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0四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世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國智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侯裕郎、王倩茹、李訓忠、黃淑娟、陳渼蓁、黃小芬、孫全玉、黃雅玲、蔡新平及孫鳳英等人(下合稱侯裕郎等10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侯裕郎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197至20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敏嬌」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是為了要跟暱稱「阿侑」之人一起賣商品賺錢,他說過年有一些家電商機,是否要合作在我的群組裡販售,我就答應了,他說不用提供資金,他有商品的來源,我只要販售再跟我分潤,但是要我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侯裕郎等10人亦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75至78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79至8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

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換言之,倘非基於「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對方是否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檢警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㈤依被告供稱:我沒有見過「林敏嬌」;帳戶寄給林敏嬌,她

怎麼做使用我沒有辦法控制;交付前也沒有做防範措施;我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我只想賣商品,沒有考慮這些多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可知被告與「林敏嬌」素未謀面,甚至對於「林敏嬌」之真實姓名、信用及素行等情形均不知悉,顯無任何堅實之信賴關係可言。況且,依被告當時年約57歲之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自述為商業技術學院畢業,從事加盟主,月薪50至60萬元之學經歷、收入情形(本院卷第208頁),應可知悉與他人合作販售物品竟無需提供資金,反而需提供帳戶之情形,顯有可疑,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林敏嬌」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用以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對於「林敏嬌」背後所屬商號及公司名稱,以及所欲合作販售商品之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一無所知,且對於合作販售物品與提供自身帳戶暨密碼間有何關聯亦無法合理說明,仍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賺取金錢,如果沒能賺取金錢,反正自己也不會有其他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本案2帳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2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定刑範圍為為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二次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

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侯裕郎等10人施用詐術,致侯裕郎等10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侯裕郎等1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敏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侯裕郎 (有提告) 112年10月12日,於LINE股票群組結識Line暱稱「劉雅婷」,被害人依其指示至「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s://app.zaoiesf.com」網站投資「股票」並下載APP後加入該投資網站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的客服」。詐騙集團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 346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國智有限公司) 告訴人侯裕郎之部分: (1)LINE對話紀錄【檢證2】(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95至103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檢證2】(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05至109頁) (3)商業操作收據【檢證2】(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11至117頁) (4)佈局合作協議書【檢證2】(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19頁) (5)指認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5至27頁) (6)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83至93頁) 113年1月16日12時17分 230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國智有限公司) 2 王倩茹 (有提告) 112年10月某日,於YouTube平台點擊股票分析廣告連結,結識LINE暱稱「jessica」,被害人依其指示下載「DSVF」德勝證券APP。詐騙集團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16日15時2分 293萬2,01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國智有限公司) 告訴人王倩茹之部分: (1)LINE對話紀錄【檢證3】(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39至150頁) (2)手機翻拍照片【檢證3】(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51頁)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23至131頁) (4)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3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35至138頁) 3 李訓忠 (有提告) 112年11月20日,於LINE群組結識LINE暱稱「王秋宜」,被害人依其指示加入LINE暱稱「德盛官方帳號」。詐騙集團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29分 164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國智有限公司) 告訴人李訓忠之部分: (1)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檢證4】(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73至176頁、第181至194頁) (2)商業操作收據【檢證4】(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77至180頁) (3)佈局合作協議書【檢證4】(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80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59至171頁) 4 黃淑娟 (有提告) 113年1月3日,於YouTube平台點擊投資連結,結識LINE暱稱「林言妙」,被害人依其指示下載「瑞泰投資」APP(網址:www.ncxvmh.com)。詐騙集團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5分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告訴人黃淑娟之部分: (1)匯款申請書回條【檢證5】(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07至209頁) (2)帳戶交易明細【檢證5】(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11至213頁) (3)LINE對話紀錄【檢證5】(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15至219頁) (4)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95至206頁) 113年1月17日9時50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113年1月19日10時38分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5 陳渼蓁 (有提告) 112年10月17日,於Facebook臉書,結識LINE暱稱「柴鼠兄弟」,被害人依其指示下載APP(網址:https://app.clpowiss.com/web.html),加入該投資網站LINE暱稱「加百利客服」。詐騙集團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17分 27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告訴人陳渼蓁之部分: (1)匯款申請書回條【檢證6】(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37至247頁、第261頁) (2)LINE對話紀錄【檢證6】(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49至259頁) (3)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25至233頁) 6 黃小芬 (有提告) 112年10月10日,於Facebook臉書,結識LINE暱稱「劉惠茹」,被害人依其指示下載「量石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app.uopefo.com/),加入該投資網站。詐騙集團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23日8時54分 4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告訴人黃小芬之部分: (1)匯款申請書【檢證7】(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79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商業操作收據【檢證7】(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80至290頁) (3)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65至276頁) 7 孫全玉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女兒,並佯稱:須借錢給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58分 6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告訴人孫全玉之部分: (1)LINE對話紀錄【檢證8】(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303頁) (2)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93至301頁) 8 黃雅玲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使用LINE語音電話假冒姪子,並佯稱:須借錢給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 74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告訴人黃雅玲之部分: (1)匯款申請書【檢證9】(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317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307至316頁) 9 蔡新平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兒子,並佯稱:須公司需要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6分 7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告訴人蔡新平之部分: (1)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檢證10】(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335至341頁) (2)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321至332頁) 113年1月24日12時46分 9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10 孫鳳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兒子,並佯稱:須借錢給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50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李世賓) 被害人孫鳳英之部分: (1)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檢證11】(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357至362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345至35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