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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煌龍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洪偉庭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陳冠融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4、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3181、799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煌龍犯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洗錢財物⑴至⑸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庭犯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洗錢財物⑴至⑸之現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洗錢財物現金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陸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融犯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犯罪所得陸仟肆佰零肆元、編號5洗錢之財物⑴至⑸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均知悉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多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跨國即時交易之特性,得順利、安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上層集團成元之真實身分,及相關犯罪所得後續流向,逃避司法機關查緝、處罰,洪煌龍於民國113年8月底、9月中,經由友人即綽號「峮峮」之「顧媛峮」結識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老闆」、「仔仔」等人,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均為賺取不法所得,均同意依不明之人暱稱「仔仔」、「大老闆」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而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大老闆」、「仔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何吉祥(另案審理)、賴建宏、林佳柔、凌安宥、曾祥瑋、金淑龍、林郅峰、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之收水廖偉丞、陳詠升、葉義暘、少年兵OO、周祐聖、負責擔任聯繫海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安排收水之第一層收水控臺之劉立文、擔任車手收取款項現場場勘、監控之葉宸瑞(賴建宏、凌安宥、曾祥瑋、金淑龍、林郅峰、廖衛成、陳詠升、葉義暘、周祐聖、劉立文等人均另案判決,凌安宥另行審理、少年兵OO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指揮、聯繫上開車手、收水、監控、場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洪煌龍負責「水房」指揮、出資購買虛擬貨幣、詢問虛擬貨幣價格、並依與「大老闆」約定加上0.15後作為交付虛擬貨幣價格,洪偉庭依洪煌龍指示負責拿取陳冠融所回放其收取之詐欺所得贓款、依洪煌龍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大老闆」、「仔仔」指定不明之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陳冠融則擔任「收水頭」即負責依指示收取收水所交付詐欺款、清點、確認後,依洪煌龍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停放車輛內方式轉交予洪煌龍、洪偉庭,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妨礙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於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方淑慧、黃健富、程和旗、林榆詮、林泰君、蘇淑護、田紹華等人,並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洗錢行為」欄所載「面交車手」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欄所示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至7「洗錢行為」欄之「面交車手」何吉祥、賴建宏、林佳柔、凌安宥、曾祥瑋、金淑龍、林郅峰等人,面交車手並於「洗錢行為」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續由附表一編號1至7「洗錢行為」欄由第一層收水者於該欄載時間、地點將所收取詐欺款,其中編號2、3之第一層收水均將所收取詐欺款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均轉交予第二層收水周祐聖,編號1、4、5所示第一層收水成員於該欄所載時間、地點,均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予陳冠融收受,編號7之第一層收水林郅峰則將所收取詐欺款,於該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轉交予陳冠融,而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妨礙 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陳冠融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後,即依洪煌龍指示,於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有關「水房」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將所收取詐欺款放入洪煌龍事前提供其所掌控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方式交予洪煌龍、洪偉庭,並於使用群組中通知回放事宜,洪偉庭即待陳冠融離開後,始前往相關地點車輛內取走詐欺款,洪煌龍則利用通訊軟體之群組中詢問虛擬貨幣價格,加上0.15元後告知「大老闆」,洪偉庭即負責向暱稱「金鑽」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即依暱稱「大老闆」「仔仔」指示轉入指定不明之人申辦金融帳戶內。

二、陳冠融於附表一編號4至7「洗錢行為」欄所載時間收受該欄所示詐欺款後,嗣因警方發現可疑,於113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2858號搜索票,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87巷停車場處,當場在陳冠融所駕駛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內查獲正向第一層收水兵姓少年收取詐欺款之陳冠融,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扣得附表二編號5⑴至⑸所示現金即陳冠融當日收取之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持本院核發同上開案號搜索票,至洪煌龍、洪偉庭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方淑慧、黃健富、程和旗、林榆詮、林泰君、蘇淑護、田紹華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前揭說明,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先予敘明。

二、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冠融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及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均同意為本案證據使用,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未引用被告陳冠融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作為認定被告洪偉庭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另論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以下簡稱被告3人)均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洗錢行為」所載「收水」(第1、2層收水)、收水(水房)欄所示時間、地點,先由被告陳冠融收受編號1至7所示金額款項,被告陳冠融於編號1至3「收水」(水房)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款項放至被告洪煌龍事前備妥車輛後車廂內,並通知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由被告洪偉庭於編號1至3「水房」欄所載時間取走被告陳冠融交回之現金,即依被告洪煌龍與暱稱「仔仔」、「大老闆」等人所談妥虛擬貨幣金額,向暱稱「金鑽」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暱稱「仔仔」、「大老闆」指定不明之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情,並均自白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洪煌龍辯稱:本件於113年8、9月間,友人顧媛珺聯繫我說有客人要買幣請我幫忙賣虛擬貨幣給對方,並以現金交易,我自己不會出面去拿取現金,是綽號「小江」友人陳冠融說想要學習虛擬貨幣交易,就由陳冠融去拿現金,我們都沒有用匯款,因為顧媛珺當時就說要以現金購買,買賣方式是以我購入泰達幣金額加上0.15元賣給對方,將獲利分成3分,由我、洪偉庭、陳冠融、顧媛珺均分,我和洪偉庭共分1份,我並不知道跟我們買幣的人是用詐欺取財贓款來買幣,我不清楚洪偉庭手機內儲存規章是何意,我們只是做虛擬貨買賣交易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從卷內相關對話紀錄資料,可見被告洪煌龍並不知所收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洪煌龍與「仔仔」、「大老闆」間僅有虛擬貨幣之買賣關係,被告洪煌龍主觀上並無意欲參與「仔仔」、「大老闆」等人之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更無欲成為共犯成員之一,至於被告洪煌龍於偵查中所稱「過了三手才過他」的意思就是不願與「仔仔」、「大老闆」之人有所關連,就是要先將款項過其他人帳戶或交給其他人,被告洪煌龍認知這樣的錢的來源是沒有問題、沒爭議的,並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洪煌龍出售泰達幣給「仔仔」、「大老闆」每顆賺取差價0.15元,利潤依為千分之4至5之間,還與「峮峮」、被告陳冠融均分,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之利潤甚低,可見被告洪煌龍確實在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與他人共犯詐欺罪,至於被告洪偉庭手機內我的收藏之截圖紀錄部分,該訊息意涵是被告洪煌龍不願參與亦不願知悉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款項來源,所以被告洪煌龍拒絕接觸車手,並觀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使用電子錢包地址,經調閱相關交易紀錄,於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共有63筆交易,其中僅有22筆交易為與「仔仔」、「大老闆」之交易紀錄,於113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電子錢包共有390筆交易紀錄,有疑義比例僅約4%,占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交易比例甚低,是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難免碰到不法之人,而遭這些有心人士利用被告洪煌龍經營之事業,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洪煌龍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達成洗錢目的,被告洪煌龍客觀上並未參與「仔仔」、「大老闆」等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分工,即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參與實行詐欺行為中任何行為,更非詐欺集團水房角色,依共同正犯理論,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理由,被告洪煌龍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任何共犯成立事前、事中之共犯關係,或有何彼此利用關係,僅為虛擬貨幣買賣行為等語。

2、被告洪偉庭辯解:我並不清楚被害人跟車手交錢過程,我只是聽從我爸爸的分配去做事,並依暱稱「仔仔」、「大老闆」指示,當天會送錢過來買虛擬貨幣,由被告陳冠融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我,再打幣給「仔仔」、「大老闆」提供錢包地址,完成當天交易,我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也不知「仔仔」、「大老闆」所交付給陳冠融金錢來源云云。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洪偉庭收受陳冠融交付現金均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大老闆」、「仔仔」指定之錢包,被告洪偉庭係因泰達幣之交易而獲取報酬,而非詐欺行為而獲得利益,被告洪偉庭手機內收藏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洪偉庭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此正表示被告洪偉庭不願意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經過,所以要求所取得的錢要乾淨的,被告洪偉庭或許知道款項來源於詐欺集團,因此被告洪偉庭坦承洗錢犯行,但從相關對話內容、收藏訊息資料可證明被告洪偉庭不願意參與詐欺集團施行詐欺構成要件過程,並觀被告洪偉庭所調錢包交易明細,其中之一錢包有63筆交易紀錄,僅22筆與本案有關,另一錢包共有390筆交易紀錄,2錢包加起來有問題比例僅為4%,比例相當低,可顯示被告洪偉庭平常就在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並非為詐欺集團成立水房而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3、被告陳冠融則陳:我是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洪煌龍,113年間走的比較近,洪煌龍問我要不要學習買賣U幣,我想這是趨勢就同意學習,學習內容就是看U幣如何買賣,從交易平臺看幣價,我就負責客戶送錢來給我,我轉交給洪黃龍、洪偉庭他們,我並不清楚所收取客戶款項是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款項,警方查獲才知道,我不清楚「仔仔」、「大老闆」為何有這麼多現金,我沒問過,也沒懷疑過云云。辯護意旨稱:當初被告陳冠融因認識被告洪煌龍,受其邀約加入他們買賣虛擬貨幣群組,才會共同做這些買賣,除此之外,被告陳冠融對於本案除周祐聖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不知情,直到被警方查獲詢問後才知道,被告陳冠融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但其未參與該犯罪組織或共謀參與詐欺犯行,故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假投資之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方淑慧、黃健富、程和旗、林榆詮、林泰君、蘇淑護、田紹華等人,並均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於附表一編號1至7「洗錢行為」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予該欄所載之「面交車手」,並由「面交車手」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以該欄所示方式交予該欄所載之第一層收水,及由第一層收水交予第二層收水,或由面交車手、第一層收水均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予擔任「收水頭」之被告陳冠融,被告陳冠融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詐欺款依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之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放入指示地點所停放車輛內方式轉交予被告洪煌龍、洪偉庭2人,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則依被告陳冠融之通知,前往停車場內取走陳冠融放置之現金後,同時由被告洪煌龍查詢每日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價格,加上0.15價格後告知「仔仔」、「大老闆」,確認後即由被告洪偉庭聯繫暱稱「金鑽」購買泰達幣,即轉入「仔仔」、「大老闆」提供之虛擬帳戶內,另被告陳冠融於附表編號4至7「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附表編號4至7所示遭詐騙告訴人交付面交車手款項後,分別點算、拍照即回報洪煌龍、洪偉庭,然尚未轉交予洪煌龍、洪偉庭2人,被告陳冠融於113年11月4日11時50分許,正收受附表一編號5「洗錢行為」中「收水」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少年兵OO進入被告洪煌龍所駕駛車輛後座處交付其收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被告陳冠融所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照片(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299至314、151至153頁),且為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所是認。據上,足徵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依暱稱「仔仔」、「大老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收取款項全部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款項,且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後,立即分工查詢虛擬貨幣價格、購買虛擬貨幣,並以所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加上0.15元作為計算虛擬貨幣價格,依不明之人僅知暱稱「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將所購買相當金額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及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輾轉收取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款項部分,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亦將部分虛擬貨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示虛擬貨幣帳戶內,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同案被告周祐聖證稱:我認識陳冠融10幾年,2人是朋友關係,於113年9月間,陳冠融約我去萬華西藏路247號1樓「鼎隆當鋪」聊天,當時我沒工作,陳冠融就問我是否要工作,他要我開車在定點等,有人會拿包裹給我,我再拿去給陳冠融,陳冠融說1天給我2000元,我就答應,我們用Telegram聯繫,陳冠融暱稱「小江」,我的暱稱是「樂聖」,陳冠融有買1個袋子叫我放在車子後座處,並說有人會到我車子後座,把包裹放入陳冠融準備的袋子裡,我再把整個袋子拿下車交給陳冠融,陳冠融把袋子裡的東西拿走,我拿回空袋子放回車輛後座,我從113年9月30日開始接受陳冠融派單,一直到10月中旬,有派單的話1天約有3到4次,近期9月底到10月7日間也約有4至5次,地點都在萬大路423巷41號,10月7日當天共接4單,當天陳冠融傳送地址,要我去萬大路423巷41號等,他說有人會拿包裹進入我駕駛車輛內後座,陳冠融會傳發票或錢的照片給我,我就跟來交錢給我的人核對手機裡的發票或鈔票,如果一樣就可以收,我就把包裹放在袋子裡,當天大約10點多有人拿包裹放到我車子後座處的袋子裡,我就聯絡陳冠融,陳冠融告訴我地點,他叫我到萬華區青年路190號附近,陳冠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把包裹交給陳冠融,拿回空袋子就回到相同萬大路423項51號前等,大約11點多又收到一個包裹,仍然到萬華區青年路190號附近,將包裹交給駕駛車號0000-00的陳冠融,一樣陳冠融把包裹拿走,給我空袋子,當天一直到晚上10、11點左右結束,陳冠融有拿2000元給我,手機中我跟陳冠融對話內容「去找你拿薪水」就是我要去跟陳冠融拿好幾天的薪水,總共1萬3000元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二第37至47、122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刑事卷六261至273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臺之同案被告劉立文陳稱:於113年10月間,朋友帶我去酒店認識綽號「祥哥」,我因缺款,他就介紹這工作給我,說我在家理使用手機,每天就可以賺到5000至1萬元,擔任「控臺」角色,就是負責聯繫國外機房人員,他們會給我單訊,有記載金額、日期、投資公司、被害人姓名等資料,我就用Telergam傳給2號及3號,2號是擔任「監控」、「眼睛」、3號是「收水」,然後把2、3號現場收款情況回報告機房人員知道,如成功收到款項,國外機房會給我幣商群組,我會跟群組的幣商約時間、地點,並告知金額,然後我再聯繫3號收水將贓款交給幣商,就結束這單任務,車手部分不是我掌控,交款地點由收水選定,確認後我再跟國外控臺聯繫,由國外控臺通知車手,有關偽造證件、收據部分都是由車手提供,車手收到錢後會去指定地點交給收水,大多是面交,收水雙方交收款項不需交付收據、或出示證件,彼此間不須要知道對方身分,雙方由國外控臺聯繫,最後款項都要交給「幣商」,各層收款人員都會從所收取贓款中拿取費用,之後幣商會選定地點跟控臺講,控臺再聯繫收水,上車轉交贓款方式、地點是幣商選定的,每次取款都過程都是由車手、2層收水,再上車輛交款等層層收款、這樣交款過程是國外控臺規定的,目的是每1層都要做斷點,避免被抓。暱稱「麻雀」有將我拉到2、3個幣商群組裡,收到款項後就看是在那個市區,如臺北市是02,我就會傳02加上金額,他們就會傳幣商所在的地址,問我收水特徵和幾分鐘可以到那個地址,我就會回報,幣商還會先拍紙鈔編號給我,等收水到之後,我通知收水上幣商車輛上,幣商會跟我說車號、收水上車後,收水就拍那張紙鈔給我,我會回傳到幣商群組中,確定沒有問題,才會進行交款,我不知道「仔仔」、「大老闆」真實姓名,我們都用暱稱,也不會見面,後面虛擬貨幣報價都是他們對「盤口」,我不會參與,就看後面他們轉多少U出去給盤口,他們是專門處理贓款幣商,專門飛U給盤口,「詠久國際曉幫手」應該只是1個機器人,飛機軟體可以設定機器人,我加入群組裡有「仔仔」,「仔仔」應該屬於幣商,我沒見過等語(第7991號偵查卷第71至77、403至408頁);證人即擔任收水頭之同案被告陳冠融稱:

我跟洪煌龍認識很久,之前就是朋友,我於113年9月初或中旬,詢問洪煌龍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他就叫我幫他工作,是叫我去收錢,並依指示拿到指定地方,洪煌龍是我的老闆,我真的不認識「仔仔」、「大老闆」,沒有看過,也不清楚做他們什麼行業,「仔仔」、「大老闆」他們是負責指派人拿錢來給我,我拿到錢後再轉交給洪煌龍,洪煌龍有提供3臺車輛給我用,各為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事前會將車鑰匙給我,然後洪煌龍、洪偉庭會把泰達幣轉給「仔仔」、「大老闆」,實際上我沒有買虛擬貨幣,我只有單純收錢、轉交,後面買賣虛擬貨幣部分沒有參與,只有看到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錢都是交給洪煌龍,沒有交給其他人,我不清楚「仔仔」、「大老闆」為何有這麼多現金,我沒過問,113年11月4日被警方扣到現金都是「仔仔」指示收的款項,我們用Telegram成立群組聯繫,我的暱稱有「艾佛森」、「艾佛森江」、「艾佛森

2.0」,「移車」群組、「老闆11-4」群組都是聯絡收款事宜,暱稱「杜蘭特」或「杜」都是洪煌龍,洪偉庭也有依洪煌龍指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群組內提到關於錢的事,後續款項都是交給我,再由我交給洪煌龍,於113年11月4日警方逮捕我時,我的車上有名男子,我不認識他,他是拿錢給我的人,向被害人收款的人不是我找的,拿錢給我的人是群組裡暱稱「仔仔」的人指派的,後續交水的車手是我找並聯絡的,我在群組內會發我的地址,再由「仔仔」指派過來交錢,我雖然有跟洪煌龍租「鼎隆當舖」,但只有地下室,用來休息、喝茶、打麻將、唱歌使用,沒有在經營,且洪煌龍也沒有經營該當舖,我的報酬是5%,移車群組編號10之對話,就是洪偉庭計算我的薪水,當天結束後,我會直接抽取我應得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450至466頁,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610至61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66、本院刑事卷四第740至742、本院刑事卷六第274至29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洪煌龍、洪偉庭2人經暱稱「峮峮」之人介紹欲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其交易對象為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仔仔」、「大老闆」之人,需以現金交易,彼此間不見面,且完全不使用現行最方便、安全、迅速之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方式收取款項,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竟以其2人等相等獲利報酬委請被告陳冠融負責依「仔仔」指示,向不明之人收取現金,被告陳冠融並非直接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仔仔」、「大老闆」等人收取款項,而是要經過層層不明之人進行轉交後才能收到相關款項,轉交收款過程,不需核對身分資料確認,更不需簽收任何確認文件,而是核對隨機發票、新臺幣上數字進行確認,甚至不清點款項等,被告陳冠融甚至亦出資再找擔任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周祐聖),而該收取款項者,不需將款項直接交給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而是交予被告陳冠融後,仍由陳冠融依其事前與洪煌龍約定妥之地點、車輛,將款項放置洪煌龍指定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方式轉交出,被告洪偉庭則待被告陳冠融放置款離開後,才前往停車場拿取相關款項等過程,不僅與一般商業買賣交易重在金額正確、責任明確之情不符,反而與詐欺集團交收詐欺取得所得現金款製造斷點之過程相符甚明,是被告3人所稱所為單純合法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顯為詐欺集團中之「大水房」即為詐欺集團所詐得財物提供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不明之人申請虛擬帳號甚明。

4、本案警方查獲被告3人,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28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均附卷可稽(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141至169、299至306、309至313頁),從上開扣案物可見:

(1)所扣得被告洪偉庭持用行動電話,其加入群組有「老闆10/31交收臨時」、「老闆11-4(臨時)」、「移車」、「鼓浪嶼」、「02(財神)(回帳)」等群駔,其中該行動電話所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g所收藏,其中除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出入境旅客申報洗錢防制物品E指通」之財政部全球資訊網路、香港賣金流程01中英.pdf等外,並有收藏「虛擬資產反洗錢協會-羅偉淵.pdf」即檢察官查緝虛擬貨幣防制洗錢之報告資料,並有詐欺集團中擔任水房之「教戰手冊」,其內容為:「各位老闆們麻煩多加宣導車隊,我們只接受3號後交等人員配合,不接受1號及2號人員,若查證1號或2號後交者,不談交情,不爭論一律沒收此筆款項!!!我方希望能夠跟各位老闆達成細水長流的共識(愛心圖)。(經發現違規者罰款2萬U);及「1、不接受車隊由123未經水手換幣「需過歸集以上人員」。交錢人員身上及交的錢不得有證件、合約書、任何相關東西(經發現違規者罰款2萬U)。P:S如我司要求提供斷點對話紀錄無法提供直接罰款。2、買幣群不得有1、2號前線人員在內(三號交收完請移除)。3、雙方完成交收我方安全離開現場、錢到手上就算我的(被搶劫另議)。4、交錢一律確認鈔票本尊再交,交完回拍票。5、現場無法清點,麻煩各位老闆臺幣確實清點過後再交過來,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請老闆保留斷點紀錄直到飛完幣後再刪除以免產生爭議。以上規則違反就罰、不扯皮、不扯交情。我方希望能夠跟各位老闆達成細水長流的共識(愛心圖),有被告洪偉庭扣案行動電話編號2上開群組對話、「我的收藏」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63至80頁),上開內容除為詐欺集團中上手成員與負責取得詐欺款購買虛擬貨幣轉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虛擬帳戶間之約定內容,且有指導負責購買虛擬貨幣者,不得直接自車手處收取款項,而需透過1、2、3層收水轉交之款項,且所成立群組中不得加入車手及1號收水人員等,上開交易過程,顯非一般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程序,為詐欺集團負責轉換虛擬貨幣水房之「教戰守則」甚明。並據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所陳與「仔仔」、「大老闆」等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以觀,本案犯行收取款項過程,被告等人均未加入面交車手即1、2號車手、收水等相關群組內確認交收款項事宜,負責「買幣」群組內亦不得加入1、2號車手、收水成員,經3號收水收、交完成後就要移除群組、對話內容等過程,完全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似,上述內容即為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總收水、將所收取詐欺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之大水房所為之教戰守則規定之情相符甚明,並觀上述內容並要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老闆)要保留「斷點」對話記錄,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守則,則擔任「幣商」者則有罰款之權,即將該次所收取款項沒收或罰款虛擬貨幣2萬U等,顯為被告3人行為依據,且為與暱稱「大老闆」、「仔仔」等人之間之約定,細鐸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收取「大老闆」、「仔仔」等人交付現金款項過程,目的僅是在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利用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如此將使司法機關無法順利查獲3號收水及擔任大水房之幣商成員,還提醒被告等人均誤加入1號、2號、3號車手、收水群組內,被告等人所成立群組亦不可有車手、前面收水成員加入,如此所為之目的亦同在製造上述之斷點,表示擔任水房之幣商人員均不知情款項為詐欺犯行所得,且縱遭查獲,「老闆」們則需提供作為斷點的「對話記錄」以為脫卸之詞甚明,然如此所為,均並無法達到如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所陳「不收詐欺集團的錢」、「收到錢都是乾淨的錢」之情甚明。且被告洪偉庭收藏觀看上開「虛擬資產反洗錢協會-羅偉淵.pdf」即檢察官查緝虛擬貨幣防制洗錢之報告資料,顯然認知收取來源不明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需理帳戶內之行為甚有疑義,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取得款項進行洗錢,因此收藏上開報告檔案甚明。

(2)警方查獲被告陳冠融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3支,其中廠牌iPhone電話內均有加入Telegram群組內,被告陳冠融暱稱為「艾佛森」、「艾佛森江」、「艾佛森2.0」等,被告陳冠融以上開暱稱分別加入群組名稱「移車」、「老闆11-4臨時」、「02(財神)(回報)、「求求薪資」、「星巴克」等群組內,且被告陳冠融並有利用Telegram儲存訊息,內容與被告洪偉庭持用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利用Telegram「我的收藏」中儲存同前開1至5點內容部分,有被告陳冠融持用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341至389頁),可徵被告洪偉庭所收藏上述內容,與被告陳冠融所儲存訊息均相同,被告陳冠融明確稱上開內容為從事詐欺犯罪教戰守則,益徵被告3人均依上述內容從事本件犯行,以順利、安全收取、交付詐欺取得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內,而避免遭警方查緝之情甚明。

(3)扣案被告洪煌龍持用行動電話2支(黑色、廠牌iPhone14

Pro、粉紅色iPhone〈無SIM卡〉),被告洪煌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均有利用Telegram成立加入群組有「移車」、「老闆11-4(臨時)」、「02(財神)(回帳)」、「鼓浪嶼」、「金鑽2」、「虎虎生威11+0.4」群組等群組,被告洪煌龍暱稱為「杜蘭特」、「杜」,其中群組名稱「虎虎生威11+0.4」於113年10月20日有談論向「洪淑娟」收取款項事宜,並將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章、代表人「莊宏仁」等印文,其他存款人姓名、日期、金額均空白支「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人、受託人、日期均空白之委託書、僅記載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印有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商標圖樣,其他姓名空白工作證等資料傳入該群組內,並指導、說明何處書寫何內容之圖檔、之後即有暱稱「財神金烘馥芮白(資金轉帳請語音)」者,將上開資料填寫,製作完成不實工作證(寫上姓名、貼上大頭照),及將上開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填寫金額86萬7000元等內容後,再上傳至該群部分,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589至598頁),及警方自被告洪偉庭處扣得被告洪偉庭持用行動電話編號2(iPhone11、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照片檔中除有錄影被告洪偉庭使用點鈔機清點所收取款項之錄影、虛擬帳號等存檔外,並有僅拍百元鈔鈔票號碼、各處地點之門牌號碼或路口等照片,且有日期、收款金額均空白但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繳款人、日期、金額均空白僅蓋有偽造「遠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偽造「遠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蘇俊仁、職務:營業員)、及姓名、職稱、編號均空白之工作證等,有扣案上述行動電話照片檔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38544號偵查卷三233至234頁),據上開內容,被告3人收取款項時均不與交付款項者簽立任何收款確認文件、亦不查驗身分證件,可徵上開工作證、收據等均非供被告3人向「仔仔」、「大老闆」收取現金時使用,顯然為向遭詐騙被害者收取款項交付使用,可徵被告洪偉庭、洪煌龍均知悉負責收款者,在收款前,即在群組中討論、教導製作不實工作證、收款憑證等資料以利擔任車手者之收款事宜甚明。被告洪煌龍空言稱不知該群組討論何事,不清楚自己為何在該群組內,莫名其妙被加入該群組內、退出後又被加入云云,被告洪偉庭辯稱上開手機內不知有儲存上述不實工作證、收據資料,被告洪煌龍所述顯與加入Telegram群組方式不符,被告洪偉庭已稱該扣案行動電話在洪煌龍所承租「鼎隆當鋪」內取得,其有密碼,確認可使用,且使用該行動電話錄影功能錄製使用點鈔機清點現金,將虛擬貨幣帳號下載儲存,該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洪偉庭掌控、使用,被告洪偉庭空言所稱不知該行動電話內為何有上述偽造工作證、收取照片檔案部分,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4、復觀警方查後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後,均扣得被告3人持用行動電話,分別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加入下列群組內,相關對話內容為:

(1)群組名稱「移車」群組對話內容:該群組由暱稱「杜」之被告洪煌龍成立,成員有暱稱「杜」之被告洪煌龍、暱稱「詹姆士」之被告洪偉庭、暱稱「艾佛森江」之被告陳冠融部分,為被告3人所是認(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648頁、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610頁),該群組於113年10月26日被告洪煌龍建立,並稱稱「以後放東西、金額、地點都這個群組聯繫」,於10月26、28、29日均有被告陳冠融自暱稱「仔仔」處收取款項金額、是否清點、是否放置指定地點等訊息,並有下列對話內容:

113年10月28日:

...被告洪煌龍:「@00000000000今天幾個外務上班?」被告陳冠融:「2個」、「一個接一個實習」

...「白 要11/1號才能開工」被告洪煌龍:「好」被告陳冠融:「沒人控阿聖」

「沒人回送」被告洪煌龍:「不急」被告陳冠融:「我正在培養白,做我的位置,如果高雄

要開始,他可直接上手」被告洪煌龍:「事有輕重緩急」「高雄是選項」被告陳冠融:「早晚的事」、「他上手我輕鬆」被告洪煌龍:「小白 1號上班在這之前還有很多事要

教」、「甚至連小白下手也要規劃」、「沒有立竿見影的事」、「他開始確定上班你就要想下一步」「先看看小白工作的情況如何」「我們隨時討論」被告陳冠融:「了解」、「我回公司弄工作機」同年10月29日對話:(被告陳冠融報告收取「仔仔」交付款項金額事宜,並稱將車輛先開回地下室)被告洪煌龍:「怎麼還是你收」、「阿聖呢」被告陳冠融:「請假去借錢」被告洪煌龍:「溝通一下這段這樣不行」被告陳冠融:「嗯」被告洪煌龍:「人員常是替代他們花錢用他們的作用不

大」被告陳冠融:「他可有可無」被告洪煌龍:「車輛和溝通實的情況不一樣都沒日租」

「打算怎麼用他心裡要有底」被告陳冠融:「日租車輛還在找,車窗實在很透明」被告洪煌龍:「這是問題」被告陳冠融:「那天我租1天跟做賊一樣」被告洪煌龍:「這人是他們的什麼人我們不知道」「別

人家的事」...以上有被告陳冠融持用手機Telegram頁面被告暱稱為「艾佛森2.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被告洪偉庭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移車」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75至78、327、329至332頁)。且被告洪煌龍稱:上開對話之意,為被告陳冠融要請2個朋友來做,外務就是指要來幫忙做事的那2個人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一偵查卷第492至493頁),被告洪偉庭亦稱:「移車」群組成員有我、我父親洪煌龍、陳冠融等人,該群組成立目的是陳冠融要交錢給我而成立,暱稱「仔仔」、「大老闆」不在該群組裡,洪煌龍會在群組內是因洪煌龍要知道陳冠融有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649至650頁),被告陳冠融稱:「移車」群組是用來聯絡放現金的事情,上開對話,是我跟洪煌龍說我有把錢放到後車廂,洪煌龍問我有幾位外務上班,我回稱2個,就是我跟周祐聖,所稱「外務」就是去拿包裹、收錢的人,「接」的意思就是收水、收錢的,「實習」就是來旁邊觀摩學習怎麼操作,「白」是我的朋友,我找他來當收水,「開工」就是上班的意思,另外講到日租車輛之事,我們是在講要常換交通工具,經常更換才不容易被查緝,洪煌龍有叫我去找日租的車子,但一般車子車窗都沒有貼隔熱紙,車窗很透明,我們在車上會點現金不可以給車外的人看到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452頁,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610至611頁),是從上開對話,及被告等人所陳,可見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均掌控被告陳冠融收款過程,是由陳冠融親自收款或由陳冠融所找之人收取款項,並且計畫要找人員至高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者,及利用日租車輛作為收取詐欺款之交通工具,但顯因車窗透明易遭查獲之故而認為使用日租車輛收取詐欺款顯有問題等,且被告洪煌龍得知被告陳冠融所找同案被告周祐聖請假未收款,仍由被告陳冠融依指示收取款項,被告洪煌龍即回稱「溝通一下這段這樣不行」,顯然被告3人並不直接收取暱稱「仔仔」、「大老闆」等人所指派之人交付款項,而是如前開「教戰守則」所載要過

1、2、3手之收水後才收取「仔仔」、「大老闆」交付款項,可見被告3人均知悉暱稱「仔仔」、「大老闆」所交付現金為詐欺取得之款項之情甚明。

(2)群組名稱「老闆11-4(臨時)」、「鼓浪嶼」之對話內容:

群組名稱「老闆11-4(臨時)」之群組為被告洪煌龍所成立,該群組成員有被告洪煌龍暱稱「杜」、被告洪偉庭暱稱「詹姆士」、被告陳冠融暱稱「艾佛森江」,並加入暱稱「峮峮2」、「財神」、「大老闆」、「陳明」、「麥克喬丹」等成員,該群組為被告洪煌龍於11月3日建立,即每日欲收取「仔仔」、「大老闆」交付款項所成立群組,由被告陳冠融告知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車號、車輛顏色,預計停留時間,並將收取現金款項拍照上傳、是否清點,及傳送統一發票以供核對收水身分等,暱稱「仔仔」負責傳送有關交付款項之人照片、或交付款項者之穿著、預計到達時間等;群組名稱「鼓浪嶼」成員為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暱稱「珺珺2」等人,另群組名稱「鼓浪嶼」之群組,被告洪煌龍之暱稱為「杜」、洪偉庭之暱稱「詹姆士」,及擔任介紹人之「峮峮2」3人在內之群組,被告洪偉庭負責將自「仔仔」、「大老闆」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以

0.05計算介紹人「峮峮」之報酬,及將報酬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峮峮」指定虛擬帳戶內方式給付介紹費部分,業據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陳述在卷(第38544號偵查卷參第224頁),相關對話內容為:

群組「老闆11-4(臨時)」:

...於11時51分被告陳冠融:「70碰」暱稱「仔仔」:「收了嗎」「@0000000000」「你安全

嗎」被告洪煌龍立即於11時58分許將暱稱「艾佛森2.0」之被告陳冠融移除出該群組。

群組名稱「鼓浪嶼」對話內容:

於11月4日除討論所詢問虛擬貨幣目前價格外,於該日12時24分對話內容:

暱稱「峮峮2」:「我看了錢包,U還沒飛」被告洪煌龍:「他的?」暱稱「峮峮2」:「你們飛的20W顆,還在錢包裡」被告陳冠融:「對」、「我們也沒有接別人的」、「這

樣怎麼處理」暱稱「峮峮2」:「就這樣剛好飛的U」被告洪煌龍:「唉」暱稱「峮峮2」:「媽的,是不是第一次,錢還沒拿

到,就飛了U」被告洪煌龍:「他們說過了三手才過他才給我們」暱稱「峮峮2」:「讓他們的U不回了,等警察局消息」....暱稱「峮峮2」:「確認趴下了」...以上對話內容,有被告洪偉庭持用扣案行動電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67至73、79至81、587至593至頁),被告洪煌龍稱:上開他們說過了三手才過他,才拿給我們的意思是指我不接有問題跟來路不明的錢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495頁),被告陳冠融亦稱:每天如果有交易都會拉一個臨時群組,交易完成後就刪除群組,通常都是洪煌龍、洪偉庭拉我進入這些群組,交錢給我的人是「仔仔」指派的,警方當天扣案款項金額合計980萬元,雖然跟暱稱「仔仔」所稱金額相加差3萬元,但通常車手交回來的錢會少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456至457頁),從相關對話內容,可見欲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之暱稱「仔仔」,並不會將交付款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明確告知被告等人,僅稱所穿著衣物顏色、型式,被告3人收取現金過程中亦不會詢問交付款項者之人為何人,僅由被告陳冠融傳送所在地點、方位、並將身上所有隨機統一發票拍照片後上傳,則與交付款項者核對發票方式確認,且收受款項亦不簽立任何收受文件,顯然被告陳冠融收取款項之對象並非「仔仔」或「大老闆」,而是不明之人,且彼此間刻意掩飾身分,顯與正常賣賣交易常情迥異。而被告洪煌龍所稱所收取「仔仔」、「大老闆」交付現金款項確實要過3手始由其所派出之被告陳冠融收受開款項等作法,即與被告洪偉庭、陳冠融前開儲存「教戰守則」內所載方式相同,可認被告3人均知悉所收取「仔仔」、「大老闆」等人交付現金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情。

(3)群組名稱「02(財神)(回帳)」群組:該群組內有被告洪煌龍、暱稱「詹姆士」之洪偉庭、暱稱「艾佛森」之被告陳冠融、暱稱「財神」、「大老闆-仔仔」、「大老闆」、「峮峮2」等人,該群組為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確認所收取款項金額,及由被告洪偉庭將所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傳送予暱稱「仔仔」、「大老闆」所提供虛擬帳戶,傳送對帳資料進行確認等使用,並有傳送談論所收取款項、虛擬貨幣價格等內容,業據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述在卷(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28、323、328頁)。

113年11月4日對話內容:

...「仔仔」:「聯絡他」、「@000000000000」

被告洪煌龍:聯繫中「大老闆」:「02/30正、02/60正、02/150正、

02/70、02/74(鈔票圖)、02/369(鈔票圖)」「峮峮2」:「老闆,你們人員還在嗎」「仔仔」:「不在」「70得跟我們回報的」「峮峮2」:「你們的人是幾號了」「仔仔」:「74好像也被帶走了」「峮峮2」:「我們的錢還沒後交,都在車上」「仔仔」:「30+60+150+70+74+369+230」

「983000」「峮峮2」:「你的U先別回帳」「大老闆」:「暈了」「全部都在車上嗎」「峮峮2」:「對,他一直在那兒,還沒有空回來」

被告洪煌龍:「對,他根本沒有時間回」「大老闆」:「很糗」、「確認擊落嗎」被告洪煌龍:「人去現場沒看到人」「大老闆」:「問派出所吧」「財神」:「問一下在哪裡」被告洪煌龍:「在問了」...以上對話,有有被告洪煌龍持用行動電話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第8532號偵查卷一第796至797頁),從上開對話內容,顯然討論有關被告陳冠融為警查獲事宜,且對話用語「擊落」,則為詐欺集團對於擔任車手、收水之人為警查獲之暗語,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在群組於對話中並未質疑、詢問「仔仔」、「大老闆」等人為何警方無端查緝被告陳冠融,僅另在上開「鼓浪嶼」群組中抱怨已經過三手,竟仍遭警查獲之意,可見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均知悉依「仔仔」、「大老闆」指示收取之現金確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之情。

(4)群組名稱「星巴克」對話內容:該群組內有暱稱「杜蘭特」之被告洪煌龍、暱稱「詹姆士」之洪偉庭、暱稱「艾佛森」、「艾佛森2.0」之被告陳冠融、暱稱「虎爺」、「陳明」等人,該群組為被告陳冠融談論「工作」群組,業據被告陳冠融陳述在卷(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265頁),相關對話內容為:

113年10月30日被告陳冠融:「@0000000000有捲款港仔的照片(誤

寫為騙)嗎?」暱稱虎爺:「稍後」、「傳送1名男子手持證件照片」被告陳冠融:我有遇到港仔送貨上門我再幫你留意暱稱虎爺:「有看到人了」、「好」、「轉傳『暱稱

WinWin』傳送不明男子護照照片」被告陳冠融:我有遇到再偷錄影給你確認...被告洪煌龍:「我不是這個意思」、「是你們做事的

態度」、「喜怒不形於色」、「這是基本」、「你們表現太明顯」、「怎麼做好事情」暱稱虎爺:報告是 改進113年11月1日被告陳冠融:「@000000000000老闆我明天要休息居

家修繕颱風把陽臺雨遮吹不見了」被告洪煌龍:「剛剛整理完我家遮雨棚」、「有沒有

辦法請人弄」被告陳冠融:「就1個飛走」、「重點是我老婆明天休

息我想帶她出去敗家我不享有賺錢然後家庭失和」被告洪煌龍:「都回送了嗎」被告陳冠融:「送了」被告洪煌龍:「明天叫陳明頂上」、「練習練習」

「陳明別潛水了出來接受挑戰了」暱稱陳明:「真是的」「我真無辜」被告洪煌龍:「這沒什麼之前也是我在接」「當作去

高雄之前的練習」暱稱陳明:「行嗎,不要拿$$開玩笑」被告洪煌龍:「早晚要面對」「@0000000000今天先

帶明哥實習」被告陳冠融:「我沒意見兩位老闆溝通好就好」被告洪煌龍:「陳明 上班嗎?」暱稱陳明:「嗯嗯」被告陳冠融邀請「白人喬丹」加入群組被告陳冠融:「老闆 小美的群你在裡面嗎?」被告洪偉庭:「有」、「拉你嗎」、「怎麼了嗎」被告陳冠融:「肥透過朋友要聯繫我」被告洪煌龍:「哈哈黑哥不理他了」被告陳冠融:「了解」、「老闆肥仔離開小美了要自

己單幹在問我們能不能出貨給他合作方式歸集在交收」...被告陳冠融:「在商言商有利可圖當然可做但是會影

響團隊氣氛的寧可不賺,畢竟他說要找你,你都在忙不理他才來問我」被告洪煌龍:「給規章」暱稱虎爺:「我本來就不怎麼想理他純屬個人問題」被告陳冠融:「『回覆虎爺』我就是知道內幕才會問

你」被告洪煌龍:「在商言商」、「跟他要把話講清楚」

「不要夾帶個人情緒」、「規章丟前面沒有情理法」暱稱虎爺:「肥在跳線」、「他跳過小美找我們」、

「事情很嚴重」被告洪煌龍:「管好自己就好」、「這問題不困

難」、「跳線不是禁忌」、「三工作主」「問題不大看你怎麼處理」被告陳冠融:「我跟肥小美沒有相處過誰知道是不是

設局」、「@00000000000小老闆您的見解是?」被告洪煌龍:「他在忙」被告陳冠融:「『傳送停車場地址圖(板橋區萬板路

701巷停車場)』白這裡暫時別用休息一陣子,你也多找幾個停車場好交收的」「新莊三重中永和」「樹林我計算一下車程」暱稱白人喬丹:「好」被告洪煌龍:「(樹林)太遠」、「板橋靠近環河路

往中和沿路光復國小附近往華江橋那邊也行,江翠北側這些往來速度快」、「建商在養地停車場非常多」暱稱陳明:「請問肥有正常還$$」被告洪煌龍:「求求?」「肥不是求求」「求求實有

時無」暱稱陳明:「有應像了」「肥心術不正要注意」被告洪煌龍:「鬼頭鬼腦」被告陳冠融:「肥 在問可以嗎?」被告洪煌龍:「讓他等 不急」

...被告洪偉庭:「庫存還有30幾萬顆明天有單誰接?」被告陳冠融:「沒人就我來」

...暱稱虎爺:「剛剛他透過友人要加我好友,我直接拒

絕×」「反正我們也不可能先飛幣沒差」「你要小心就好」「我怕他給你的水是公

檢水」「那就很辣 規章 要多+一下」...以上對話內容,有被告陳冠融持用行動電話Telergam群組「星巴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367至380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冠融對於由其擔任收水負責收款、或找人收款、所找人員、收款時車輛停放地點等事項均向被告洪煌龍報告、被告洪煌龍亦會出言指示被告陳冠融應如何處理,對於有其他收水成員欲與被告洪煌龍合作收交款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洪煌龍、暱稱「虎爺」均稱按「規定」、「規章」行事,所稱「規章」顯然為被告洪偉庭、陳冠融前開手機內儲存「教戰守則」內容甚明,且暱稱「虎爺」甚至還講出其擔心因不了解暱稱「肥肥」情況,擔心會收到「公檢水」,因此暱稱「虎爺」再次強調,要加上「規章」等語,被告3人均未對暱稱「虎爺」此部分發言有何疑問或質疑,顯徵被告3人均知悉收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並利用上述所稱「規章」之「教戰守則」製造斷點方式以避免檢警查緝甚明。

4、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進行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多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之「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嚴防網路駭客侵入等平台更具可信賴、安全性,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或交付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實益,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為一般民眾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據被告洪偉庭、洪煌龍均稱,係由被告洪煌龍每日詢問暱稱「金鑽」泰達幣行情後,加上0.15之金額後向「仔仔」「大老闆」報價,即為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出售泰達幣予「仔仔」、「大老闆」之金額等語,可見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所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被告洪偉庭亦稱:我只收「小江」(即被告陳冠融)的錢,因為我也只有「小江」這個客人,其他人給我的錢我不收,因為我認識「小江」,我是負責將陳冠融收來的錢去買U打入暱稱「仔仔」「大老闆」指定錢包,我父親洪煌龍準備1000萬元現金讓我去買幣,我是從11月4日為警查獲前2個月開始交易,我與父親獲利大約30萬至50萬元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648、650頁,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25頁),顯見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顯非真正幣商,113年9月至為警查獲之11月4日,該段期間交易對象每日僅為「仔仔」「大老闆」,若為被告洪偉庭、洪煌龍不認識之人、或非經由被告陳冠融收取現金者,被告洪偉庭、洪煌龍均不與該人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仔仔」「大老闆」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3人負責向收水收受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3人確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5、並觀被告3人所述,顯均知所收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部分,即:

(1)被告洪煌龍於偵查中稱:我跟陳冠融說不要碰面比較好的意思是因為陳冠融收到的錢是怎麼樣我有不知道,所以就大家部都不要碰面,也可以說是製造金流斷點的意思,陳冠融交付款項一般由洪偉庭去收錢,但洪偉庭跟陳冠融也不會碰面,陳冠融收到錢清點好,會放到我給他車鑰匙的車子內,陳冠融放好後,會在我們成立群組中通知他把錢放在哪裡,洪偉庭就會去收錢,收到錢之後洪偉庭就會去買幣,每天交易都會成立新群組,舊的大家都會自動退出,群組名稱「老闆11-4」是我於11月3日建立的,成員一直都是這些人,因為大家會擔心對方,網路認識沒有信任感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第655至656頁);我要指認群組暱稱「峮峮」是大陸人,我於105年前在大陸廈門認識,於113年8月底「珺珺」跟我聯繫,說有朋友要用乾淨的錢跟我們買幣,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並討論如何分利,確認要做後就用飛機成立「02回帳」群組,後面暱稱「大老闆」、「仔仔」就加進來,「大老闆」、「仔仔」會把當天收到的錢放在群組裡,我會報當天泰達幣的價格,陳冠融去收錢,收到錢後陳冠融會把錢放在我們準備好的車上,我們再去取款,取款完後再由洪偉庭將相當金額虛擬貨幣飛給對方,「珺珺」是本案介紹人,「仔仔」、「大老闆」才是實際買幣及提供訊息給我們的人我不知道陳冠融去收錢的來源,錢都是群組裡暱稱「大老闆」、「仔仔」指示陳冠融去收的,我負責後端虛擬貨幣報價部分,陳冠融做水房、洪偉庭當控盤及我負責部分,都是我分工的,至於會由陳冠融將錢放在車上方式轉交錢是因為我要做斷點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17至21頁),及稱:我不知道「仔仔」、「大老闆」真實身分,也沒有問過他們從事何種行業,「珺珺」有說「仔仔」、「大老闆」只會用現金跟我買幣,我沒有問「仔仔」、「大老闆」的現金是從何交易取得,只有問「峮峮」,「大老闆」、「仔仔」的錢是不是合法,「峮峮」說是,但我也沒辦法確認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450至451頁)。

(2)被告洪偉庭亦稱:我從113年8月間開始從事本案詐欺一直到同年11月為警查獲為止,我是聽從我爸洪煌龍分配去做事,當時是洪煌龍拉我進一個Telegram群組,陳冠融負責收錢、我負責將陳冠融收的錢拿去買U,洪煌龍負責報價,我不清楚陳冠融的狀況,是由「仔仔」報收款事宜,陳冠融會去收款,每天我會上群組去看暱稱「仔仔」、「大老闆」說今天應收款項,陳冠融收完款後會放在當舖車上,並在另外一個群組回報,我再去車上拿錢清點後在群組內回報,我不會讓任何人來我家拿錢給我,113年10月9日17時55分中山路2段443項2號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我不確定0000-00自小客車是否我使用,該車平時為我跟我爸洪煌龍使用,該日監視器影像,應該是我去拿錢,我跟陳冠融拿錢的時候都不會碰面,通常陳冠融放錢時我人不會在車上,陳冠融放好錢後,會在「移車」群組裡講,我再去拿,指示收錢的人是「仔仔」、「大老闆」,我不認識群組裡暱稱「峮峮」、「大老闆」、「仔仔」、「小新(珺珺)」、「財神金烘馥瑞白(資金轉帳請語音)」、「陳明」、「麥克喬丹」等人;陳冠融是我父親洪煌龍委託去跟客人即「仔仔」交易的朋友,陳冠融跟「仔仔」派來的人收款方式通常會隨機拍攝發票或鈔票或報車牌號碼方式讓陳冠融來確認雙方,陳冠融報酬為我跟「金鑽」購買虛擬貨幣成本加上0.15元,此金額就是我跟客人「仔仔」的報價,陳冠融報酬就是其中0.05元,我跟洪煌龍合併賺0.05元,負責介紹的「峮峮」也是賺0.05元,即出售差價就是我們報酬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25至26、第38544號偵查卷四第12頁,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3)被告陳冠融稱:警方於113年11月4日查扣到的980萬元是不認識的人拿來到我車上給我的,我是依群組內暱稱「仔仔」、「大老闆」指示去收錢,「仔仔」會發送收款訊息過來,我將方位送給「仔仔」、「大老闆」,然後等待他人的人員將金額送達,洪偉庭、洪煌龍就會將「仔仔」、「大老闆」要送過來的金錢列出,後面我會隨機將發票編號拍照傳到群組讓他們去核對,就是等送錢的人上車將發票號碼給上車的人核對,確認無誤才會收取款項,送錢的人就可以離開,我收到錢後就交給洪姓父子,讓他們去買虛擬貨幣,這樣來回循環,我在意他們拿來的錢是不是詐欺犯罪所得,但我沒有問,就算問也不會告訴我,我因缺錢才會做,最初是被告洪煌龍找我來收錢的,我於113年8月中到月底間知道洪煌龍在做洗錢的事,我於9月初或中開始做,我跟洪煌龍商議用典當車輛來收款,我個人沒有買虛擬貨幣,洪煌龍他叫我來做,他是我老闆,Telegram「移車」、「老闆11-4」等群組是聯絡收款事宜,「老闆11-4(臨時)」群組中「02」代表臺北、數字是金額,「正」是正確,現金符號代表要再清點金額,我收到錢後會依洪煌龍指示將錢放在他指定地點的車輛內,錢放好後會在群組內回報給洪煌龍,款項最後都是流向洪煌龍,Telegram儲存訊息資料就是從事詐欺犯罪教戰守則,我的報酬是0.05元,洪偉庭在「移車」群組裡編號10傳送的數字相加乘

0.05計算式應該是我的薪水,我沒有買虛擬貨幣,我也不了解,我知道洪煌龍、洪偉庭把我收來的錢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警方查扣洪偉庭持用行動手機部分,其中照片檔有虛擬貨幣帳號、點鈔錄影,我不清楚該手機是誰使用的,也不清楚該手機照片檔有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工作證等照片是誰的,我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罪等語(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446至466頁、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11至13、575至577頁、第38544號偵查卷四第24至27頁)。

(4)據被告3人偵查中所陳,可見被告3人所陳收取款項、轉交虛擬貨幣過程,除被告3人彼此認識外,其餘如暱稱「仔仔」、「大老闆」、交付現金之人等均不認識,收款過程,除如前述不使用安全性較高、更迅速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方式進行轉帳,而是持現金以層層轉交方式為之,被告陳冠融向不明之人收取款項,更無簽立任何切結確認收受款項、確認金額等,而以隨機發票、鈔票號碼作為確認,被告3人間雖認識,但被告陳冠融收取款項後,交款給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過程不僅不交至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住處,而是放置在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事前準備車輛後車廂內,被告陳冠融放置所收取款項離開後,被告洪偉庭才會前往相關地點收取款項,何須如此周章,且亦不簽立任何收受切結,並增加遭竊、遭搶等風險,而背離一般交易之情,如此所為,實如被告陳冠融、洪偉庭所儲存之「教戰守則」內,及被告洪煌龍所稱之「規則」以製造金流「斷點」,若非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何需如此支出相當高額報酬、費時、費力找人來收當第3層收水成員,是被告3人所稱不知所收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所提出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以其中所為虛擬貨幣交易比例上正常交易多於有疑義部分,然被告洪偉庭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述,其僅收取被告陳冠融)交付現金即「仔仔」、「大老闆」所指示被告陳冠融所收取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打給「仔仔」、「大老闆」指定之虛擬帳戶,不收其他人之款項等語,且有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列印資料,從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傳送對帳資料,可見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多數交易均與「仔仔」、「大老闆」間往來,所傳送泰達幣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並被告等人與其他虛擬貨幣購買者成立之群組或對帳資料,被告等人所交易其他日期,雖未查獲相對應之被害人,但實難以遽認為正常交易,且被告等人交易對象僅為「仔仔」、「大老闆」,顯無其他交易對象,因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等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正常比例甚高部分,相關資料不完整且有誤會,而有違論理法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6、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即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派出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指派人員層層轉交方式取得詐欺犯行犯罪,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規避司法機關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因此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擔任面交車手、第一層、第二層收水者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除被告3人外,並有負責指示之暱稱「仔仔」、「大老闆」、「峮峮」等人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負責施詐者、擔任面交車手、第一層、第二層之收水、負責指示聯繫上述人員者、負責監看、場勘、控臺等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且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陳冠融擔任總收水,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擔任將所收取款項換購虛擬貨幣轉出之水房,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虛擬帳戶,被告3人均可認知所收取款項為來源不明詐欺所得款項,而協助立即將所收取款項換購虛擬貨幣移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3人所參與程度至深,且係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必要且重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3人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足認被告3人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3人不認識「仔仔」、「大老闆」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7、警方並扣得附表二、三、四即被告陳冠融、洪煌龍、洪偉庭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鼎隆當鋪當票(BSU-9801號)、收當物品登記簿、扣得被告洪偉庭虛擬帳戶錢包之泰達幣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11月4日查獲被告陳冠融、兵姓少年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告洪偉庭交易虛擬貨幣明細資料均在卷可按(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141至153、157至166頁,第38544號偵查卷二第238頁,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161至187、235至249、25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52129號函(說明少年兵OO另移送本院刑事少年庭審理,及監視器影像確認少年兵OO交付現金70萬元與被告陳冠融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林泰君遭詐騙交付款項)、113年11月4日職務報告(並附被告陳冠融車內等待收款、收水葉義暘在附近顯交付所收取贓與被告陳冠融等照片)附卷可按(第38544號偵查卷二第235至238頁、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33頁)。

(三)綜上,被告3人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餘否認部分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修正公布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等相關條文,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3人均否認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比較此次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不僅加重其法定刑,且限縮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對被告3人均未較為有利,是經比較適用結果,被告3人並不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據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同案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均將個人證件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製作不實印有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證件照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建宏)、沃旭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凌安宥、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並由被告賴建宏、凌安宥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4所所示告訴人黃健富、林榆詮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黃健富、林榆詮2人觀看、拍照而行使,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黃健富、林榆詮遭詐騙之款項,則同案被告賴建宏、凌安宥2人並未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竟均分別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提供證件照,用以製作不實工作證,並列印後行使,是此部分犯行並均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3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洪煌龍、洪偉庭、陳冠融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5至7部分犯行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所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為,均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審判期日程序中均稱本案參與犯行部分係擔任總收水係依指示向不明之第2層或第3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及將所收取詐欺贓款換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犯行,至於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施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款項部分均稱不知情,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持用手機內存有偽造工作證、投資公司收據等不實文書,亦難認被告3人得因此知悉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員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詐欺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3人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3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面交車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水、負責場勘、控臺等人、指揮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層人員、暱稱「仔仔」、「大老闆」等人,負責施詐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吸收關係: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面交車手等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數罪: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部分:查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兵OO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即共犯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兵OO之年籍資料附卷可佐,然觀被告3人本案犯行,被告陳冠融係擔任第三層即總收水,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則負責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帳戶內,被告3人均未加入第二層收水群組內,且被告陳冠融向第二層收水者收取取詐欺款時,係核對其傳送統一發票號碼,並不需核對身分證等資料,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兵OO為未成年人,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3人之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值青壯,均未思以合法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均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層層轉交詐欺款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嚴重破壞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均不應輕縱,且被告3人犯後均僅坦承一般洗錢罪,其餘均否認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述有關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具有重複非難之情,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3人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對被告3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未為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

1、被告陳冠融:警方查獲被告陳冠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3支部分,廠牌iPhone11共2支,均為被告陳冠融本件犯行使用,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多組群組分別與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暱稱「仔仔」、「大老闆」等人聯繫收交款項使用,另扣案廠牌VIVO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陳冠融雖稱供其私人使用,然被告陳冠融另找同案被告周祐聖擔任本案犯行收水事宜,由被告陳冠融聯繫後告知收包裹事宜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祐聖陳述在卷,則上開扣案中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即廠牌iPhone11共2支部分均無SIM卡,則無法通話使用,顯利用扣案廠牌VIVO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同案被告周祐聖擔任收水事宜,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3支均為供被告陳冠融犯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自小客車部分,則為被告陳冠融擔任本件犯行收取詐欺款之車輛,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據點,進行本件詐欺犯行收交款使用亦據被告陳冠融陳述在卷,且有卷附附表一編號1、4至7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該自小客車為供被告陳冠融犯詐欺罪使用之物甚明;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點鈔機1臺為被告陳冠融收取詐欺款後清點金額確認使用,並拍照上傳予相關群組內回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仔仔」「大老闆」等人確認,亦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亦明。據上規定,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冠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均不問是否為被告陳冠融所有,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洪煌龍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自小客車部分,均為被告洪煌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聯繫、通知、確認收交款、轉購虛擬貨幣轉帳等使用,扣案自小客車2臺部分,均為被告洪煌龍提供,並放置在不同停車場供被告陳冠融放置所收取詐欺款轉交贓款使用,業據被告洪煌龍、陳冠融、洪偉庭陳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佐,均足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洪煌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亦不問是否為被告洪煌龍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洪偉庭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筆記本、編號3之行動電話3支、編號5至7所示之記載助記詞紙張、點鈔機、冷錢包等物,分別為被告洪偉庭記載所收取「仔仔」、「江」即被告陳冠融交付款項、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及購買虛擬貨幣回U情形等內容,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3支則為被告洪偉庭加入各群組聯繫收交款、買賣虛擬貨幣等訊息、附表四編號6所示點鈔機,即被告洪偉庭收取被告陳冠融交回款項,亦會以該點鈔機清點錄影,以確認收回金額,編號5、7之記載助記詞紙張20張、冷錢包2個等均為被告洪偉庭儲存所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物等,有上開扣案物翻拍照片、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可認附表四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偉庭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洪偉庭所有,均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4、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面交車手為順利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持用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部分,均於另案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面交車手案件中諭知沒收及追徵,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2、經查:

(1)被告陳冠融扣案物部分(附表二編號5之⑴至⑸現金部分):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載⑴至⑸示扣案現金部分,均為被告陳冠融於113年11月4日當日依詐欺集團暱稱「仔仔」、「大老闆」指示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有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證據可佐,亦為被告陳冠融陳述明確,且有上述被告3人利用群組「老闆11-04(臨時)」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徵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⑴至⑸所示現金均為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發還給付相對應之被害人。

(2)被告洪偉庭扣案物部分(附表四編號9現金21萬6000元):

警方在被告洪偉庭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現金21萬2600元部分,該款項係放置在海底撈火鍋紙袋內,有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明確,亦為被告洪偉庭所是認,佐以被告陳冠融擔任總收水所收取詐欺款,除其有準備黑色提袋予同案被告周祐聖收取詐欺款使用外,其餘自其他收水成員取得之詐欺款項,多放置在紙袋內方式轉交,且被告洪偉庭並負責收取、清點被告陳冠融所收交之現金等節,可見扣案放置在海底撈火鍋紙袋內現金21萬2600元為被告洪偉庭所收取陳冠融轉交之詐欺、洗錢之財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款項部分):被告3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收取詐欺款各為299萬元、100萬元、53萬6000元,已經由被告陳冠融收交予被告洪偉庭、洪煌龍收取,併換購虛擬貨幣後轉出予不明之人等節,為被告3人陳述在卷,是上開款項為被告3人共犯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惟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均經面交車手收受後轉交收水成員,最後均交予被告陳冠融後轉交予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仔仔」、「大老闆」確認虛擬貨幣金額後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協助轉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內,被告3人與介紹人「峮峮」所獲得報酬,為平均換購虛擬貨幣所增加0.15元為每日報酬,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則共分1份報酬部分,經被告3人陳述在卷,是除被告3人所得當日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換購虛擬貨幣轉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全部均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審酌被告3人在本案犯行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洗錢財物之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3人所陳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陳詐欺犯行者等情狀,因認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被告洪煌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予酌減,各減為25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40萬元)為適當,被告洪偉庭、陳冠融則均酌減為22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30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警方在被告陳冠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扣得現金35萬4000元部分,被告陳冠融否認為洗錢財物亦非犯罪所得,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財物為被告陳冠融上開洗錢犯行所得或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犯本件犯行,均與上手成員約定有報酬,其報酬金額均分3份,由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共分1份,被告陳冠融、暱稱「峮峮」則各分得1份,所取得報酬以所購買虛擬貨幣匯率加計0.15元之金額作為轉換虛擬貨幣予「仔仔」、「大老闆」等人,則由被告3人、珺珺等人均分該增加之0.15即0.05計算款項,計算式;被告3人之獲利為(總金額÷當時虛擬貨幣金額)×0.05,因被告3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當日收款有關回帳等對話群組刪除,無法明確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3年9月25日、10月7日當日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匯率,故參酌被告洪煌龍、洪偉庭與暱稱「大老闆」、「仔仔」成立「02(財神)(回帳)」等群組對話內容(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343至363頁),可見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多以32.45計算回帳予「仔仔」、「大老闆」虛擬貨幣之匯率,即以此際算被告3人之報酬各為{(299萬元+100萬元+53萬6000元)÷32.3}×0.05=70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各為3503元,被告陳冠融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006元,據被告洪偉庭供稱出售虛擬貨幣獲利0.05部分為其與洪煌龍共同獲利,一併由其收受,並未區分等語,可徵被告洪煌宏、洪偉庭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報酬為被告洪偉庭取得、實際掌控甚明,故從被告洪偉庭處扣得現金即附表四編號9⑵之現金(4萬8600元)中沒收,被告陳冠融犯罪所得部分,由其個人取得,亦為被告陳冠融所是認,則從被告陳冠融處所扣案現金6404元(即附表二編號4現金部分)諭知沒收,就不足犯罪所得602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泰達幣13萬6086顆部分,均為被告洪偉庭所持有保管,其中泰達幣部分,據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所陳會視虛擬貨幣匯率較低時先行購入,之後收到暱稱「仔仔」、「大老闆」等人所交付款項,再將相當虛擬貨幣轉予「仔仔」、「大老闆」指定帳戶等節,可徵本案所扣得被告洪煌龍、洪偉庭所購買儲存虛擬貨幣,係為被告洪煌龍、洪偉庭為協助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洗錢使用甚明,可認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扣案附表四編號4之SIM卡11張部分,為被告洪偉庭所購入,且被告洪偉庭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本案犯行,足徵上開SIM卡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被告陳冠融處扣得皮包1個、悠遊卡1張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1臺部分,附表四編號9之⑵扣案現金餘款4萬594元部分,及編號10彰化銀行紙袋、牛皮紙袋等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方淑慧 詐欺集團於113年間,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義設立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詐騙,方淑慧於113年8月間瀏覽後點入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立投資群組,即聯繫方淑慧,訛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即將偽造「長紅e指發」應用程式傳予方淑慧,致方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應用程式,及交付現金,何吉祥依詐欺集團暱稱「一成不變」指示,先至變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等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方淑慧佯稱為騰達公司專員,收受方淑慧交付現金299萬元後,即將上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其姓名後交予方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方淑慧等人。 第1層面交車手、收水 收水 收水 (水房) 1.告訴人方淑慧之指述(第38544號偵查卷一第200至202頁) 2.證人即面交車手何吉祥之陳述(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942至至949頁)。 3.告訴人方淑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長紅計畫協議書」、委託書。(同上偵查卷第205至208、213至234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9月25日17時44分,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口〈告訴人方淑慧交付現金予面交車手何吉祥部分〉、〈不明之人擔任收水及監控何吉祥向方淑慧收受詐欺款〉、〈何吉祥騎乘機車載收水離開收款現場〉、113年9月25日19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該不明收水將所收取詐欺款攜至該處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轉交〉、〈該車駕駛者收受款項後駕車離去〉、113年9月25日20時1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項「○○○地下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入該停車場內〉、113年9月25日20時18分至40分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出入該停車場,併返回翠華街、洪煌龍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13年9月25日20時34分停放在○○○地下停車場編號11之停車格內)、113年9月25日18時51分陳冠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鼎隆當鋪離開、同日20時32分許陳冠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鼎隆當舖(同上偵查卷第87至93、97至98頁)。 洪煌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洪偉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面交車手: 何吉祥 收水;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2.面交時間: 113年9月25日17時44分 3.面交地點: 即方淑慧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 4.何吉祥收到詐欺款項後,即交予擔任收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吉祥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該收水成員,於右列所載時間、地點,由該收水成員將所收受詐欺款項299萬元交予已在現場等待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陳冠融。 1.收水: 陳冠融 2.收水時間: 113年9月25日19時55分 3.收水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4.陳冠融收受何吉祥、不明收水成員交付詐欺款299萬元後,即依洪煌龍、洪偉庭指示,於同日20時25分,另至位於洪煌龍、洪偉庭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B2」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洪煌龍、洪偉庭在該處所停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內方式轉交予洪煌龍、洪偉庭。 1.水房: 洪煌龍 洪偉庭 2.洪偉庭於同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所承租新北市○○區○○路2段「○○○」地下停車場,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得陳冠融放置詐欺贓款299萬元。 3.洪煌龍確認陳冠融收受詐欺款299萬後即與暱稱「金鑽」詢問虛擬貨幣」「泰達幣」價格,並指示購買15萬顆泰達幣,洪偉庭即依指示以所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暱稱「金鑽」接受「金鑽」自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之15萬顆泰達幣,於收受陳冠融所送交詐欺款後即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虛擬帳戶內。 2 黃健富 詐欺集團113年間,利用投資名人名義設立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詐騙,於113年7月間聯繫黃健富,訛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即將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應用程式連結傳予黃健富,致黃健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成員;賴建宏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列印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佯裝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向黃健富訛稱為欣星公司經辦人,並提出偽造工作證與黃健富觀看而行使,並收取黃健富交付詐欺款1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健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健富。 1.面交車手: 賴建宏 2.面交時間: 113年10月7日10時許 3.面交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賴建宏收受詐欺款100萬元後,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青山宮」旁私人停車場內某輛自小客車車內處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1.2層收水: ⑴收水: 周祐聖 陳冠融 ⑵收水時間: 113年10月7日10時28分 ⑶收水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⑷周祐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收取詐欺贓款,自不明收水成員處收受詐欺款100萬元後,即回報陳冠融,並依陳冠融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即下車進入陳冠融所駕駛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所收取100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陳冠融收受後離去。 2.第3層收水 ⑴收水: 陳冠融 ⑵收水時間: 113年10月7日10時43分 ⑶收水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冠融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在車內等待周祐聖轉交所收取詐欺款。 3.陳冠融收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100萬元後,即依洪煌龍、洪偉庭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上開收取款項放入洪煌龍、洪偉庭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方式轉交予洪煌龍、洪偉庭。 4.陳冠融交付款項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鼎隆當舖,並更換使用車輛 1.水房: 洪煌龍 洪偉庭 2.收水時間: 113年10月7日11時4分 3.收水地點: 新北市○○區○○街0巷○○○○○○○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內並回報予洪煌龍、洪偉庭。 4.洪煌龍、洪偉庭收受陳冠融回報將所收取詐欺款放入指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離去,洪偉庭即於該日11時9分至19分間,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處至該停車場,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拿取款項並返回翠華街8巷15號內。 5.洪偉庭即將所收取現金從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板橋車站與暱稱「金鑽」、「0000000」購買虛擬貨幣。 6.洪煌龍、洪偉庭將所購得虛擬貨幣依「仔仔」、「大老闆」指示,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 1.告訴人黃健富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8544號偵查卷一184至188、191頁)。 2.證人即擔任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賴建宏之陳述(第38544號偵查卷二第219至222頁,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204、206至217頁,本院卷四第450至451頁)。 3.證人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周祐聖之陳述(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6至24頁,本院刑事卷四第616至617頁) 4.告訴人黃健富提出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87頁)。 5.同案被告周祐聖扣案行動電話中期與暱稱「王府小江」之被告陳冠融對話列印資料(第38544號偵查卷二第95、99頁) 6.不詳成年男子擔任收水、擔任監控者於113年10月7日10時9分、15分均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叫車紀錄(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8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43210號函附同案被告賴建宏指紋鑑定書(本院刑事卷四第137至143頁)。 8.監視器翻拍照片(即113年10月7日8時55分、9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貴陽街196號擔任收水成員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面交車手收款前在附近繞行、同日9時28分、29分臺北市○○區○○街0號164號不詳監控車手者在該處等待、拍照回報、同日9時53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擔任車手賴建宏下車、同日9時58分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車手賴建宏與被害人黃健富碰面、黃健富交付款項後離去、賴建宏離開、同日10時臺北市○○區○○街000號監控手跟隨車手賴建宏離開現場、同日10時3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面交車手賴建宏進入青山公私人停車場放置所收取詐欺款、收進入開停車場內收取詐欺款、同日10時8分、12分、14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監控守現場確認車手、收水交款、收取款項,收水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車手賴建宏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離開、監控手亦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日10時23分、28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水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下車、即走至路旁由周祐聖駕駛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處轉交所收取詐欺款後離開、同日10時31分、40分、4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公園周祐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停車後下車另進入由陳冠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轉交款項後即下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同時陳冠融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同日11時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周祐聖駕駛上開車輛至「鼎隆當鋪」停車在該處、同日新北市○○區○○街0巷○○○○○○○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下車進入停車場內將款項放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後離開、同日11時1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冠融駕駛前開車號車輛至「鼎龍當舖」前停車、同日11時9分、11分、17分、18分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8巷底由收水成員出門至該停車場拿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款項後離開、同日15時55分、59分、16時11分、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8巷底、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水房成員從該住處將裝有款項提袋放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至板橋車站、同日16時3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收水周祐聖自BTF-3552號自小客車下車、收水陳冠融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2時5分新北市○○區○○街0巷○○○○○○○○○○○○○○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費等影像(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57至81頁)。 8.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28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周祐聖、賴建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38544號偵查卷二第13、15至27、163至169、177、179頁) 洪煌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洪偉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程和旗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利用投資名人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連結、併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崢嶸」,程和旗於113年6月間瀏覽上投資廣告後,點入連結加入Line「康寧」投資群組內,詐欺集團即聯繫程和旗訛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程和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交付現金。林佳柔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收取詐欺款,並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印有偽造「崢嶸通寶」及代表人「孔垂壹」印文之偽造「崢嶸通寶」收據,偽造「崢嶸通寶」工作證,於右列時間、地點,到場後即向程和旗訛稱為「崢嶸通寶」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崢嶸通寶」工作證予程和旗觀看以取信而行使,經收取程和旗交付詐欺款53萬6000元,即將該偽造「崢嶸通寶」收據在經手人欄處偽造「林如萱」署名後交予程和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公司、孔垂壹、林如萱及程和旗。 1.面交車手/收水/監控/場勘 林佳柔 廖偉丞 程詠升 周祐聖 2.面交時間: 113年10月7日10時許 3.面交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前。 4.林佳柔收受詐欺款53萬6000元後,依上手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至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將款項交給擔任收水之廖偉丞。 5.收水廖偉丞收受詐欺款後,搭乘陳詠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指示於同日11時51分,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廖偉丞將所收取詐欺款交予負責駕車之陳詠升,由陳詠升攜該詐欺款下車後進入周祐聖所駕駛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方式轉交予周祐聖。 6.周祐聖收受該詐欺款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給陳冠融。 1.收水: 周祐聖 陳冠融 2.收水時間: 113年10月7日11時56分 3.收水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冠融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等待收取周祐聖所收取詐欺款。 4.陳冠融收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53萬6000元後,即依洪煌龍、洪偉庭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上開收取款項轉依洪煌龍、洪偉庭指示地點、車號之後車廂內方式轉交予洪煌龍、洪偉庭。 1.水房: 洪煌龍 洪偉庭 2.收水時間: 113年10月7日12時36至42分 3.收水地點: 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8巷旁 4.洪煌龍、洪偉庭知悉陳冠融收受詐欺款後,即由洪偉庭自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處收取該詐欺款,由洪煌龍查詢虛擬貨幣價格,並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老闆」之指示,由洪偉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板橋車站,將所收取現金交付暱稱「金鑽」所派出之人作為購買相當金額虛擬貨幣款項,並依約定金額之虛擬貨幣轉給「仔仔」、「大老闆」提供不明之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內。 1.告訴人程和旗警詢之指述(第42027號偵查卷第122至129頁)。 2.證人即擔任面交車手同案被告林佳柔、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同案被告廖偉丞、負責駕車、轉交款項之陳詠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同案被告周祐聖、擔任第一層收水控臺之同案被告劉立文、擔任場勘之同案被告葉宸瑞、證人即介紹廖偉丞與劉立文認識之楊已霆等人之陳述(第42027號偵查卷第14至21、26至28、71至80、185至188、193至197頁,第38544號偵查卷二第34至50、122至127頁,第7991號偵查卷第374至377、386至391、402至408頁,本院刑事卷四第488至489、528至529、540至541、616至617、654至655、696至697頁)。 3.程和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偽造「崢嶸通寶」收據、偽造「崢嶸通寶」工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3至137、143至144、169至176頁)。 4.同案被告廖偉丞扣案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暱稱「海南哥」對話列印資料(113年10月7日)、同案被告陳詠升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列印資料(已刪除帳戶〈DA〉)、陳詠升行動電話下載街扣帳戶收款記錄(轉入時間:113年10月9日、金額1萬2000元)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520至522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0月7日9時38分、3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口、臺北市○○區○○街與○○○路口。負責收水、監控陳詠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收水廖偉丞下車、同日10時1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車手林佳柔收款前、同日10時25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擔任收水之廖偉丞載該處等待、回報、同日10時26分○○路與○○○路口林佳柔收取詐欺款、同日10時3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林佳柔將款項轉交收水之廖偉丞後離開、113年10月7日11時51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水廖偉丞將所收取詐欺款攜至車號周祐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後離開、113年10月7日11時5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周祐聖駕駛000-0000號車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至陳冠融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同日12時33分新北市○○區○○路○○○街0巷0號、8巷15號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陳冠融將款項,在○○街0巷00號處轉交出、同日12時44分、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陳冠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返回當舖等影像(同上偵查卷第49至61頁)。 洪煌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偉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榆詮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利用通訊軟體設立連結、併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沃旭投資」,林榆詮於113年5月間瀏覽上投資廣告後,點入連結加入Line「柴鼠理財社團」、「股市最前線」等投資群組內,詐欺集團即聯繫林榆詮訛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榆詮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交付現金。凌安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收取詐欺款,並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印有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貼有凌安宥照片之不實工作證,於右列時間、地點,到場後即向林榆詮訛稱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經收取林榆詮交付詐欺款230萬元,即將該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經手人欄處簽名後交予林榆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榆詮。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 1.告訴人林榆詮警詢之指述(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107至110頁)。 2.證人即擔任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凌安宥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87至94、155至157頁,本院卷四第380至381頁) 3.證人即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葉義暘之陳述(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122至125、130至131頁,本院刑事卷四第578至579頁) 4.告訴人林榆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面交車手凌安宥交付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凌安宥工作證(同上偵查卷第101至105、111至120頁)。 5.同案被告葉義暘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與詐欺集團上手對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137至163、167至169、173頁) 6.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1月4日9時41分、10時29分、31分新北市○○區○○街000號、○○街00號被害人林榆詮交付詐欺款前騎乘機車、行走影像、113年11月4日10時36分新北市○○區○○○路00號「○○國小」大門處被害人林榆詮與面交車手凌安宥見面、113年11月4日10時54分、55分、5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00號公園面交車手凌安宥收取款項至該公園將所收取詐欺款放置指定地點背包內、113年11月4日10時5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00號公園收水葉義暘正進入公園收取詐欺款、113年11月4日11時1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停車場,收水葉義暘收取詐欺款後至該處將款項交予陳冠融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離去(同上偵查卷第95至100頁) 洪煌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偉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面交車手、收水 凌安宥 葉義暘 2.收款時間: 113年11月4日10時38分 3.收款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光興公園」 4.凌安宥收受詐欺款23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至附近新北市○○區○○00號公園內指定處所藏放包包,即將現金230萬元放置上手在該處藏放包包內。 5.收水葉義暘即依上手指示待凌安宥離開後,收取詐欺款230萬元,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陳冠融。 1.收水: 陳冠融 2.收款時間: 113年11月4日11時18分許 3.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巷停車場內,由陳冠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乘坐在駕駛座處等待收款。 5 林泰君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利用通訊軟體設立連結、併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智嘉」、「御鼎」,林泰君於113年8月間瀏覽上投資廣告後,點入連結加入Line「十年磨劍」、「股市爆料同學會」等投資群組內,詐欺集團即聯繫林泰君訛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泰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交付現金。曾祥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陳明吉」等印文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佯裝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明吉,並收取林泰君交付詐欺款70萬元,而在上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經辦人欄處偽造「陳明吉」署名後交予林泰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吉、林泰君。 1.面交車手、收水: 曾祥瑋 少年兵OO 2.面交時間: 113年11月4日10時29分 3.面交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廉社北新三店」前 4.曾祥瑋收受詐欺款後,仍依上手指示,於同日10時47分,至附近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將詐欺款交給收水即少年兵OO收受。 5.少年兵OO收受詐欺款後,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進入陳冠融所駕駛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字客車內,將所收取詐欺款放置在後座處方式轉交出。 1.收水: 陳冠融 2.收水時間: 113年11月4日11時49分 3.收水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巷停車場,陳冠融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坐在駕駛座處等待收取詐欺款。 1.告訴人林泰君警詢之指述(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36至39頁) 2.證人即面交車手曾祥瑋之陳述;證人即擔任第1層收水之少年兵OO之陳述(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903至906、908頁)。 3.告訴人林泰君提出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偽造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13年11月4日)、林泰君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6、62至70頁,第8532號偵查卷二第983至1040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1月4日10時29分、30分、31分、3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廉社北新三店前」被害人林泰君在該處等待、面交車手曾祥瑋與林泰君碰面、走入旁邊巷內收取款項、被害人林泰君交付款項後離去、面交車手曾祥瑋搭乘計程車離開穿113年11月4日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車手曾祥瑋、少年兵OO均行經該處並均走入旁邊巷內轉交詐欺款、113年11月4日11時49分、50分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87巷停車場內,少年兵OO進入陳冠融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處,交付收及警方道場執行搜索等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72至77頁)。 洪煌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偉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蘇淑護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利用通訊軟體設立連結、併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利豐E行動」,蘇淑護於113年8月間瀏覽上投資廣告後,點入連結加入Line「理論與實踐」投資群組,詐欺集團即聯繫蘇淑惠,訛稱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蘇淑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及交付現金,詐欺集團即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金淑龍收款事宜,金淑龍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佯裝為閎業公司外派人員,向蘇淑護收取詐欺款項150萬元後,即將該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蘇淑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蘇淑護。 1.面交車手: 金淑龍 2.面交時間: 113年11月4日9時52分 3.面交地點: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五分街口天橋上。 4.金淑龍收受該詐欺款後即上手指示於同日9時5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將所收取詐欺款放置指定車輛後座內方式轉交出,並由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至該處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致陳冠融駕駛該處等待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轉交予陳冠融。 1.收水: 陳冠融 2.收款時間: 113年11月4日10時31分 3.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巷○○○○○○○○○○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告訴人蘇淑護警詢之指述(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475至476頁)。 2.證人即擔任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金淑龍之陳述(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850至855頁,第38544號偵查卷三第567至569頁,本院卷四第236至237頁)。 3.告訴人蘇淑護提出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收據、蘇淑護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8544號偵查卷三473、481、497至558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1月4日臺北市○○區○○路與○○街口蘇淑護與面交車手金淑龍見面、同日9時59分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金淑龍進入該停車場,將所收取詐欺款款項放入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同日10時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不詳收水成員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日10時31分臺北市○○區○○街000巷○○○○○○○○○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並在車內等待、不明收水成年男子進入車內交付所收取詐欺款後下車離開等影像)(同上偵查卷第259至262、583至586頁) 洪煌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偉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田紹華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利用通訊軟體設立連結、併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田紹華於113年9月間瀏覽上投資廣告後,點入連結加入Line「智慧學院」等投資群組內,詐欺集團即聯繫田紹華,訛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田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交付現金。林郅峰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收取詐欺款,並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印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於右列時間、地點,到場後即向田紹華訛稱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佑全」,經收取田紹華交付詐欺款60萬元,即將該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佑全」署名、印文後交予田紹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全、田紹華。 1.面交車手: 林郅峰 2.面交時間: 113年11月4日10時許 3.面交地點: 新北市○○區○○路00巷中段處 4.林郅峰收受該詐欺款後,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詐欺款攜入陳冠融所駕駛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處轉交予陳冠融。 1.收款時間: 113年11月4日10時19分 3.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告訴人田紹華之指述(第8532號偵查卷二第1117至1122頁)。 2.證人即擔任面交車手之另案被告林郅峰之陳述(第8532號偵查卷三第917至923頁)。 3.告訴人田紹華提出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偽造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田紹華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8532號偵查卷二第1129、1167至1177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1月4日10時2分、3分臺北市○○區○○路00號車手林郅峰搭乘計程車至該處下車、同日15分、16分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昆明街179號車手林郅峰行走尋找收水陳冠融、同日10時19分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284號前進入陳冠融駕駛停放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交詐欺款等影像(同上偵查卷第927至929頁)。 洪煌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偉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被告陳冠融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規定/說明 1 行動電話3支 ⑴iPhone1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VIVO Y27(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⑶iPhone1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均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上開車輛鑰匙/2把 1.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點鈔機/1臺 1.供詐欺犯罪使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皮包(現金6404元、悠遊卡1張) 1.現金6404元部分為犯罪所得。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5 現金: ⑴現金71萬元(裝在黑色提袋內) ⑵現金230萬元(裝在中國信託銀行紙袋內) ⑶現金240萬元(裝在886紙袋內) ⑷現金369萬元(裝在正一茶園紙袋內) ⑸現金70萬元(裝在黑色背包內) 1.均為洗錢之財物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三:被告洪煌龍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規定/說明 1 行動電話2支: ⑴廠牌:iPhone14Pro(黑色、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含SIM卡1張) ⑵廠牌:iPhone(粉紅色,無SIM卡)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含電源線)搭配監視器使用 不沒收 3 自小客車/2臺 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臺(黑色、廠牌:賓士、含鑰匙1副) 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車號(黑色、廠牌:賓士、含鑰匙1副)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四:被告洪偉庭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規定/說明 1 泰達幣(USDT)(13萬6086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筆記本/1本(記載「仔仔」交付款項金額、「江」即陳冠融收取、交還金額、回U與否等記錄) 1.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動電話3支 iPhone11(黑/IMEZ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iPhone11(黑/IMEZ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iPhone11Pro(黑/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SIM卡/11張 1.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5 記載助記詞紙張/20張 1.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點鈔機/1臺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冷錢包/2個 1.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MacBook/1臺(含電源線) 不沒收 9 現金 ⑴21萬2600元(放置在海底撈火鍋紙袋內) ⑵現金4萬8600元 ⑴部分之現金21萬2600元為洗錢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⑵部分之現金4萬8600元,其中金額7006元部分為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10 彰化銀行紙袋、牛皮紙袋/各1個 不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