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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670 、2608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熾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

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十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個聖杯」)明知Telegram暱稱「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被害人知悉,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吳昱熾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並為下列行為:

㈠經謝東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不詳成員聯繫,而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詳附表一「寄出日期」欄、「寄出之帳戶資料」欄)、去電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吳昱熾接獲「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之通知,即前往領取謝東霖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詳附表一「領取包裹情形」欄),復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限附表二編號2 ),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何偉誠、王楷銘、A02,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提供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寄出日期」欄、「寄出之帳戶資料」欄),吳昱熾再按照「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之通知前往領取何偉誠、王楷銘、A02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領取包裹情形」欄),其中於領取王楷銘所寄出之包裹時,另依指示冒用「陳子杰」名義在取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簽「陳子杰」之姓名1 枚、填寫連絡電話(詳附表十),再與取件人簽名表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陳子杰業已領取貨號「0000000 」包裹之意,復交付「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人員而行使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人員遂誤認吳昱熾係陳子杰本人,即讓吳昱熾領取包裹,足生損害於陳子杰本人之權益、「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對於郵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昱熾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所述將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諸如公園、廁所等指定處所或寄至某處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至九「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三至九「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三至九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吳昱熾則因前述領取、放置、轉寄何偉誠、謝東霖、王楷銘、A02所寄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取得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嗣何偉誠、王楷銘、A02、如附表三至九所示受騙者驚覺受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何偉誠、王楷銘、A02、如附表三至九所示受騙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楷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昱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二、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即依指示將包裹放在諸如公園、廁所等指定處所或寄至某處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他們都說是客戶的東西不要去拆,不然損失要自己負責,直到我被逮捕前一、兩天,他們叫我去領的時候叫我拆開,我才知道是金融卡,我當時不知道領包裹和詐欺有什麼關係,我被抓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是詐欺,我雖然有簽別人的名字,但當下對方就是要我這樣簽,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另案被告謝東霖、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A02各自寄

出金融帳戶資料(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寄出日期」欄、「寄出之帳戶資料」欄)後,即接獲「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之通知,而前往領取另案被告謝東霖、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A02所寄出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領取包裹情形」欄),其中於領取告訴人王楷銘所寄出之包裹時,另依指示以「陳子杰」名義在取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簽署「陳子杰」之姓名1 枚、填寫連絡電話(詳附表十),用以表示案外人陳子杰業已領取貨號「0000000 」包裹之意,再依指示將該等包裹放在諸如公園、廁所等指定處所或寄至某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5062 卷第7 至12頁,偵26086 卷第15至19頁,偵25670 卷第17至23、297 至299 頁,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7 至249 、297 至30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5 至413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取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偵25670 卷第25至34、39頁,偵26086 卷第25至33頁,偵45062 卷第15至16、17至20頁)。

且另案被告謝東霖與不詳成員聯繫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寄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詳附表一「寄出日期」欄、「寄出之帳戶資料」欄)、告知金融卡密碼,及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陳靜怡因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寄出日期」欄、「寄出之帳戶資料」欄);而告訴人即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三至九「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因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三至九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嗣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陳靜怡、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東霖、證人即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A02、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詳附件一,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使用),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復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存卷為憑(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衡諸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騙取他人寄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況且,任何人都可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特地付費委請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再轉寄至指定處所或轉交他人,不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更增加不必要之花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領包裹不用具備什麼特殊條件或技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10頁),則被告既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即可藉由領取、放置、寄送包裹等機械性動作而獲得每次1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是以被告對「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付費委請其至不同處所領取包裹一事,焉有不心生懷疑之理?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因為他們說收件人是陳子杰,所以他們要我簽陳子杰的名字,電話也是他們要我寫的等語(偵25670 卷第298 頁),足見被告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告訴人王楷銘所寄出之包裹時,明知其非「陳子杰」,猶冒用「陳子杰」名義在取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簽「陳子杰」之姓名1 枚、填寫連絡電話,並將取件人簽名表交付予「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人員收執,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殆毋庸疑;且由被告偽以「陳子杰」名義領取包裹此舉,益徵包裹內之物品恐涉及不法犯行或供作非法用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否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何須指示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領包裹,甚至給付報酬而委請專人前往領取?佐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前於

111 年9 月2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騙他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經警方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移送偵辦,其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2984 、157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33頁),嗣被告於112 年4 月間介紹友人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報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騙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因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009號起訴書存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38頁),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名目取得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此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若謂被告對「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之指示毫無疑義、不知包裹內之物品恐涉有不法犯行或與犯罪相關,實難置信。

㈣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認真聽我說」、「天下

」、「老鼠符號」都是用Telegram私訊的方式指示我去領包裹,有時候會拉群組,但群組當天就會刪掉,我不知道「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的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任職地點,都是用Telegram聯繫、都沒見過面,領取包裹後,有時候要我放在某個公園、廁所或公共場合丟包,也有叫我去三重區的空軍一號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等語(偵45062 卷第11、12頁,偵25670 卷第21、2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0 頁),足見被告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無互信基礎,且就「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當天成立群組後,當天即刪除之舉,未見有何益處,只是重複成立群組又刪除之無謂程序、增加聯繫上之不便,實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作法相違,堪認其等刻意不留下相關資料,係為避免日後遭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而使自己遭到偵辦。又被告於偵訊時固稱:我有詢問工作內容,「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說客戶很忙,是幫客戶領包裹,他們叫我放著,而且我看確實有人會去拿云云(偵25670 卷第298 頁),於本院訊問時並稱:我有問是領什麼包裹,對方說就是客戶的東西,幫客戶領包裹,因為客戶有的在上班不方便領包裹云云(本院審訴卷第84頁),惟若係客戶委請「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代為領取包裹,「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再付費給被告,由被告從事跑腿工作,何以係將領到的包裹放在某個公園、廁所或公共場合?如須轉寄包裹至他處,則寄件人大可一開始即將包裹寄至最終收件處,殊無令被告領取後再行轉寄之必要,足認包裹內之物品涉及不法或欲另作非法使用,「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方採取將領得之包裹放在公園、廁所、公共場所,或另外寄至他處此等製造斷點之方式,使人難以追查、知悉包裹最終由何人所取得。再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代為將包裹轉交他人、轉寄他處,因包裹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一定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於被告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不具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其等本可自行至超商、「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包裹或以宅配方式將包裹寄至指定處所,卻允諾支付報酬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而不擔心被告損壞、侵吞包裹或認情況有異將包裹交給警方處理;且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後來有叫我把包裹拆開來錄影,我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知道是提款卡後我就把提款卡放在對方指定的位置,之後就會給我虛擬貨幣,1 個包裹可以拿到價值1000元的虛擬貨幣,所以4 個包裹總共拿了4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48 頁),並於偵查期間坦言:我有詢問工作內容,朋友有說這可能是詐欺,我於附表二編號

3 「領取包裹情形」欄所示時、地領取包裹時,當下就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我當時雖然知道有問題,我也有拒絕,但是他們要我再幫忙一下等語而論(偵26086 卷第17頁,偵2567

0 卷第298 頁),綜上可認被告實已知悉「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之犯罪計畫,乃聽命行事前往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包裹。

㈤第按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至為攸關,領取包裹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他人之懷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尤其被告領取另案被告謝東霖、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A02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所為指示放在公園、廁所等指定處所或寄至某處後,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即因受騙而於短期間內各自轉帳至該等帳戶內,凡此均足徵明被告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時即知「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欲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進行其餘詐欺、洗錢犯行,否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自不可能讓從未謀面之被告進行領取並放置、轉寄包裹一事,而承擔對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之風險。輔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於113 年4 月間,「肥貓」在南部要我去幫他領包裹,還叫我用Telegram和「小粒」聯絡,對方會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包裹,我領完之後,「小粒」就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只要去幫忙領包裹,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家人受傷沒辦法工作,我因為想賺生活費,所以我於113年4月底詢問外快內容,「小粒」說是幫客戶領包裹,每次領包裹可以領1000元,就轉介我聯繫「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我就等「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的指示領取包裹等語(偵25670 卷第21、297、298

頁),顯見被告為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乃於明知包裹內裝有他人配合、因受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且「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指示其領取包裹後再放在指定地點或轉寄他處,係為掩飾幕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之身分,進而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況下依言為之,其後「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不詳成員便使用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及提領、轉出受騙者所轉帳之款項。準此,就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因受騙遂轉帳至如附表三至九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不詳成員所提領、轉出一事,除彰顯被告領取包裹並放在指定位置、轉寄之舉,係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亦顯示在被告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不詳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由被告配合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實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無疑。

㈥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除被告、「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外,尚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涉入其中,自已合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之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陳靜怡,另案被告謝東霖則與不詳成員談妥後,由被告出面領取另案被告謝東霖、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陳靜怡所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再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行騙、提領、轉出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所轉帳之款項,此等犯罪手法要與新聞媒體所披露一般詐欺犯罪集團常巧立名目詐得或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進而使用金融帳戶資料詐騙、提領或轉出詐欺款項之詐騙模式相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

3 年4 月底起至113 年6 月16日止依通知前往領取包裹、領取的次數很多,每次領取包裹的報酬是1000元,於上開期間總計獲得2 萬元報酬等語(偵25670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聽從指示領取包裹的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甚明。

㈦基上各節,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態之領

取、放置、轉寄包裹過程等相互勾稽,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附表三至九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當時我不知道領包裹和詐欺有什麼關係,直到我母親於113 年6 月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於113 年6 月16日下午遭逮捕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我雖然有簽別人的名字,但對方就是要我這樣簽,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偵25670 卷第298 頁,偵45062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2 頁),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

2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三至九部分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後該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制訂該條例時所規定之500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1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然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中間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且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同有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115 年1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十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附表十二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就附表十二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就附表十二編號4 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要非允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尚不因檢察官漏未敘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條文,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397 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在取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簽「陳子杰」之姓名

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告訴人楊珍妤、何宛芸、何昱甄因受騙而各自轉帳數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A06、A07、何宛芸、A0

9、楊珍妤、張靜玲、查錫峰、何昱甄、宋天皓、A03所轉帳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此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受任務分派,而分擔領取、放置、轉寄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其所為乃完成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認真聽我說」、「天下」、「老鼠符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5 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379 至389 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關於附表十二編號1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就附表十二編號1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十二編號2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就附表十二編號4 至1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1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其涉犯前揭1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一般洗錢

犯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未自白犯罪,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毋庸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包裹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猶聽從指示前往

領取,並放在指定處所或寄至某處,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進而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5062 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A02、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二第379 至38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412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何偉誠、王楷銘、A02及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受騙者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取告訴人王楷銘所寄出之包裹時,其交給「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人員收執之取件人簽名表,僅其中冒用「陳子杰」名義取件部分係屬偽造,而為被告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至該張取件人簽名表其餘取件人部分既為真正,即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就附表十所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取件人簽名表上偽造之「陳子杰」署押1 枚,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署押已因諭知沒收如附表十所示部分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並取得1000元報酬一節,此經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而被告就此部分固無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詳下述),然該帳戶資料其後遭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A06、A07(詳附表四、五)因受騙所轉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又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並取得1000元報酬後,該帳戶資料其後遭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A05因受騙所轉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裹並取得1000元報酬後,該帳戶資料其後遭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六至八所示受騙者因受騙所轉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包裹並取得1000元報酬後,該帳戶資料其後遭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受騙者因受騙所轉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惟被告歷次領取包裹所取得之各該1000元犯罪所得,究係因從事何次犯行而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開說明,認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包裹之1000元報酬係平均對告訴人何偉誠、A05犯罪而得,亦即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500 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1000元報酬係平均對告訴人A06、A07犯罪而得,亦即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500 元、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裹之1000元報酬係對告訴人王楷銘、附表六至八所示受騙者犯罪而得,亦即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100 元、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包裹之1000元報酬係對告訴人A02、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受騙者犯罪而得,因1000元以除法計算後,無法除盡,惟考量被告若未領取該包裹,即無後續收取贓款、洗錢等情,是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334 元、333 元、333 元;又該等不法利得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報酬係從詐欺款項中所抽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已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

裹放在指定處所或寄至某處,故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自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轉帳至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另案被告謝東霖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詐欺集團指示之超商或宅配營業所,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指定地點或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詳附表十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東霖於警詢中之證言、另案被告謝東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及電腦畫面翻拍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

一、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犯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之正犯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或就該帳戶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使該帳戶內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可能有所預見,為其主觀要件;反之,帳戶使用人如非基於自己健全之自由意思,而係在遭受脅迫、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之狀態下交付帳戶資料,抑或單純被竊、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原因以致帳戶資料落入他人之手,此時帳戶申辦人或有權使用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則在其帳戶資料脫離自己掌握之際,既不能預測該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縱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而邇來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為躲避檢警查緝,遂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允諾給予一定報酬而收購或承租者亦所在多有,並非必以詐欺方式取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依另案被告謝東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 年5 月27日在IG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可以貸款50萬元給我,並說要寄金融卡給他,因為他們要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這樣可以洗信用評分,我就跟他約於113 年5月28日諮詢貸款利率跟金額還有審核結果,但是對方於113年5月28日都沒聯繫我,之後我又將雙證件資料傳給對方,並於

113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59分將如附表十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的門市,並透過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訴對方等語(偵25670 卷第222 、223 頁),另案被告謝東霖是否係因行為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洵非無疑。

二、何況,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帳戶內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衡諸另案被告謝東霖對於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為何等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惟另案被告謝東霖卻對該人所述言聽計從,而將如附表十一所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殊屬可議。

三、遑論另案被告謝東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寄出如附表十一所示金融卡、告知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以對告訴人A06、A07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遂以另案被告謝東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另案被告謝東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至15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益難認另案被告謝東霖係被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實則另案被告謝東霖當係為求取自身利益,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就另案被告謝東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一事,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寄出日期 寄出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情形 113年6月7日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3年6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起訴書誤載為1段,爰更正之)200、202號1樓「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領取包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寄出日期 寄出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情形 1 何偉誠 於113年5月25日起對何偉誠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賺錢,但需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何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資料,另告知金融卡密碼。 113年6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3年6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領取包裹 2 王楷銘 於113年6月6日在IG刊登留言即可抽獎之廣告,經王楷銘參與後,對王楷銘佯稱:中獎金額沖正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楷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資料,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113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包裹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3 A02 於113年6月9日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並對閱覽廣告之劉建華佯稱:如要領取工作材料需先寄送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致劉建華陷於錯誤,而由其妻A02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資料,另於113年6月16日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6月11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包裹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A05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6日聯繫A05後,將A05加為LINE好友,並對A05佯稱:彩券公司彩金過多,需釋出給海外彩民中獎,申請人可分紅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6日下午1時3分34秒轉帳35萬3000元 何偉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下午1時12分11秒轉出35萬2000元(A05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000元未遭轉出)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 ︶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A06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8日假冒為A06之姪子來電,並將A06加為LINE好友,而對A06佯稱:為支付廠商貨款需借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14分4秒轉帳15萬元 謝東霖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26分2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27分5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27分58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46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29分28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16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31分4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32分3秒提領9900元(A06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00元未遭提領)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 3 ︶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A07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9日假冒為A07之侄子,並將A07加為LINE好友,而對A07佯稱:欲向A07借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50分54秒轉帳15萬元 謝東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26分40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27分40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36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29分39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32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52秒提領1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34分46秒提領5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36分50秒提領3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55分1秒提領3萬元(A07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2000元未遭提領)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7 ︶ 何宛芸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8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何宛芸佯稱:需有金流流動才可解決沖正的問題,並領取中獎的獎金云云,致何宛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8秒轉帳3萬7050元 王楷銘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40分17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41分19秒提領1萬7000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49分51秒提領50元(本次提領3萬1000元,餘款非何宛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 ︶ A09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IG對A09佯稱:已經中獎,但需支付海關稅金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14分25秒轉帳9081元 王楷銘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31分31秒提領9000元 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9分15秒提領81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A09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 ︶ 楊珍妤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44分48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楊珍妤佯稱:已經中獎,但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楊珍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44分48秒轉帳4萬9999元 王楷銘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9分15秒提領1萬991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楊珍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45分35秒轉帳1萬200元 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10分31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11分41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28分28秒提領280元(本次提領1萬3000元,餘款非楊珍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 ︶ A08 A08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廣告,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前謊稱有意購買,並對A08佯稱:因帳號輸入有誤遭鎖,需付款以解鎖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22分12秒轉帳1萬元 王楷銘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28分28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1萬3000元,餘款非A08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七(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 ︶ 張靜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59分50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張靜玲佯稱:已經中獎,須依指示處理中獎事宜云云,致張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59分50秒轉帳3萬2019元 王楷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0分58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1分42秒提領1萬2000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7分56秒提領19元(本次提領1萬3000元,餘款非張靜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7 ︶ 何宛芸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8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何宛芸佯稱:需有金流流動才可解決沖正的問題,並領取中獎的獎金云云,致何宛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9分6秒轉帳3萬10元 王楷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13分35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23秒提領1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24分49秒提領1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何宛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9 ︶ 查錫峰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對查錫峰佯稱:已經中獎,但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查錫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1分46秒轉帳2萬2123元 王楷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24分49秒提領1萬999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查錫峰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1日下午6時25分48秒提領2133元(本次提領2200元,餘款非查錫峰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八(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0 ︶ 何昱甄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透過LINE對何昱甄佯稱:已經中獎,但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何昱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13分43秒轉帳4萬9080元 王楷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46分53秒提領6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17分11秒轉帳1萬8080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47分34秒提領2萬1220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非何昱甄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22分21秒轉帳1萬4060元 2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1 ︶ 宋天皓 宋天皓於臉書刊登公仔販售廣告,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謊稱有意購買,並對宋天皓佯稱:尚未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宋天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36分54秒轉帳4萬9983元 王楷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47分34秒提領3萬8780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非宋天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48分39秒提領1萬1203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非宋天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2 ︶ 鄭家宜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可提高信用分數之廣告,並透過LINE對鄭家宜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鄭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38分59秒轉帳1萬8989元 王楷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48分39秒提領1萬8797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非鄭家宜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鄭家宜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92元未遭提領)

附表九(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3 ︶ A03 A03於113年6月16日於臉書刊登烘烤箱販售廣告,不詳之人謊稱有意購買,並對A03佯稱:商場需經過店家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1分26秒轉帳9萬9985元 A02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5分10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5分56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6分41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25秒提領2萬元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8分10秒提領1萬998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A03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 ︶ A04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4日前於臉書刊登協助設立公司之廣告,並透過LINE對A04佯稱:協助設立需付手續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57分31秒轉帳2萬元 A02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0分32秒提領2萬元

附表十:

取件人簽名表(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編號 欄位 填寫之內容 1 「取件人」欄 偽造之「陳子杰」簽名1 枚 2 「電話」欄 0000000000

附表十一(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寄出帳戶資料日期 被害人寄出之帳戶/ 資 料 被告領取包裹之情形 謝東霖 (提告) 在IG刊登貸款廣告,經謝東霖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提供50萬元貸款,並須提供提款卡以匯款至帳戶、洗信用評分等語,使謝東霖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6月7日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密碼 113年6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領取包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密碼

附表十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何偉誠)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王楷銘)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十所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A02)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A05)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A06)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五(A07)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2(何宛芸)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六編號2(A09)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六編號3(楊珍妤)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六編號4(A08)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七編號1(張靜玲)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七編號3(查錫峰)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八編號1(何昱甄)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八編號2(宋天皓)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八編號3(鄭家宜)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九編號1(A03)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九編號2(A04) 吳昱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㈠A02

1.113年6月18日警詢(偵26086卷第38-39頁)

2.113年6月19日警詢(偵26086卷第41頁)㈡A03

1.113年6月17日警詢(偵26086卷第53-54頁)㈢A04

1.113年6月28日警詢(偵26086卷第61-62頁)㈣A05

1.113年6月14日凌晨0時10分警詢(偵25670卷第69-71頁)

2.113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警詢(偵25670卷第65-68頁)㈤A06

1.113年6月14日警詢(偵25670卷第75-76頁)㈥A07

1.113年6月12日警詢(偵25670卷第83-84頁)㈦A08

1.113年6月11日警詢(偵25670卷第95-96頁)㈧A09

1.113年6月12日警詢(偵25670卷第101-102頁)㈨楊珍妤

1.113年6月16日警詢(偵25670卷第113-118頁)㈩何宛芸

1.113年6月12日警詢(偵25670卷第137-139頁)張靜玲

1.113年6月13日警詢(偵25670卷第153-156頁)查錫峰

1.113年6月11日警詢(偵25670卷第285-287頁)(偵25670卷第163-164頁同)何昱甄

1.113年6月11日警詢(偵25670卷第173-174頁)宋天皓

1.113年6月11日警詢(偵25670卷第183-185頁)鄭家宜

1.113年6月28日警詢(偵25670卷第195-197頁)何偉誠

1.113年6月10日警詢(偵25670卷第215-216頁)謝東霖

1.113年6月13日警詢(偵25670卷第221-224頁)王楷銘

1.113年6月13日警詢(偵25670卷第237-238頁)(偵45062卷第13-14頁同)附件二: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偵25670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5670卷第3-15頁)

2.何偉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670卷第41-43頁)

3.謝東霖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670卷第45-47頁)

4.謝東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670卷第49-51頁)

5.王楷銘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670卷第53-55頁)

6.王楷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670卷第57-59頁)

7.王楷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670卷第61-63頁)

8.A05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73頁)

9.A06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77-81頁)

10.A07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87-93頁)

11.A08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97-99頁)

12.A09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103-111頁)

13.楊珍妤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70卷第119-136頁)

14.何宛芸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141-151頁)

15.張靜玲之統一超商寄件收據、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157-161頁)

16.查錫峰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165-171頁)

17.何昱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175-181頁)

18.宋天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187-193頁)

19.鄭家宜之統一超商寄件收據、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寄出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70卷第199-213頁)

20.何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70卷第217-220頁)

21.謝東霖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偵25670卷第225-236頁)

22.王楷銘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單、王楷銘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5670卷第239-244頁、偵45062卷第23-24頁、第27-29頁)(偵45062卷第21-22頁、第25頁、第31-33頁同)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偵26086卷》

1.A02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086卷第11-13頁)

2.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086卷第35-37、40、43頁)

3.A02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寄出之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26086卷第46-51頁)

4.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086卷第57-60頁)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

卷一第147-156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