁),雖推估甲童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為送醫之3天內,然邱南昌醫師依據其親身診治甲童情形,依據電腦斷層等各項檢測結果,及甲童腦部所呈現嚴重缺氧缺血之腫脹程度,與核磁振造影所顯示其眼底雙側視網膜下大範圍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於不同期間之情形,認為依甲童之臨床觀察,判斷甲童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係送醫前數小時內所發生,且是因強烈外力與猛烈搖晃致頭頸部劇烈晃動傷害行為所造成,佐以甲童於112年6月29日上午送往本案地點並未有何明顯之異狀等情,證人邱南昌醫師將上開臺大醫院傷勢研判報告所認定可能外力介入時間為送醫前3天之間,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範圍係送醫前數小時內等情,核與臺大醫院傷勢研判報告內容並無不合,自可認為真實可信。
⒎又查,被告係有償受A男委託,擔任在宅托育甲童,已認定如
前述;又依被告自承:其與兩名弟弟、女兒(94年生)、兒子(108年生)同住,但兩名弟弟不會幫忙照顧小孩,被告兒女白日均上學,被告托育照顧之另一名女童,斯時甫滿1歲,被告亦未稱有見到他人劇烈搖晃、撞擊甲童等情(他6729卷一第27至28頁、第78至80頁,易字卷一第61頁),是以在A男於112年6月29日7時30分許將甲童送至本案地點後,均係由被告主要負責照顧甲童,並無他人參與其中,且本件並係被告於照顧甲童期間,發現甲童於112年6月29日23時許陷於昏迷,而即撥打119將甲童送往臺北醫院急救,綜以前開各項事證,足可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29日送醫前數小時,確實有以抓住甲童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及以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童頭部之傷害方式,致使甲童因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受虐性腦傷及左側頂部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並致其受有本案重傷害之結果,堪以認定。
⒏就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重傷害係因被告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抱著甲童跌倒撞擊塑膠嬰兒護欄,方導致本案重傷害等語:
⑴然查,臺大醫院傷勢研判報告業明確認定:「馬偕醫院診斷
書記載雙側視網膜出血,所附傷勢照片顯示雙眼、大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符合虐性頭部創傷視網膜出血特徵。」、「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血與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搖晃加撞擊造成。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偵3014卷第16頁)等語明確。
⑵又查,甲童所受傷勢,為受虐性腦傷併左側頂部顱骨線性骨
折,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而倘依被告所辯稱其所造成甲童受傷之行為,僅有112年6月28日下午撞到護欄之情事,則該單一行為,應僅造成甲童單側腦部及眼睛受傷,並無造成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大範圍出血之理;且甲童之傷勢,需遭受劇烈搖晃、撞擊方能產生,並非僅1次由被告抱著跌倒撞擊塑膠嬰兒護欄,或者1次跌倒過程中晃動所能產生,亦經證人邱南昌醫師到庭具結證稱:僅是由成年人抱著嬰兒的高度跌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撞到被告住處中的嬰兒護欄也不會,就算考量被告的身高、體重,還是不太可能,被害人的顱底、視網膜出血都蠻嚴重,受虐、大力的搖晃、或其他強力的外力撞擊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能性會造成受虐性腦傷的這種症狀,除非車禍被甩出去,而且是要很大力的,才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後果,不是一般的撞擊、一般的搖晃會產生這種腦傷的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至74頁)。
⑶復依證人陳慧如醫師到庭證述:線性骨折通常判斷是有直接
的撞擊,所以跟受虐性腦傷會是兩件事情,我的判斷會覺得硬腦膜下出血加視網膜出血是比較偏受虐性腦傷,線性骨折左側頂部推測還是會有直接撞擊,兩個可能是獨立事件但會同時存在,並不是一個因果,因為線性骨折假設我是直接撞擊,是導致局部的出血,不會到瀰漫性腦部受傷,但現在硬腦膜下出血還有視網膜出血,局部撞擊不會視網膜出血,所以還是有合併搖晃受虐性腦傷的部分,撞擊這件事不見得會出現受虐性腦傷,通常如果小孩跌倒或撞到不太會直接撞擊到眼睛,因為頭的比例是大的,眼睛不會是相對容易受傷的位置,神經學上要直接撞擊到眼球有可能,但不會是兩側等語甚明(易字卷二第433至449頁)。
⑷再考量甲童之左側頂部顱骨線性骨折傷勢之發生部位及傷害
程度,為頭部敏感部位,且一般骨裂傷勢因牽動周圍肌肉、神經,已為常人難以忍受,而為可立即察覺之痛苦,又嬰兒更甚為敏感,稍有不適即大聲啼哭,若確如被告所辯稱,確實單純僅有於112年6月28日下午之跌倒碰撞行為,而可能致甲童頭部產生頭部線性骨折傷勢,且甲童並未因其他嚴重搖晃外力,致生受虐性腦傷而同時陷入昏迷,則於112年6月28日晚間,A男將甲童接返家後,同前所述,因該時甲童實際仍有意識,且得正常飲奶,則當無從安然入眠,惟依A男、B女之審理中證述,及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甲童迄至112年6月29上午日送往本案地點由被告照顧前,均仍得正常喝奶、作息,並無何啼哭、吵鬧之情事,是認斯時並無所謂因被告不慎跌倒碰撞所生之傷勢產生;再酌以被告所填寫之112年6月28日照護紀錄,亦記載「今日一切正常」等語(他6729卷一第47頁反面右下方照片),而並未為任何相類之記載。⑸綜以前揭所有事證,是認甲童之左側頂部顱骨線性骨折傷勢
,並非於112年6月28日下午跌倒碰撞所產生,而係於112年6月29日23許39分許送醫前數小時,於本案地點經被告以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童頭部等方式,並與大力劇烈搖晃之方式接續而為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跌倒碰撞行為,顯然非為造成甲童受有本案重傷害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能憑採。
⑹至被告雖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所示個案事實,欲引為其有利認定之佐證(本院卷第113頁);然查,該案被害人之眼睛出血情形僅為單側(本院卷第135頁),且並經該案法官綜以該案之客觀事證而為判斷,顯與本案甲童之雙眼出血傷勢有所不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取,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為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有被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及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在卷可稽(易字卷二第9頁、他6729卷一第33頁),且被告亦育有2名子女,具實際照顧嬰幼兒之經驗,理應知悉若大力搖晃或外力撞擊3個月大,而頭部及身體發育均尚未成熟且尚年幼之甲童頭部,會導致甲童因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竟仍如此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意無訛;再者,案發時,甲童頭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仍極為脆弱,而被告上開所為,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或以外力撞擊或碰撞,均極可能因而造成頭部、身體受損嚴重,而達不治或難治及嚴重減損身體器官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此亦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客觀上既得以預見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無認識之過失),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究造成甲童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成立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⒊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依本案社會局函及被告學習紀錄可
見被告對於其跌倒,會造成甲童受有本案傷勢全無所悉等語;然查,被告並非係以過失跌倒行為造成甲童受有本案重傷害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案社會局函,業明確記載:被告為幼兒保育系畢業,於其學術養成上,應具備相關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有關嬰幼兒搖晃症或受虐性腦傷,應有基本判斷不可為之能力,非僅於在職訓練中檢視提醒等語(易字卷二第137頁);是依本案社會局函內容,係認定被告依其學術養成,應具有受虐性腦傷之相關認知,而無從依該函文為被告有利之佐證,辯護人就此所辯,亦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併此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
詞,要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㈥至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現場勘驗本案地點,以確認甲童傷勢
為碰撞護欄所致,及將本案卷證送交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暨法醫潘至信醫師鑑定並出具鑑定意見等語(易字卷一第64、71、80頁、易字卷二第52、19
6、253頁、第260至261頁);然甲童所受本案重傷害之成因,業經本院綜合審酌臺大醫院所出具研判報告、馬偕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多次函覆說明等各項客觀事證,暨經傳喚實際診治照護甲童之邱南昌醫師、陳慧如醫師到庭證述釐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均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甲童之保母,主觀上已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致甲童頭部受有本案重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所侵害之身體法益、重傷害之結果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場景均有事實之疊合,而在確認甲童於被告托育期間,其頭部因外力影響所發生重傷害結果,自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且其後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易字卷二第406頁),是認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復經本院於本庭第1次準備程序起,即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易字卷二第50頁、第185至186頁、第252頁、本院卷第54頁、第90頁),並經被告為實質之攻擊防禦與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大力劇烈搖晃,及以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童頭
部等方式而傷害甲童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的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㈣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童於本案案發時僅為甫滿3
個月大之嬰兒,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甲童健康,乃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致甲童受有本案重傷害之結果,致其難以健全成長,侵害甲童身心健康之結果至鉅,更造成A男、B女難以言喻之傷痛及後續沉重照顧之負擔,其行為至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而係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末期,僅餘1位證人待作證時,始於114年12月3日當庭改稱願就過失重傷害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5頁),難認具真誠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迄未與A男及B女達成和解,更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2日將本案地點之房、地贈與其成年子女,意圖脫免可能之賠償責任,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綜以前情,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甲童上開嚴重傷勢及A男及B女之傷痛有何反省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復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及告訴人A男、B女就刑度所表示意見與表達就本案真切之感受與痛苦(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母,現待業中,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