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健鵬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健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 Note 13 5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藍健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經姚勝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與姚勝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藍健鵬另無償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勝德施用,雙方約由LALAMOVE運送業者前往藍健鵬位於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25巷美麗山林飛馬俱樂部工作場所收取毒品並代墊購毒款項2,000元,復由LALAMOVE運送業者將毒品運送至姚勝德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樓下交予姚勝德,並向姚勝德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姚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分別為0.78公克及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姚勝德經訊問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藍健鵬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姚勝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姚勝德警詢陳述部分:
查證人姚勝德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再經命警拘提亦均無著,此有證人姚勝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6月27日北院信刑秋114訴247字第114903152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39502號函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拘提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03至107頁、第129至141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姚勝德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證人姚勝德傳喚不到,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本院審酌證人姚勝德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可見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佐以證人姚勝德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並未在場,其無庸顧忌被告,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實,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被告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其警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㈡關於證人姚勝德偵訊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姚勝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382號卷,下稱第10382號偵查卷,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姚德勝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健鵬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勝德並收取2,000元,以及無償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勝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是認錯人,誤以為姚勝德是我服刑時候的獄友,所以才幫他拿毒品,我不是賣毒品給他,轉讓的部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係姚勝德先連絡被告,關於如何交付款項、聯繫運送業者,皆係由姚勝德主導,被告只是幫忙調貨而已,被告沒有營利意圖,至多構成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姚勝德約定以2,000元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另無償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勝德施用,雙方約由LALAMOVE運送業者前往被告位於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25巷美麗山林飛馬俱樂部工作場所收取毒品並代墊購毒款項2,000元,復由LALAMOVE運送業者將毒品運送至證人姚勝德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樓下交予證人姚勝德,並向證人姚勝德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警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證人姚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 包(毛重分別為0.78公克及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姚勝德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90號卷,下稱第34690號偵查卷,第63至71頁、第73至76頁;第10382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之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姚勝德)、證人姚勝德之扣案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4690號偵查卷第91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29至137頁、第14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查:
⒈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證人姚勝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新店戒治所認識藍健鵬
的,當時我和藍健鵬都是受刑人,出獄之後我都沒有和藍健鵬聯絡,最近用FB找到藍健鵬,才開始聯絡,我知道他先前服刑的原因是因為毒品,所以才打電話問他還有沒有在用,訊息中的「一個工人」就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藍健鵬好像開價1公克1,500元,打完電話的同一天晚上8時30分許,我叫LALAMOVE去藍健鵬上班的地方找他,藍健鵬還叫我和外送員說到大廳之後,和大廳的人說要收印章,外送員先幫我代墊2,000元給藍健鵬,再把安非他命送到我女朋友的租屋處樓下,向我收錢等語(見第10382號偵查卷第120頁)。是依證人姚勝德之證述,可知證人姚勝德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被告告知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證人姚勝德先派遣LALAMOVE外送員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安非他命予外送員,由外送員將毒品送至證人姚勝德指定之地點,衡以證人姚勝德本身並不清楚毒品真正來源為何及被告實際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時之價格,故證人姚勝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確係被告無訛。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姚勝德間之對話內容(見第34690號偵查
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姚勝德先詢問被告「哥那裡有好玩的嗎」,被告旋即回復「有我剛好有師傅可以幫你造景」,證人姚勝德再詢問「工人多少錢啊」,被告則表示「方便開視訊嗎?」,兩人視訊通話後,證人姚勝德即詢問被告「哥哥地址」,由是可知,兩人接洽過程中均未見被告轉述自己如何向其毒品來源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品項、商討毒品交易實際價格、拿取數量等相關細節;參以證人姚勝德始終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對象、實際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毒品來源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姚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顯然獨佔其與毒品來源間之交易網絡,以自己向毒品來源取得貨源後,再與證人姚勝德完遂毒品買賣交易,於此毒品交易中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已阻斷證人姚勝德與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姚勝德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顯係基於賣方之立場,接受買主即證人姚勝德提出之購毒要約,向其毒品來源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交易,並親自交付證人姚勝德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姚勝德派遣之外送員,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勝德,至為明確。
⒋被告辯稱其係幫助證人姚勝德施用毒品,不是販賣云云;
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如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的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的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的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最高法案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賣家」,證人姚勝德自始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且就洽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價金給付及毒品交付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均由被告自行為之,被告顯非基於幫助證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其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姚勝德,係受其威脅始幫他拿貨
云云,然則,依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之對話紀錄,其2人當天有進行視訊通話,亦即,被告有看到證人姚勝德之長相而足以確認人別,果若證人姚勝德非其所認識之人,其更無理由特別為毫不相識之人向上游拿取安非他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受證人姚勝德威脅一事,直至本院再開辯論審理時始提及此事,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告之說詞,亦與常人受到脅迫時會尋求警方協助之常情不符,被告前開所辯,皆無足採信。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參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姚勝德,我在戒治所認識的是「凱凱」等語(見第34690號偵查卷第16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並非親故至交,甚至根本不認識而無特殊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為證人姚勝德代購或無償協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本案發生前亦曾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85頁),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知之甚稔;況被告自承其身上沒有錢,所以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姚勝德先請外送員送2,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向綽號「明仁」之人拿貨(見第34690號偵查卷164頁),而被告本身已無多餘之金錢可購買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不惜耗費自己的勞力、時間,為證人姚勝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其僅幫助施用云云,無足憑採,由此足認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姚勝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
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經本院依址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1),而被告及辯護人未陳報姚勝德之其他地址,亦未能促使其到場,則得為調查之途徑已窮,已合致客觀上不能調查之事由,自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就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姚勝德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無償提供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勝德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次交易,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⑵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姚勝德等語(
見第34690號偵查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由是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有拿毒品給證人姚勝德之事實,然仍強調只是幫忙調貨而否認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顯能
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須扶養1個小孩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2,000元之價金,為被
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 Note 13 5G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與證人姚勝德相互聯絡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Redmi Note 13
5G手機之手機殼中夾放之2,000元,均係被告自行吸食毒品或私人所用之物,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11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