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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融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融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每週一、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均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接受科技監控設備。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應遵守事項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匿,以利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依法即得為必要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陳冠融因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犯行,然據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同案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周祐聖、葉義暘、陳詠升、林佳柔、廖偉丞、劉立文、葉宸瑞、凌安宥、林忠蔚、林仁偉、蔡嘉華等人供述、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冠融持用行動電話列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列印資料,及卷內事證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於114年3月4日羈押,嗣於114年5月28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撤銷,經本院訊問被告,於114年6月19日裁定羈押,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據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危害程度,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受限程度、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等,即雖有羈押原因,但得以提供適當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於114年8月8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45萬元(含已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及自114年8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遵守:1、接受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2、應於每週一、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門牌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1次。3、不得跟本案共同被告洪煌龍、洪偉庭、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等人不得有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行為。被告於114年8月8日提出上開保證金差額後釋放,並自該日起(即114年8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4月7日止)及前開科技監控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按,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及許可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均稱無意見,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酌本案有關被告犯行部分,已經於115年3月3日判決,判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係因缺款、好賺錢而依指示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被告洪煌龍提供典當車輛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據點、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方式、犯罪情節等,及本案共犯有大陸地區人民,同案被告洪煌龍曾詢問、指示被告至大陸地區廈門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教戰守則等列印資料,及同案被告洪煌龍、周祐聖等人陳述明確,據前開資料,而足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三)復審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等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經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犯罪已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刑期,犯罪情節、刑責不輕、本案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又本案雖經判決,然被告提出上訴尚未確定,為防免被告逃亡,認如對被告為相關防逃措施,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仍應遵守下列事項:

1、應於每週一、五上午8時起至10時前,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2、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接受科技監控設備。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未依本院所命應遵守之每日所定時間報到等行為,及應遵守電子監控等事項時,則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