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威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威於民國114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往友人劉芷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住處時,因見告訴人林坤霖躺臥在屋內床上,一時盛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美工刀1把砍向告訴人頸部,因告訴人閃躲,而劃破告訴人下頷處,致告訴人受有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始無生命危險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芷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證人劉芷玲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本來只想揍告訴人,後來起爭執,才會拿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但沒有打算砍向哪個特定部位,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雙方沒有深仇大恨,只因看到告訴人與證人劉芷玲睡在同一張床上,才會酒後失控拿起美工刀傷害告訴人1下,旋即收手,亦無追砍之現象,且因酒醉而未以告訴人特定部位為目標,被告僅意圖教訓告訴人,不具殺人犯意,僅構成傷害罪;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4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往證人劉芷玲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1住處時,因見告訴人躺臥在屋內床上,遂持美工刀1把揮砍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芷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7、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49至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證人劉芷玲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53至66、69至72頁),暨上開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已堪認定。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審

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所用器具之種類、用法、手段、加害部位、加害次數、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行為人之動機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或傷勢輕重作為唯一之依據,仍應綜合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產生糾紛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睡夢中,被告掀開棉被後,刀就揮過來,我下意識頭往右撇,因此揮砍到我的臉頰,我有用臉把我的頭往下低,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有朝我特定部位砍;被告揮砍我1刀後就問我是誰?你怎麼會在這裡?你不知道這是我家嗎?你怎麼會躺在這裡?你是不是想死這些話,之後被告沒有繼續砍我或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2、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證人劉芷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一起喝酒後,因為告訴人酒醉且說不清楚住處,我才把告訴人帶回家休息,但沒有和告訴人睡在同一張床上,我是自己睡在客廳;被告進屋時,我對他說家裡有人,被告問我是誰,我和被告說是朋友,後來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我想說雙方都有酒醉,就讓被告和告訴人自己在房間談,我待在客廳;之後我聽到被告罵了一句髒話,就衝去房間看,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流血;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便打電話協助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晚我有喝酒,本來只想揍告訴人,後來起爭執,才會拿美工刀向告訴人揮砍,但沒有打算砍向哪個特定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27至128頁、本院卷第63至68、105至11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僅係因介意告訴人躺臥證人劉芷玲屋內床上而發生爭執,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誠有可疑。㈣又被告於案發時僅砍告訴人1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2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5頁);再觀諸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美工刀,刀刃部分約6.5公分乙節,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臉頰與顳骨下頷所受傷勢為長度12公分、寬度2公分、深度2公分,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傷口長度雖長達12公分,但相較上開美工刀之刀刃長度,傷口深度尚淺。被告持美工刀砍向告訴人臉部與頸部時,固有意劃傷或刺穿人體之皮膚,惟參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次數、被告所使用兇器長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深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意使告訴人傷勢到達人體之頸動脈等致命部位,而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有疑義,尚難僅憑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即推論被告下手之際,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㈤再就案發時之具體情況而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向我揮砍一刀後,就沒有再攻擊我,只是開始問我是誰,但我的臉因為受傷,沒有辦法清楚說話,就問被告可以先幫我叫救護車嗎?後續被告與證人劉芷玲就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2、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證人劉芷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客廳聽到髒話後衝去房間,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在流血,被告就叫我叫救護車,後來是被告拿我的手機和救護車的人對話,救護車抵達時,被告也有下樓引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可知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1刀後,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並請證人劉芷玲協助撥打電話將告訴人送醫。再參以告訴人手無寸鐵,且已遭被告砍傷,處於相對弱勢之情況下,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則於告訴人遭其砍傷無力反抗後,理應乘勝追擊再持上開刀械往告訴人致命處攻擊,更能達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卻未繼續趁隙下手,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與告訴人平素之關係、案發當下衝突

之起因、被告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未趁告訴人負傷時繼續攻擊等情狀綜合判斷,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2、95至9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業據證人劉芷玲於警詢供陳:那是我本人所有,原本放在房間櫃子上,後來被告就拿去砍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扣案之美工刀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