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號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114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洪煌龍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洪偉庭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陳冠融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4號、第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3181號、第7991號、第8532號),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洪煌龍部分:
一、洪煌龍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應於每周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在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前,
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㈡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戴電子手環)。
二、洪煌龍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洪偉庭部分:
一、洪偉庭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應於每周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在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前,
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㈡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戴電子手環)。
二、洪偉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參、陳冠融部分:
一、陳冠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應於每周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在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前,
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㈡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戴電子手環)。
二、陳冠融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洪煌龍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卷內客觀資料均
不爭執,未主動聲請傳喚任何證人或同案被告,無與他人進行勾串之可能及必要,且伊確有固定住居所,並非行蹤不定,伊沒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行為,也沒有逃匿或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聲請人即被告洪偉庭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
觀事實並無太大爭執,雖否認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然對於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則坦承不諱,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故縱能獲交保機會,應不影響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且卷證實已蒐證完備,伊就本案之爭執既係主觀犯意及法律評價問題,要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佐以伊確有固定住居所,並非行蹤不定,也無逃亡之虞,先前別無任何前科,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冠融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訊程序均有配合
,就自己所知詳實陳述,且於偵查中業經法院強制處分庭裁定交保,僅因金額無力負荷才未能交保,又伊對於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則坦承不諱,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在押期間並無禁見,不僅不認識任何所謂未到案之其他共犯,也無管道接觸之,別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再者,伊除飽受高血壓、糖尿病及皮膚病等症狀外,現為舌癌第四期之重症患者,遭羈押迄今因醫療資源之限制,免疫系統急速崩壞病情惡化,願籌措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併加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確保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3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先由被告洪煌龍受大陸籍女子顧媛珺(飛機帳號暱稱「峮峮」)之指揮負責建立水房,提供本案詐騙集團回水,復與其子即被告洪偉庭、朋友即被告陳冠融共同營運水房,待該集團轄下之車手、第一層收水或第二層收水將從被害人處收來的贓款,交給水房窗口即被告陳冠融,再由被告洪偉庭將贓款現金換購虛擬資產後射幣至該詐騙集團老闆指定之錢包,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4日均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洪煌龍僅承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被告洪偉庭
則僅坦承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犯行,而就起訴書所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均矢口否認;然查,依目前起訴之卷證、證人證述、同案共犯供述、監視器畫面、網路通訊軟體等事證,足認被告洪煌龍、洪偉庭2人犯嫌重大,與其他共犯間就犯罪分工之供述有所不一致,且參酌本案尚有諸如「仔仔」、「大老闆」、「峮峮」即顧媛峮、「寶哥」、「虎爺」、「白人喬丹」等人未到案,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2人與共犯間有勾串之虞,再觀諸本案於113年9月至12月中,經手金流高達千萬元以上,被害人數量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洪煌龍及被告洪偉庭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3月4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陳冠融經訊問後,固坦承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犯行,而
就起訴書所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均矢口否認,然而依目前起訴之卷證、證人證述、同案共犯供述、監視器畫面、網路通訊軟體等事證,足認其犯嫌重大,與其他共犯間就犯罪分工之供述有所不一致,且參酌本案尚有諸如「仔仔」、「大老闆」、「峮峮」即顧媛峮、「寶哥」、「虎爺」、「白人喬丹」等人未到案,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陳冠融與共犯間有勾串之虞,再觀諸本案於113年9月至12月中,經手金流高達千萬元以上,被告陳冠融部分甚至於113年11月4日經警方於車上查獲900多萬元之現金,被害人數量甚多,另衡酌被告陳冠融相較於被告洪煌龍及洪偉庭之涉案程度高低、與上游接洽之程度深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被告陳冠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3月4日起羈押3個月。
五、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6月3日止),且被告3人皆另行具狀及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訊問後,綜觀全案卷證,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①被告洪煌龍提出20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②被告洪偉庭提出20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③被告陳冠融提出3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亦不得與本案共犯、共同被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故被告等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使用科技監控設備令被告等人定期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併命被告3人應於每週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各自在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1次,且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戴電子手環)。
八、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予使被告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俱附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附表:
當事人 應報到地點 洪煌龍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洪偉庭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陳冠融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