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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恒瑞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房欣怡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恒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房欣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洪淑靜」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洪淑靜」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恒瑞、房欣怡均係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淑靜則為麗峰公司債權人即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公司)之董事。緣麗峰公司前因建案投資事宜積欠彭瑞鳳債務,許恒瑞、房欣怡為取信於彭瑞鳳以延長還款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洪淑靜之同意或授權,由許恒瑞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麗峰公司斯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段上之臨時據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與本案本票下合稱本案票據)背面之背書人欄位,偽簽「洪淑靜」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洪淑靜願依本案本票文義付款暨依本案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意後交予房欣怡,再委請不知情之房凱蒂,於109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彭瑞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本案票據予彭瑞鳳,並於不知情之郭進源及房凱蒂見證下,由房欣怡在電話中向彭瑞鳳保證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簽名均為洪淑靜本人親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瑞鳳與洪淑靜。嗣本案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彭瑞鳳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洪淑靜對彭瑞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彭瑞鳳、證人郭進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許恒瑞、房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2人、辯護人均爭執上開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85、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經核證人彭瑞鳳、郭進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彭瑞鳳、郭進源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3至207、257至260、26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人、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彭瑞鳳、郭進源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2人、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予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7至250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因素有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本

案票據上「洪淑靜」是我簽名的,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我開完上開票據交給被告房欣怡時,被告房欣怡也知道是我簽被害人洪淑靜的名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房欣怡於109年6月30日交付本案票據予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後隔2、3天,郭進源有打電話給被告房欣怡,我在旁邊,我就跟郭進源說本案票據是偽造的,我用擴音,所以被告房欣怡在旁邊就聽到了,被告房欣怡是那時才知道本案票據上「洪淑靜」的簽名是我所偽造,我在與郭進源通話之前沒有跟任何人說本案票據上「洪淑靜」的簽名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至188頁)。足見證人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房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嚴重出入,並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㈢而觀諸證人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以一問一

答之方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內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經其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見他字卷第99、101至103頁),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詢問告訴人彭瑞鳳取得本案票據之始末,及其上「洪淑靜」之簽名是何人所為、有無經被害人洪淑靜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等問題,後續乃證人許恒瑞主動供出其簽完本案票據後交給被告房欣怡時,被告房欣怡知悉是證人許恒瑞偽簽被害人洪淑靜之姓名等語,堪認證人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遭檢察事務官誘導、脅迫或要求配合之情事。再參以證人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事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房欣怡之供證,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證人許恒瑞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灼然。

㈣又關於證人許恒瑞交付本案票據予被告房欣怡之過程,除證

人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前揭事實之陳述外,並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證人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房欣怡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恒瑞所提出111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

證人許恒瑞於111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7至123頁,本院按:被告房欣怡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陳報狀後附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房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房欣怡及辯護人爭執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經核該書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房欣怡犯罪事實之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許恒瑞、房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恒瑞部分: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其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麗峰公司前因建案投資事宜積欠告訴人彭瑞鳳債務,其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麗峰公司斯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段上之臨時據點,未經被害人洪淑靜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本票正面、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位簽署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被告房欣怡等情,惟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辯稱:我會在本案票據上簽被害人洪淑靜之姓名,是因為郭進源跟告訴人彭瑞鳳叫我們一定要有被害人洪淑靜的背書,才會放過我,他們還找人押我,我是受到暴力脅迫才偽簽被害人洪淑靜的署名;我是基於背書的目的在本案本票正面簽被害人洪淑靜的名字,因為郭進源跟告訴人彭瑞鳳當初都是叫我們去找被害人洪淑靜背書,且被害人洪淑靜沒有欠告訴人彭瑞鳳錢,怎麼會讓被害人洪淑靜去當發票人,本票背面也沒有背書人欄位,所以我才在本案本票正面右下角寫被害人洪淑靜的名字,我也沒有寫被害人洪淑靜的住址,代表我不是基於發票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恒瑞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許恒瑞遭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以黑道恐嚇施壓,且曾被押走,要求麗峰公司除原有支票票據外,需再加簽本票,並一再暗示要求有羅東鋼鐵公司財務長即被害人洪淑靜背書,麗峰公司就不會被黑道追殺,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並稱其等不會兌現行使本案本票,只是對金主好交代而已,被告許恒瑞係遭脅迫始於本案本票之正面簽署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亦僅為取信金主之用,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告訴人彭瑞鳳為經常使用票據之人,知悉被害人洪淑靜非債務人,不可能擔任發票人,只能以背書擔保債務,告訴人彭瑞鳳並明知被告許恒瑞不可能取得被害人洪淑靜擔任發票人之擔保,最多僅能背書,始於109年6月1日會議中要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找被害人洪淑靜背書;又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係基於背書之意思偽造簽名,不可能於本案本票上改以發票人之意思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且「洪淑靜」之署名係經偽簽在本案本票右下角,並非簽於發票人欄位,更未寫上地址,益徵被告許恒瑞係基於背書之意思在本案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另觀諸房凱蒂交付本案票據予告訴人彭瑞鳳及郭進源後,郭進源於本案票據影本下方記載:「本支票及本票之背書都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且許恒瑞及房欣怡確認洪淑靜親簽背書,如有不實兩人院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文字,均指出被害人洪淑靜之簽名為「背書」,經常使用票據之告訴人彭瑞鳳及郭進源不可能誤解背書與發票之意義與責任不同,故告訴人彭瑞鳳及郭進源均知悉本案本票上「洪淑靜」之簽名係代表背書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恒瑞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害人洪淑靜則為麗峰

公司債權人即羅東鋼鐵廠公司之董事,麗峰公司前因建案投資事宜積欠告訴人彭瑞鳳債務,被告許恒瑞即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麗峰公司斯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段上之臨時據點,未經被害人洪淑靜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本票正面、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位簽署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被告房欣怡,再交由房凱蒂於109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彭瑞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交付本案票據予告訴人彭瑞鳳等情,業據被告許恒瑞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靜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房凱蒂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彭瑞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郭進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房欣怡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9至101、115至116頁;偵字卷第182至183、203至206、257至2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40、153至183頁),並有本案票據及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羅東鋼鐵廠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8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59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57至59、73至74頁;偵字卷第41頁),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事實,足證被告許恒瑞明知其未經被害人洪淑靜之授權或同意,仍在本案票據上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署押之行為。

⒉本案支票部分:

關於被告許恒瑞是否係遭告訴人彭瑞鳳及郭進源脅迫而於本案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偽簽「洪淑靜」之署名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的簽名,也沒辦法脅迫被告2人一定要拿到有被害人洪淑靜簽名的票據,只能一再要求被告2人提供有被害人洪淑靜發票或背書的票據;如果最後被告2人無法取得被害人洪淑靜發票或背書的票據,我就會提供所有資料請律師幫忙處理我們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至137頁);證人郭進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彭瑞鳳不可能請黑道處理,我一輩子不碰黑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而證稱其等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途徑要求被告許恒瑞於本案票據上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房欣怡於偵查時就本案票據之來源,僅證稱:當初交付本案票據予告訴人彭瑞鳳,是因為麗峰公司先前跳票,告訴人彭瑞鳳要求我們提供票據作為擔保,就可以將原來債務展延至票據到期日再清償等語(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而未提及麗峰公司或被告許恒瑞有遭受他人以脅迫方式使被告許恒瑞於本案票據上偽簽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之情事。被告許恒瑞固於偵查時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25、127頁),欲證稱其曾遭黑道人士妨害自由,惟觀諸其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得悉畫面中之人之身分及行為,亦未見此與被告許恒瑞被訴於本案票據上偽簽被害人洪淑靜署名行為之關聯性,卷內復無被告許恒瑞確有遭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或其等指派之人脅迫而簽發本案票據之證明,自難認被告許恒瑞此部分辯解為真。又被告許恒瑞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本案支票背書人欄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後,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彭瑞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足認被告許恒瑞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恒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堪認定。

⒊本案本票部分: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⑵觀諸本案本票正面,係以2行虛線大致區分為3列,最上方第1

列為票號、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下稱第1列);其後第2欄為國字數字金額欄(下稱第2列);最下方為發票人、地址欄(由上至下共2欄,中間並無區隔)及發票日期欄(下稱第3列),而本案本票第3列中,第1欄發票人、地址欄位旁有「房欣怡」之橫式簽名、手寫身分證字號、「房欣怡」印文及手寫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00F」,第2欄發票人、地址欄位旁有「許恒瑞」之橫式簽名及手寫身分證字號,該手寫身分證字號之末碼「4」係在上開手寫地址之「萬」字下方,且緊鄰「許恒瑞」之橫式簽名下方者為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中間並無其他空格,在上開手寫地址下方即本案本票第3列之右下角,由上至下另有「洪淑靜」之簽名及手寫身分證字號等情,有本案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是被告許恒瑞、被告房欣怡分別簽署自己之姓名於本案本票第3列之發票人欄位,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堪可認定。而被告許恒瑞簽署「洪淑靜」姓名之位置,雖非緊接於被告許恒瑞之簽名下方,係另簽署在本案本票第3列之第2欄地址欄右下方,然依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上揭「洪淑靜」之姓名,係記載於本案本票第3列之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本案本票第1列部分之到期日、受款人欄及本案本票第2列部分之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且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已由上至下記載被告許恒瑞、房欣怡2人,被告許恒瑞之簽名下方亦緊接著發票日期欄,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容納其他人之簽名,上揭「洪淑靜」之簽名下方亦無加註任何關於擔保、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字樣,是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本票第3列之發票人欄右下角之空白處簽寫「洪淑靜」之姓名,依社會通念,係代表「洪淑靜」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為共同發票行為等節,至為灼然。

⑶再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第2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票之「背書」須於該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被告許恒瑞曾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為麗峰公司所負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800102198號、第00000000000號、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900100072號公證書及所附之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本票影本各3份等件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許恒瑞以背書之意思於本案支票簽署自己及偽造「洪淑靜」之簽名時,係於本案支票之背面而非正面為之,顯與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本票上,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而於本案本票正面簽署自己之姓名有所區隔,被告許恒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常常使用本票跟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足證被告許恒瑞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並有簽立支票及本票供自己或麗峰公司向他人借款擔保、背書之經驗,對於票據權利義務之法律內涵、簽發方式等,自無從諉為不知,更係在知悉發票與背書責任不同之情形下,分別將自己之署名填載於本案本票之正面及本案支票之背面,益徵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時,對於被害人洪淑靜將因此須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有所認識,且被告許恒瑞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甚明。又被告許恒瑞簽立本案票據時,係欲以之交付告訴人彭瑞鳳,使告訴人彭瑞鳳同意展延麗峰公司先前所積欠之票據債務一節,亦為被告許恒瑞於偵查時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02頁;偵字卷第185至186頁),並經證人房欣怡、彭瑞鳳及郭進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3至184、204、2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至127、

134、157至158頁),是被告許恒瑞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堪認定。

⑷佐以證人彭瑞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30日前,曾經

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討論請被害人洪淑靜提供票據擔保我對麗峰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的債務,一開始我是希望由羅東鋼鐵廠公司開立本支給我,因為麗峰公司當時投資的建案據說已經轉給羅東鋼鐵廠公司,但被告2人說羅東鋼鐵廠公司還沒拿到使用執照,所以不可能,因為被告2人說被害人洪淑靜是羅東鋼鐵廠公司的財務長,我才改為要求由被害人洪淑靜本人開支票擔保,被告2人就說會努力看看;印象中當時我原本要求被害人洪淑靜或羅東鋼鐵廠公司開票,但被告2人表示很困難,所以我才提到至少也要被害人洪淑靜背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經營的麗峰公司的北投建案,原本結算應該有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因為我開給被告2人的票陸陸續續到期了,但都沒辦法兌現,那些票據到期後被告2人還是要我跟郭進源幫忙,看能不能再幫忙他們完成工地,後來發現該建案已有3戶過給羅東鋼鐵廠公司了,我就要求說我要羅東鋼鐵廠公司開票出來給我保證,羅東鋼鐵廠公司不可能開本票,就開支票,被告2人就說羅東鋼鐵廠公司這麼大,不可能開票給我,但後來被告許恒瑞說被害人洪淑靜是他女朋友,也是羅東鋼鐵廠公司的董事兼財務長,給他時間,他叫被害人洪淑靜幫忙;我從頭到尾都要求是發票人;當時被告2人跟我講,羅東鋼鐵廠公司跟被害人洪淑靜都不可能開票,所以他們要開麗峰公司或是另一個旅行社的支票給我,我不接受,我就說如果要拿你們麗峰公司的票,我就要被害人洪淑靜或羅東鋼鐵廠公司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至122、131、134至135頁),而對於麗峰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彭瑞鳳之票據跳票後,告訴人彭瑞鳳先要求由承接麗峰公司建案之羅東鋼鐵廠公司開立票據,經被告2人拒絕後,再轉由要求被害人洪淑靜開立票據,最後因被告2人表示由被害人洪淑靜擔任發票人有困難,始轉為要求被害人洪淑靜於支票後方背書乙情,先後為一致之證述。證人郭進源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及他們經營的麗峰公司因為新民路上的建案,向告訴人彭瑞鳳借了4,000多萬元還不出來,雙方討論延期清償的過程中,被告許恒瑞提到被害人洪淑靜是他女友,又是羅東鋼鐵廠公司的董事兼財務長,告訴人彭瑞鳳認為羅東鋼鐵廠公司財力雄厚,相信如果由被害人洪淑靜提供票據擔保,告訴人彭瑞鳳就願意讓被告2人延後清償;我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在現場參與告訴人彭瑞鳳與被告2人關於請被害人洪淑靜提供票據擔保的討論,也曾多次在電話中與被告2人討論此事;後來我與被告房欣怡通話的過程中,被告房欣怡表示已經準備好由被告2人、麗峰公司、被害人洪淑靜共4人簽發的本票,但被告房欣怡主動表示另外也可提供一張支票作為擔保,經我了解後,該支票並未經過被害人洪淑靜背書,所以我又要求被告房欣怡請被告許恒瑞在支票上背書後再一起帶來,這通電話當時被告許恒瑞就在旁邊,我之所以知道被告許恒瑞在旁邊,是因為被告房欣怡不斷對旁邊他稱為「大哥」的人詢問這樣可不可以,而先前被告房欣怡都是稱呼被告許恒瑞為大哥;告訴人彭瑞鳳原本希望由被害人洪淑靜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可,是被告2人主動表示還可以另外提供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本案票據是被告2人為了展延債務而提出,本案本票正面「洪淑靜」的簽名應該是共同發票人,因為告訴人彭瑞鳳一開始要求被害人洪淑靜本人開立的本票或支票,不用被告2人的名義;但被告2人跟我說羅東鋼鐵廠公司是大公司,這樣的話會影響到公司,被害人洪淑靜又是羅東鋼鐵廠公司的財務長,也會影響到公司,才拜託我說服告訴人彭瑞鳳用另一種方式,拿著被告2人的本票跟支票去給被害人洪淑靜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至158、161至162頁),亦證被告2人係為展延債務而交付本案票據予告訴人彭瑞鳳,且告訴人彭瑞鳳起初係要求由羅東鋼鐵廠公司或被害人洪淑靜擔任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因被告房欣怡嗣提出另一張未經被害人洪淑靜擔保之支票,始要求該支票需有被害人洪淑靜背書事實,而與前揭證人彭瑞鳳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彭瑞鳳、郭進源之上開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其等證述係屬可信。被告許恒瑞亦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彭瑞鳳要求我們提供由被害人洪淑靜開票及背書的票據給他們作為擔保,讓我們能夠延期清償到110年7月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而自承告訴人彭瑞鳳確曾要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經營之麗峰公司提出被害人洪淑靜「開票」及「背書」,即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以擔保麗峰公司積欠告訴人彭瑞鳳之債務,足見告訴人彭瑞鳳係先要求被告2人提出由被害人洪淑靜為發票人之票據,其後係因被告2人表示無法使被害人洪淑靜簽發票據,並稱可提出第三人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請求展延先前債務之清償期,告訴人彭瑞鳳始要求至少要由被害人洪淑靜於該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後方背書。則被告許恒瑞嗣提出共同發票人名義包含「洪淑靜」之本案本票,及由第三人即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後方背書人欄包含「洪淑靜」署名之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彭瑞鳳,與告訴人彭瑞鳳起初要求被告許恒瑞提出被害人洪淑靜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及嗣要求被害人洪淑靜需於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後方背書作為展延債務之條件並無不合,是被告許恒瑞另辯稱:告訴人彭瑞鳳跟郭進源當初都是叫我去找被害人洪淑靜背書,加上被害人洪淑靜沒有另外積欠他們債務,怎麼可能讓被害人洪淑靜去當發票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8頁),自無足採。

⑸109年6月1日會議譯文部分:

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及房凱蒂於109年6月1日某時,曾於告訴人彭瑞鳳住處附近之咖啡廳聚會,對話中告訴人彭瑞鳳並向被告2人稱:「你去找他背書啦,如期還錢或看展延到什麼時候?你想辦法」等語,被告房欣怡回以:「未來若有機會找他合作,我可以邀他出來大家認識,這樣做得到,可是我現在去跟他說喂你幫我們背書,人家一定會反彈的,為什麼我們的債務要他背書」等語,被告許恒瑞亦稱:「這種背書檯面上公司是不會做的」等語後,告訴人彭瑞鳳稱:「沒有,用他個人啊」等語,被告房欣怡則回以:「個人也很難呀」等語,有被告許恒瑞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9頁),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許恒瑞辯護稱:自上開譯文,可知不論是告訴人彭瑞鳳或被告房欣怡都知道羅東鋼鐵廠公司或被害人洪淑靜不可能以發票人的地位去幫被告背書,整個過程只有告訴人彭瑞鳳不斷稱:「那就請他背書阿」,表示從頭到尾告訴人彭瑞鳳與郭進源都知道被害人洪淑靜最多只能背書,被告許恒瑞確係以背書之意思,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4頁)。然證人郭進源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及麗峰公司與告訴人彭瑞鳳間的債務一直結算,在沒有簽本案票據之前就在結算,我也居中一直在幫忙,被告2人、麗峰公司跟告訴人彭瑞鳳雙方為了展延還款清償的時間點,雙方吵得很兇,每一次要出來展延時,被告許恒瑞跟房欣怡都拜託我去說服告訴人彭瑞鳳;我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在現場參與告訴人彭瑞鳳與被告2人關於請被害人洪淑靜提供票據擔保的討論,也曾多次在電話中與被告2人討論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瑞鳳間,就麗峰公司積欠告訴人彭瑞鳳債務之清償期限已有多次協商,告訴人彭瑞鳳起初並係要求由羅東鋼鐵廠公司或被害人洪淑靜擔任發票人而簽發票據,其後始因被告2人表示有困難,而轉為要求至少需有被害人洪淑靜之背書乙情,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無從以一次之會議譯文中僅提及「背書」而未提到「發票」二字,即認告訴人彭瑞鳳僅要求被告2人需取得被害人洪淑靜「背書」之票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⑹本案票據影本下方手寫文字部分:

①被告2人委由房凱蒂交付本案票據予告訴人彭瑞鳳後,告訴人

彭瑞鳳及郭進源將本案票據正面影印於同張紙上,由郭進源在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本支票及本票之背書都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且許恒瑞及房欣怡確認洪淑靜親簽背書,如有不實兩人願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並由告訴人彭瑞鳳於「經收人」文字後方簽名,郭進源、房凱蒂於「見證人」文字後方簽名,及註記日期為109年6月30日等情,有本案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而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恒瑞辯護稱: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均為經常使用票據之人,其等知悉發票與背書之不同,仍於本案票據影本下方備註上開文字,足見其等亦認本案本票正面「洪淑靜」之簽名,係基於背書之意思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6頁)。惟查,證人彭瑞鳳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票據影本下方的文字是郭進源寫的,我自己知道發票和背書的差異,但我當天沒有預料到房凱蒂帶來的支票是由被告2人所經營的旅行社開出來的票,再由被告2人及被害人洪淑靜背書,我當天主要是確認簽名是否為被害人洪淑靜簽的,而依我的認識,簽名在票據正面就是發票,所以我沒有特地向被告房欣怡確認被害人洪淑靜在本案票據上到底是發票還是背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背書跟發票的意義不同;據我所知法律上本票只要在前面簽的都叫發票人,支票才會有後面背書,就理所當然的認定本案本票上被害人洪淑靜是發票人,本案支票上被害人洪淑靜是背書,所以沒有再確認本案票據影本下方的文字是發票還是背書;我認為本案票據下方的文字用語,是發票還是背書,都不影響我對於本票正面就是發票、支票背面就是背書的認知,我在本案票據影本下方備註那段文字,是因為我也怕不是被害人洪淑靜親簽,所以才要郭進源跟房凱蒂當見證人,以及聽到被告房欣怡在電話中確認本案票據是被害人洪淑靜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6至137、140頁),足認告訴人彭瑞鳳於收受本案本票時,即認本案本票上「洪淑靜」之署名係表彰發票人之意思,並未因郭進源在本案票據影本下方所撰寫之文字而影響其認知,且告訴人彭瑞鳳於本案票據影本下方記載該段文字,主要目的係為確認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均為被害人洪淑靜本人所親自簽名,而非確認本案票據上「洪淑靜」署名之票據責任為何。復參諸告訴人彭瑞鳳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及被害人洪淑靜為債務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證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本票正面偽簽之「洪淑靜」署名,客觀上將使人認為「洪淑靜」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同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告訴人彭瑞鳳亦自始為相同認知,與本案票據影本下方記載之上開文字之用詞為「發票」或「背書」乙情無涉。

②證人郭進源另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票據影本下方手寫文字是

我寫的,我當下認為本案本票正面及本案支票背面的「洪淑靜」簽名都是背書的意思,我本人不太了解發票和背書在法律上的意義,只是我知道告訴人彭瑞鳳先前就一直交代要被告2人提供被害人洪淑靜共同發票的本票,只是我不清楚共同發票及背書在形式上有何不同;我寫這些文字之前有親自和被告房欣怡通話,確認在票據下註記這些文字是否可行,被告房欣怡也答應,所以我寫完就由告訴人彭瑞鳳簽名,再由我和房凱蒂簽名見證,當下被告房欣怡只有講到這些簽名是被害人洪淑靜親簽,沒有特別提到是發票還是背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票據影本下方手寫文字是我寫的;當天原先約定是被告許恒瑞、房欣怡要到現場交付票據,但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沒有去,請房凱蒂去,結果一進去,告訴人彭瑞鳳跟房凱蒂就對上了,告訴人彭瑞鳳本來要求是要錄影證實是被害人洪淑靜簽的,被告2人沒有做,房凱蒂就用他的手機傳了被害人洪淑靜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說可以證實是被害人洪淑靜親簽的,告訴人彭瑞鳳還是不依,房凱蒂就用電話打給被告房欣怡,對話中就是有證實說本案票據是由被害人洪淑靜親簽的,但告訴人彭瑞鳳還是不認同,我在當場就建議,這個東西都有法律上的責任,不然要被告許恒瑞、房欣怡負民、刑事責任好不好,大家才談妥,並將本案票據拿去影印後加上下方手寫文字,寫完後應該是傳回去給被告房欣怡跟許恒瑞他們看,我擬出這個稿給他們雙方面看,他們跟告訴人彭瑞鳳雙方面合意後我才寫下那段文字;我應該知道背書、發票不應該是同樣的概念,發票是票據要自己簽的,背書就是支票要幫別人負責,被害人洪淑靜要負責,這兩張票據如果到時沒辦法兌現,被害人洪淑靜要負責理清這個債務,我的意思、初衷就是被害人洪淑靜要負責本票跟支票到期沒兌現的時候,被害人洪淑靜一定要負責清償這個債務,我寫下那段文字就是這個意思,不管我用的文字是什麼,就是被害人洪淑靜要一起負責這個債務,所以我認定本案本票正面「洪淑靜」的署名是共同簽發本票;所謂背書保證就是我們經商的時候,你只要說我背書,你這件事情以後如果沒有的話我負責,我的意思是這樣,不是說本案本票是背書;我自己也不是學法律的,不是很了解簽本票跟支票的方式,但確實本案本票上「洪淑靜」的署名就是簽在正面,我就認為被害人洪淑靜已經願意簽這個本票來背書;本案票據影本下方的手寫文字,只是作為補充是否為被害人洪淑靜親簽的依據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159至160、175至177、180頁),亦證稱本案票據影本下方之手寫文字,起初係因告訴人彭瑞鳳不相信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簽名為被害人洪淑靜本人所親簽,始在證人郭進源之居間協調下為該段文字記載,且自證人郭進源一方面稱「認為本案本票是由被害人洪淑靜發票」,同時又稱「被害人洪淑靜願意簽本票來背書」、「背書就是支票要幫別人負責」等語,堪認證人郭進源實際上對於「發票」、「背書」在票據法律責任之意涵及目的,掌握上不甚精確,而均以「背書」二字表彰擔保債務之意思,證人郭進源亦證稱其為該段文字之意思,僅欲表示被害人洪淑靜須為麗峰公司積欠告訴人彭瑞鳳之債務共同負責,是證人郭進源於偵查中所稱其認為本案本票、本案支票均為背書之意思,顯係因證人郭進源誤用「背書」二字於票據法上之意涵,且本案票據影本下方之手寫文字,雖並未區分「洪淑靜」於本案本票、本案支票上之署名用途,而均以「背書」稱之,然未影響本案本票原本上「洪淑靜」之署名均係表彰發票人意思之認定。⑺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恒瑞辯護稱:被告許恒瑞於

本案支票背面基於背書之意思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不可能於本案本票上改以發票人之意思偽造,且「洪淑靜」之署名係經偽簽在本案本票右下角,並非簽於發票人欄位,更未寫上地址,被告許恒瑞係基於背書之意思在本案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4至265頁)。惟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本票、本案支票上,分別將自己姓名填載於發票人、背書人欄位,顯就其對本案票據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有所區隔,被告許恒瑞偽簽之「洪淑靜」署名亦係填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本案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則被告許恒瑞基於使被害人洪淑靜與自己共負相同票據責任之意思,分別於本案本票正面、本案支票背面偽造「洪淑靜」之署名,使被害人洪淑靜與自己同負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本案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有所區分,並未悖離常情。再觀諸本案本票正面,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於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後方,僅記載一共同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亦非各自填載地址乙情,可見被告許恒瑞係欲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為發票人之共同地址,自無從僅因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洪淑靜」簽名後方未填載地址,即認被告許恒瑞並非以發票人之意思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故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②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許恒瑞辯護稱:告訴人彭瑞鳳

並未將舊的票據返還被告2人,表示合計2,600萬元之本案票據為新簽發之票據,但告訴人彭瑞鳳無法舉證確有將2,600萬元資金交付被告2人,故被告許恒瑞應該沒有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發票之意圖;且證人彭瑞鳳、郭進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包含本案係借貸而非投資、本案票據並無新債權產生等,均為虛偽陳述,並對利息之計算方式閃爍其詞,更對於交付本案票據當日,被告許恒瑞是否於告訴人彭瑞鳳等人與被告房欣怡通話之過程中在場乙情前後證述不一,可見證人彭瑞鳳、郭進源所言均屬虛偽證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4至266頁)。然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之犯行,分別於其在本案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洪淑靜之署押、交付予被告房欣怡使其經由房凱蒂轉交予告訴人彭瑞鳳而行使時即已既遂,並造成社會信用法益之危害,與本案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聯,證人彭瑞鳳、郭進源亦均對於其等於109年6月30日自房凱蒂手中取得本案票據、同日與被告房欣怡聯繫並於本案票據下方為上開手寫文字記載等主要過程,於偵查時、審理中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被告房欣怡部分),且證人彭瑞鳳、郭進源與被告2人間固存有債務紛爭,惟本可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證人彭瑞鳳就本案本票關於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發票部分亦已取得執行名義,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是其等證述應可屬可信。

㈡被告房欣怡部分:

訊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麗峰公司前因建案投資事宜積欠告訴人彭瑞鳳債務,並自被告許恒瑞處收受本案票據後,交予房凱蒂轉交告訴人彭瑞鳳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從被告許恒瑞手中拿到本案票據時,不知道被告許恒瑞未經被害人洪淑靜同意或授權,就在本案本票正面及本案支票背面所簽署「洪淑靜」的署名,我也沒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彭瑞鳳保證本案票據上「洪淑靜」的署名都是被害人洪淑靜親自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房欣怡辯護稱:被告房欣怡事先並不知情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亦未參與被告許恒瑞偽造之過程,被告許恒瑞交付本案票據予被告房欣怡時,並未告知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為其所偽造,被告房欣怡取得本案票據後,心想被害人洪淑靜為被告許恒瑞之女友,應係被告許恒瑞成功說服被害人洪淑靜同意背書簽名,故未多問,亦未查看本案票據,即將本案票據交予房凱蒂;嗣房凱蒂將本案票據交付予告訴人彭瑞鳳、郭進源後數日,被告房欣怡接到郭進源來電表示要與被告許恒瑞通話,被告許恒瑞向郭進源稱「洪淑靜」之簽名係其偽造的,被告房欣怡始知悉此事並感到訝異;被告房欣怡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距離案發時已時隔2年餘,就事實經過多有記憶模糊甚至錯置之情,方混淆事實經過而供稱其事前知悉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為被告許恒瑞偽造等語。經查:

⒈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同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害人

洪淑靜則為麗峰公司債權人即羅東鋼鐵廠公司之董事,緣麗峰公司前因建案投資事宜積欠告訴人彭瑞鳳債務,被告房欣怡即先於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再由被告許恒瑞於本案票據相同位置上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被告房欣怡,被告房欣怡並將本案票據交由房凱蒂交付予告訴人彭瑞鳳,且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位上均有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等情,業據被告房欣怡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至73、75頁),核與證人房凱蒂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彭瑞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郭進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恒瑞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偵字卷第102至103、185至187、203至206、257至2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4

0、153至183頁);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為被告許恒瑞於未經被害人洪淑靜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偽造,亦經證人洪淑靜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5至116頁;偵字卷第182至183頁),並有本案票據及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羅東鋼鐵廠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8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59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57至59、73至74頁;偵字卷第41頁),且為被告房欣怡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房欣怡將本案票據交予房凱蒂轉交告訴人彭瑞鳳而行使時,是否已知悉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而與被告許恒瑞具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被告房欣怡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彭瑞鳳稱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為被害人洪淑靜所親簽:

⑴查證人彭瑞鳳於偵查時證稱:109年6月30日前,我原本預計

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和房凱蒂會一起將說好的票據帶過來,因為被告2人是主事者,拿到本案票據當天以前,被告房欣怡就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已經拿到被害人洪淑靜簽好的本票,但當時沒有細問是由被害人洪淑靜發票還是背書,結果109年6月30日當天只有房凱蒂到場,我拿到本案票據時,就相信確實是被害人洪淑靜簽名的,我忘記當下是透過我的手機還是房凱蒂的手機打給被告房欣怡,被告房欣怡在電話那頭確實有保證本案票據上「洪淑靜」的簽名是被害人洪淑靜本人簽的,郭進源當時也在我身旁,不過我不記得被告許恒瑞是否有在電話另一頭,因為都是被告房欣怡發言等語(見偵字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於109年6月30日之前接到被告房欣怡的電話,跟我說票簽好了,在我家見面,結果被告許恒瑞、房欣怡都沒有來,只有房凱蒂一個人來而已,房凱蒂到我家後,從公文袋拿出一張支票跟一張本票,我問房凱蒂說這是不是親簽的,房凱蒂說是,我說有沒有錄影,房凱蒂說沒有,但他提供了被害人洪淑靜的身分證照片給我,因為到期日變成1年多,我們就用房凱蒂的電話打給被告房欣怡,用擴音問他,說你確定這個是被害人洪淑靜簽的嗎?被告房欣怡就說,他跟許大哥兩個人親自看到被害人洪淑靜簽名的,郭進源就跟被告房欣怡說,你們確定這個是被害人洪淑靜簽的嗎?被告房欣怡說是,郭進源再問被告房欣怡,是否願意負法律跟民事的責任嗎?他們說願意,之後我就拿著本案票據到對面的超商影印回來,然後由郭進源代筆寫下本案票據影本下方的文字,寫完以後我、郭進源跟房凱蒂在上面簽名;我不確定對話過程被告許恒瑞有無在場,因為只有被告房欣怡跟我們講他跟許大哥都有親自看到被害人洪淑靜親簽的,我忘記被告許恒瑞有沒有跟我們對話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129頁)。證人郭進源亦於偵查時證稱:109年6月30日當天,我在告訴人彭瑞鳳家中,被告許恒瑞、房欣怡說好會帶有被害人洪淑靜簽名的支票和本票到場,但後來只有派房凱蒂代送票據,告訴人彭瑞鳳懷疑為何被告2人不到場,房凱蒂就拿手機打給被告房欣怡,並由被告房欣怡與告訴人彭瑞鳳對話,被告房欣怡親口向告訴人彭瑞鳳保證票上的「洪淑靜」簽名都是被害人洪淑靜本人簽的,並表示不信的話可以問在他旁邊的被告許恒瑞等語(見偵字卷第20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⒊⑹、②關於當日房凱蒂用電話打給被告房欣怡,過程中有證實本案票據為被害人洪淑靜所親簽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至160頁),及證稱:當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是用擴音;本案票據影本下方的手寫文字是被告許恒瑞、房欣怡跟告訴人彭瑞鳳他們雙方面合意,我們開擴音,我建議寫下那段文字,他們三人就請我把那段文字寫下來;我當場只有聽到被告房欣怡的聲音,不記得有沒有被告許恒瑞的聲音了,我當時認為被告許恒瑞在旁邊,是因為被告房欣怡有講「許大哥沒有問題」,而我們在朋友群裡面,被告房欣怡都叫被告許恒瑞許大哥;被告房欣怡有跟我說他跟被告許恒瑞有親眼看到是被害人洪淑靜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5至16

6、170頁),而與證人彭瑞鳳就房凱蒂於109年6月30日持本案票據到場後,其等有透過房凱蒂之手機聯繫被告房欣怡,電話中並僅有被告房欣怡一人出聲,無法確認被告許恒瑞是否在場,但被告房欣怡有稱其與「許大哥」均有看見被害人洪淑靜簽名,被告房欣怡並於電話中保證本案票據為被害人洪淑靜本人所親簽一節,均為一致證述,故被告房欣怡確有於109年6月30日,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彭瑞鳳表示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均為被害人洪淑靜親自所為等節,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房欣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房欣怡辯護稱:證人彭瑞鳳

、郭進源就上開通話之過程,於偵查時並未表示被告房欣怡曾稱「看到被害人洪淑靜本人簽名」,於審理中始為上開較偵查時詳細之證述,足認證人彭瑞鳳、郭進源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觀諸證人彭瑞鳳、郭進源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證稱「被告房欣怡在電話中有保證本案票據為被害人洪淑靜本人所親簽」等語,雖未提及被告房欣怡「保證是被害人洪淑靜親簽」之方式及過程,然偵查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房欣怡係如何為上開保證加以詢問,則證人彭瑞鳳、郭進源依憑其等之記憶,於本院審理中具體就被告房欣怡保證本案票據為被害人洪淑靜所親簽之方式為更加詳盡之證述,自無前後不一致之情事,且證人彭瑞鳳、郭進源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⒊被告房欣怡向告訴人彭瑞鳳表示本案票據為被害人洪淑靜所

親簽時,已知悉本案票據關於被害人洪淑靜部分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⑴查證人許恒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票據上的「洪

淑靜」是我簽名的,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是因為郭進源叫我要拉羅東鋼鐵廠公司一起處理,我交給被告房欣怡時,被告房欣怡也知道是我簽被害人洪淑靜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被告房欣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知道被害人洪淑靜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簽的,這件事情我也有在電話中跟郭進源說,我跟郭進源說我拿到本案票據,要跟郭進源約時間給他,郭進源說他會裝作不知道被害人洪淑靜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而均一致稱證人許恒瑞將本案票據交予被告房欣怡時,有告知被告房欣怡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署名係證人許恒瑞所偽造。再證人許恒瑞當時所為之證述,距其偽造、行使本案票據之案發時間較近,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能,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另參諸證人郭進源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房欣怡通話過程中,被告房欣怡表示已經準備好由被告2人、麗峰公司及被害人洪淑靜簽發的本票,被告房欣怡主動表示另外可以提供一張支票做擔保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雖未提及被告房欣怡是否事前告知本案票據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一事,然對於「被告房欣怡前於109年6月30日經由房凱蒂轉交本案票據予告訴人彭瑞鳳前,已有與郭進源通話」乙節,與被告房欣怡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亦足資補強被告房欣怡之前揭供述,是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被告房欣怡自被告許恒瑞處收受本案票據時,已知悉其上「洪淑靜」之簽名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等情,至為明確。據此,被告房欣怡於知悉本案票據上「洪淑靜」之簽名為被告許恒瑞所偽簽之情形下,仍將本案票據交由房凱蒂轉交予告訴人彭瑞鳳而行使,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彭瑞鳳稱本案票據為被害人洪淑靜本人所親簽,自與被告許恒瑞各自分擔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甚明。

⑵證人許恒瑞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並於偵查時

改稱:我一開始拿到被告房欣怡寫好的本案票據後,就簽好自己的名字及被害人洪淑靜的名字,放入信封交還給被告房欣怡,請被告房欣怡交給郭進源,我不知道被告房欣怡當下有無查看票據上簽名,直到後來郭進源拿到這兩張票據後有打給被告房欣怡,被告房欣怡將電話交給我來講,我在電話中有坦承被害人洪淑靜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當時電話有沒有開擴音我不記得,只是被告房欣怡當時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簽名時,旁邊沒有人在場,我也怕人家知道,我交給被告房欣怡跟房凱蒂時,就說我都簽好了,你們拿給他就好;應該是在109年6月30日交付本案票據後隔了2、3天,我就已經跟郭進源講本案票據是我偽簽的,當時郭進源打電話給被告房欣怡,我剛好在旁邊,我直接跟他聊,在郭進源跟我通話之前,我沒有講,也不會跟包括被告房欣怡在內的任何人講被害人洪淑靜的簽名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4至187頁)。惟就109年6月30日交付本案票據後,郭進源是否有與被告2人通話一節,證人郭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90年6月30日房凱蒂把本案票據交給告訴人彭瑞鳳之後,我忘記有沒有再跟被告2人聯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而無從確認證人許恒瑞所述其於2至3日後始與郭進源通話之真實性,且證人許恒瑞上開證述,不僅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許恒瑞於111年11月17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之111年11月29日自行撰寫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陳報,稱其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後,確實告知被告房欣怡此部分事實之書面陳述不符(因被告房欣怡之辯護人爭執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僅係用以彈劾被告許恒瑞偵查時、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許恒瑞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前後不一且迴護被告房欣怡之證述,已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房欣怡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所辯均係推託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經謀議而推由被告許恒瑞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使被害人洪淑靜須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共同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予告訴人彭瑞鳳之發票人責任,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由被告許恒瑞另在本案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偽造被害人洪淑靜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彭瑞鳳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背書係發票後另一附屬票據行為,應定性為私文書,此部分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2人在本案本票、本案支票上,各偽造「洪淑靜」之署押

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本案支票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嗣向告訴人彭瑞鳳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本案本票之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彭瑞鳳同意展延麗峰公司先前積欠之債務

之目的,而同時偽造本案本票、本案支票有關被害人洪淑靜之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房凱蒂轉交以行使偽造之本案本票、本案支票,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與告訴人彭瑞鳳協商展延債務清償期限問題,明知未得被害人洪淑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以被害人洪淑靜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及在本案支票上背書,使被害人洪淑靜需共負共同發票、背書之票據責任,並使告訴人彭瑞鳳行使本案票據後,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持有之本案本票對被害人洪淑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彭瑞鳳及被害人洪淑靜,並侵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許恒瑞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房欣怡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彭瑞鳳、被害人洪淑靜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9至260頁),兼衡被告許恒瑞為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署押、被告房欣怡僅於知情下負責交付而行使之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上僅被害人洪淑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被害人洪淑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洪淑靜」署押1枚,已因本案本票前揭部分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支票上偽造被害人洪淑靜背書部分,業經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彭瑞鳳而行使之,已非被告2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支票上偽造之「洪淑靜」署押1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備註 1 TH666684 2,000萬元 109年6月29日 許恒瑞 房欣怡 洪淑靜 本票 2 AN0732976 6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許恒瑞 房欣怡 洪淑靜 支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