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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祐聖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祐聖前因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次、1年4月1次,不服合刑後合計2年5月,量刑過重,周祐聖為自行報到執行,有悔改可能,爰依法上訴,准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又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書狀第1行記載「刑事抗告」(非常上訴),案號欄雖記載「115年度執寬字第3282號」,「主旨」部分記載「為申請更定應執行」,然觀記載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114年12月30日、裁判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1次、1年4月1次,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在「說明」部分則記載:聲請人現於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服合刑後合計2年5月量刑過重,上訴理由:聲請人為自行報到執行,有悔改之可能,准與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是觀聲請人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有所不服,所載「抗告」、「非常上訴」等顯為誤載,至於所引用刑事訴訟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該判決已經定應執行刑,且該聲請狀記載本院判決聲請人主文內容,及所述有悔改可能等語,顯係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認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先辨明。

三、經查: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祐聖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依法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聲請人本人於114年12月6日親自領取,是依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正本既已合法寄送送達,聲請人於114年12月6日領取,即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2月29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詎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開書狀對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非常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已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如前所述,該判決為有效存在,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重複裁定,聲請人徒執前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