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朝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毒品數量/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毒品數量/價金」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三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朝聖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242卷第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4533卷第7至21、23至28、147至150頁,偵1993卷第7至1
0、39至41、43、44頁,訴242卷第106、197、203頁),核與證人蘇三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14533卷第47至54、55至59、157至16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蘇三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佐(偵14533卷第111至121、141、14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三齊之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數次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242卷第188、189頁),而與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可能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三齊,共計獲
得新臺幣1萬9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其等為被告施用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偵14533卷第9、148頁);因本案係追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前開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 新北巿平溪區靜安路2段398號 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朝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許 新北巿新店區安民街39弄8號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朝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民國112年12月1日15時許 新北巿平溪區靜安路2段398號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陳朝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 新北巿平溪區靜安路2段398號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陳朝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realme XT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2 海洛因1包 毛重:1.71公克,初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3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9公克,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