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宜敏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宜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敏與施亮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母子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京分店(下稱信義房屋中山南京店),透過業務葉展彰,與賣方代表即告訴人謝吟誠,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28號房屋地下2樓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委由游鎮陽所任職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安信公司),成立履約保證專戶並依約進行撥款事宜,其後,被告黃宜敏與施亮宇察覺上開房屋有漏水情形,雙方遂於113年3月11日(下稱系爭協商日),在信義房屋中山南京店,就漏水事宜進行協議,告訴人謝吟誠僅同意證物一所示結案單之手寫內容賠償條件,被告黃宜敏與施亮宇雖於證物二結案單上增加手寫之賠償條件,惟業務葉展彰一觀即知賣方不可能同意而作罷,最終,被告黃宜敏與施亮宇遂同意與告訴人謝吟誠,簽訂證物三即上面均無任何手寫備註之結案單,豈料,被告黃宜敏仍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返家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將證物二之結案單上由告訴人謝吟誠手寫備註部分劃掉,以此方式變造告訴人謝吟誠同意黃宜敏與施亮宇證物二結案單上自行手寫備註之賠償條件而變造該結案單後(即證物四),被告黃宜敏進而於翌(12)日先電聯不知情之游鎮陽要停止撥款,再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而傳送證物四變造過後之結案單與不知情之游鎮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吟誠及安信公司對於履約保證撥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謝吟誠得知上情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宜敏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吟誠、證人葉展彰、游鎮陽之證述、證物一至四之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曾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漏水糾紛,與告訴人於系爭協商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洽談,並曾以電話通知安信公司游鎮陽要停止撥款,併寄送證物四之照片檔案予游鎮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物四所示文件,由協商當下在信義房屋會議室內,由被告委託之律師陳怡伶手寫買方即被告希望的解決條件,並畫線除去告訴人手寫之條件,作為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的反饋意見,為雙方協商過程的意思溝通文件,然信義房屋人員自行判定告訴人不會願意接受,所以並沒有將證物四之文件交付給告訴人觀看並說明買方提出之解決方案,導致後續產生本件糾紛;協商當日被告為避免違約之結果,勉強與告訴人達成如證物三所示之結案單,此雙方對於結案內容已經白紙黑字無法隱瞞,被告於次日以電話請求安信公司游鎮陽停止撥款,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證物四之照片檔案,其目的係向游鎮陽表達雙方上有漏水糾紛,並非持證物四佯稱其為雙方之結案單而行使之,自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證物四所示文件(見他字卷第19頁),係由被告委由其律師陳怡伶於系爭協商日在信義房屋內手寫結案條件,並於刪除告訴人手寫條件後,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持以向另一會議室內之告訴人提示,惟信義房屋仲介人員自行判定證物四之內容不會被告訴人所接受,固未轉達告訴人乙節,除有被告上開供詞外,並據證人即被告委任之律師陳怡伶(見本院卷二第64頁)、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葉展彰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有系爭協商日會議室內之照片(含證物四之影像)以及證物四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他字卷第19頁),足認證據四之文件並非如起訴書所指稱係被告於系爭協商日結束返家後才加以變造,起訴意旨容有事實認定上之錯誤。實則,證物四文件屬被告與告訴人協商過程的意見溝通,僅因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未能如實傳達,告訴人才未能於系爭協議日現場知悉其內容。而被告及陳怡伶作成證物四之文件時,目的係向告訴人表達協商方式,並非擅將證物四作為正式結案單,其等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僅系將證物四作為協商工具、草稿,尚難認定為被告等人變造之私文書。被告於系爭協商日之次日致電請求安信公司游鎮陽停止撥款,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證物四之照片檔案等情,業據證人游鎮陽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下),並有前述電子郵件及所附如證物四之檔案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惟該電子郵件的內容並沒有說明被告所傳送的證物四即屬被告與告訴人最終簽署生效之結案單,復對照證人游鎮陽之證詞,被告於電話中係表達系爭不動產有漏水問題,請求暫緩支付價金,可認被告寄送證物四檔案之目的僅係為說明雙方存有爭議,而尚非能逕自推斷被告具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以蒙騙游鎮陽之犯意。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於系爭協商日共同簽署結案單,有證物三所示結案單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頁),依正常流程,證人游鎮陽會收到信義房屋代書提交的結案單,此節並據證人游鎮陽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若自行傳送變造之結單案予游鎮陽,必將被游鎮陽及信義房屋識破,毫無實益可言,故被告辯稱其傳送證物四文件之目的僅係向游鎮陽表明買賣雙方上有糾紛,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傳送予游鎮陽之結案單照片檔案(即證物四)並非買賣雙方共同簽署之結案單(即證物二),即認定被告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民事糾紛,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