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煌龍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洪偉庭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煌龍、洪偉庭均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均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每週一、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均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均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接受科技監控設備。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應遵守事項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匿,以利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依法即得為必要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洪煌龍、洪偉庭2人均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後,據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陳冠融之陳述、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及卷內事證資料,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裁定於113年11月6日羈押、於114年1月6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544號、第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3181號、第7991號、第8532號提起公訴,被告2人隨案解送,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據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事證資料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均自114年3月4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聲字第1069號、第1290號裁定被告2人均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均應定期報到,及均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手環),經檢察官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均具有羈押原因,但無繼續羈押必要,於114年6月18日裁定被告2人均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20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及均自114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均應遵守:1、接受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手環)。2、應於每週一、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在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1次,傳送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確為被告。3、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之行為,至於跟同案被告陳冠融、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等人及證人,則均一概不得有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行為。被告2人均於114年6月19日提出上開保證金差額後釋放,並自該日起(即114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17日止)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敘明綦詳,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按,合先說明。
(二)嗣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及許可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期間將屆至,經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2人、被告洪偉庭選任辯護人等均稱無意見,被告洪煌龍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洪煌龍雖於115年2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拘提,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但該案件並非被告洪煌龍本案起訴後另新發生之案件等語(本院卷六第448至449頁),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融、周祐聖之證述,及偵查卷內所附被告2人、同案被告陳冠融等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等資料,足徵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辯論終結,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所為,均依不明之人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號等所為情節,洗錢金額甚鉅,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而所涉犯法條,均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復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陳,並在大陸地區另有事業,所認識自稱「峮峮」之「顧媛峮」亦為大陸地區人民,迄今未提出與其有生意往來暱稱「峮峮」之「顧媛峮」、暱稱「大老闆」、「仔仔」之人之真實身分、姓名,並衡以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另有其他商業往來,足認依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人脈關係,實具有長期出國滯留海外之能力,若被告2人均離境,顯無法排除被告2人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三)復審酌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均無羈押之必要,經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依被告2人所涉罪名,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2人均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為防免被告2人逃亡,認如對被告2人為相關防逃措施,對被告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仍應遵守下列事項:
1、應於每週一、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均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2、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接受科技監控設備。
(四)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未依本院所命應遵守之每日所定時間報到等行為,及應遵守電子監控等事項時,則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