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勳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勳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勳與柯雅馨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柯雅馨自願坐上陳嘉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協調債務,然因柯雅馨無力還款,陳嘉勳即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車門及車窗上鎖,要求柯雅馨聯繫親友借錢或交付手機以清償債務,陳嘉勳陸續對柯雅馨恫稱「給你三選一,第一,手機我叨著,有處理我還你,第二,我現在把你帶到山上扁一頓、強姦一頓,錢不用還了我幫你出,第三,直接拿錢來處理,我就放你走」、「如果我等一下回來車上讓我發現你人不見了,那謝謝你完蛋了」、「還是你想被我強姦」等語,因柯雅馨聯繫親友無結果,且拒絕交付手機以清償債務,陳嘉勳於同日21時許,違反柯雅馨意願,發動汽車將其載離,另持車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作勢毆打其,並恫稱「你再吵我就打你」等語,柯雅馨為求自保,遂指引陳嘉勳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欲向親戚借錢,柯雅馨伺機通知其女兒鄭○○(姓名詳卷)報警,然為陳嘉勳察覺,陳嘉勳即強行取走柯雅馨之手機,掛斷通話、關掉手機定位及藍芽功能,妨害柯雅馨與家人自由通話、聯絡之權利,復搭載柯雅馨在市區繞行,陳嘉勳於同日21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柯雅馨趁陳嘉勳下車之際,自後座爬至駕駛座開門逃離。陳嘉勳追上後,續與柯雅馨在路旁協調債務。適員警獲報後,於同日22時3分許,趕抵現場,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雅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113至11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0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檔案光碟(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5頁)、安和路派出所員警113年07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台北市安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1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129至1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1201號函暨附件員警114年7月1日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甩棍1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將車門及車窗上鎖、恐嚇、揮舞甩棍作勢毆打、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關閉定位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恐嚇、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駕駛車輛,並以恐嚇、揮舞甩棍作勢毆打、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關閉定位等方式,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有揮動甩棍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惟並未傷及告訴人之身體,且該甩棍並非為被告所有,被告亦非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特意準備,僅係朋友放置於副駕駛座,被告一時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而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非屬兇殘,所生危害亦非甚鉅;且自因告訴人無力還款,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脫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止,告訴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小時,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至149頁),是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尚非持續甚久;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而為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悔意,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足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持甩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7月2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是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工具物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甩棍1支,放置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為被告得隨時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該甩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經扣案之球棒1支,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