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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韋綸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韋綸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廖韋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本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並有卷內其他共犯之證述、遭詐騙被害人之證述、相關金流資料等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供述曾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外,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為有組織分工縝密之集團犯罪,被告於113年3月間甫因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又於113年7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因詐欺集團高報酬特性鋌而走險,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依此,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交易毒品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