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泰宇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許皓展(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罪確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皓展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或物品;李泰宇則擔任「監控」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物品。李泰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8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號與鄭惠萱聯繫,並以透過「智富通」APP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或黃金儲值為由誆騙鄭惠萱,致其陷於錯誤,相約交付財物。復由許皓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後,於113年3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鄭惠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佯為「智富通」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向鄭惠萱收取黃金48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0萬2,323元),且將本案收款收據交予鄭惠萱收執,李泰宇則依「L」指示在鄭惠萱上址住處附近(下稱本案地點)監控許皓展之行動並據以回報「L」現場狀況,許皓展取得黃金後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惠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泰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從IG上看到暱稱「sandy」之人刊登訊息說有月收入10萬元之工作,我就密她,其後加Telegram,加了後就是「L」指示我,我會去本案地點是因為「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但「L」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到現場後聯繫不上「L」,我待了一下就離開,「L」也沒有給我報酬,因為我先前在機場工作,後來瞞著家裡辭掉工作,我要打發時間,所以會配合「L」去指定地點,事後我有將在現場遇到的人回報「L」,但我不知道這是監控車手的工作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8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號與告訴人鄭惠萱聯繫,並以透過「智富通」APP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或黃金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相約交付財物。復由另案被告許皓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收款收據後,於113年3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佯為「智富通」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黃金48塊,再將本案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則依「L」指示前往本案地點,並據以回報「L」現場狀況,而另案被告許皓展取得黃金後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3-39、161-164頁、本院訴卷第55-58、12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7-1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9-61、233-236、241-244、247-2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本案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由警方攝得其行動電話相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偵卷第47-50、83-95、121-125、133、135-144、207-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另案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L」曾提及數個地址,於113年3月25日21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畢」等訊息,同日20時54分許則傳送「300台灣新竹市○區○○路00號」,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07-209頁)。而被告自承確有於113年3月26日8時40分許,依「L」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待命,並親眼目睹車手許皓展與告訴人碰面之行為,又於當日下午亦有前往上開新竹地址,且再次見到同一車手許皓展等節(本院卷第130-133頁),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內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前往本案地點後,離車手許皓展及告訴人為目視可及之距離,被告並以持手機接聽電話之姿在旁觀看,可見被告確實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並處於可隨時觀察車手許皓展與他人之互動,而得據以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再者,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定被告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被告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可放心指派被告至本案地點觀察車手與告訴人間之一舉一動,而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有數量非少、重量非輕之黃金48塊,價值貴重,且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集團化角色,分工向告訴人佯以投資名義須交付財物之詐術所得,業經大量人員投入心力及甘冒查獲風險,自當縝密安排各環節經手人員並設定停損點,以確保財物回流、層層分潤之際,亦防免消息走漏致遭回溯查獲上游之可能性,殊難想像被告與「L」間未就工作內容、報酬、風險等相關工作細節討論,被告會欣然同意「L」所提供不需投入大量勞力即可月入10萬元之高報酬、相對高風險之工作機會,「L」又豈會放任陌生人前往詐欺車手取款現場觀察,而增加其等詐欺犯行遭查獲或侵吞贓款之風險。又依被告所述,其不只一次依「L」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且「事後」有向L回報現場觀看L所稱「業務員」之交易活動,然衡諸該等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動(除本案外,另案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1051號判決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為求謀取「L」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允諾高報酬、低勞力之工作機會,仍不惜與之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前往本案地點之緣由及現場經過,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我過年前後在IG上收到1則訊息問我有沒有想賺錢,我加Telegram(俗稱飛機)後,「L」開始與我對話,沒有實際應徵或面試,「L」都是前一兩天傳訊息給我地址,當天他不會跟我聯繫,也沒有下達指令,他是告訴我到那邊看,看是否有意願從事這份工作,工作也沒有說清楚,我就好奇去那邊看到底工作是幹嘛,每次去都沒有發現奇怪的人、事,他派遣我6次,但有幾次我沒去,沒有一定工時,我每次去都待1到2個小時,「L」沒有特別傳訊息要我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開等語(偵卷第197-20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稱:「L」叫我去現場看某人周遭有無奇奇怪怪的人,對方要我去看家樂福或路易莎前面會有人在等人,然後「L」的業務員會過去,要我看業務員的交易等語(偵卷第222-223頁);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又稱:從IG上暱稱sandy私訊我有業務工作有無興趣,加入飛機暱稱「L」這4次就是讓我確認工作狀況,要求我傳證件給他,但我沒有答應,只給我一個地址,在現場有看到一個業務,我以為是對方的業務,我看他的時候對方也有看我,我就一路跟著他;我113年3月26日到「L」指定的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8巷附近有看到一個男子背著包包戴口罩東張西望,跟我對到眼就進入某條巷子,我在巷口看,有看到一個女的也在巷口邊講電話後東張西望,女的在現場等那男的之後一起進巷子,男生就先走出來,我好奇就跟著這個背包包的男生,結果他就過新生北涵洞左轉步行到林森北後上計程車駕駛座(TD開頭的雪鐵龍)開走,我用跑的跟著他,他開計程車從民族東到底過新生之後第一或第二巷子右轉,就發現他的車停在路邊...,因為「L」有給我兩個地址,這個地址(新生北)算結束,就去下一個地址新竹等語(偵卷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L」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L」傳地址要我去該址現場,包含本案和士林那件共4、5次,我到現場沒有一路跟著「L」說稱的業務員,是警察認定我是監控,我一定是跟著他們的,我去現場大約待4、5分鐘,最長半小時等語(本院訴卷第125-134頁),依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就「L」指派其到現場之次數(4、5次或6次)、目的(確認工作狀況或現場有無奇怪之人或觀看業務員交易)、時間(4、5分鐘或半小時或1至2小時)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其供詞屬實。況被告對「L」之個人、公司資料一無所知,又對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不甚了解,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指定地點,自稱尚未收到報酬,卻耗費相當時間及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前往現場,且觀之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現場之實際行動亦與其所稱面試工作全然無關,是被告辯稱因為應徵工作才會依「L」指示去指定地點,我以為去現場是要面試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L」所傳訊息內容,其僅有注意上面地址之資訊,沒有注意到「攻擊點」等有關詐欺集團間之術語;因為辭掉工作後要打發時間,才會去「L」指定之地址,「L」所傳地址我也不是每次都去,不知其所從事為監控工作云云。然本院如何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行為,且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從事為監控車手之工作乙節應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暱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等人,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監控之車手許皓展將詐欺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L」、許皓展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述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以重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109-1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L」聯繫使用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沒有扣案等語(本院訴卷第125頁),且有被告於另案由警方攝得其與「L」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207-20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另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許皓展收取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許皓展將本案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皓展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收款收據翻派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L」、共犯車手許皓展等人,而參與監控車手、洗錢等分工,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即共犯車手許皓展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當時所在監控位置雖可見共犯車手許皓展與告訴人間之動向,但未必可見或可得知共犯車手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之具體情節,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共犯許皓展以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款收據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自難遽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存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